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緝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嘉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20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2 月10至同年月11日間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為警於101 年2 月12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執行臨檢時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追訴條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規定者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修正為「3 年後」;修正後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㈡經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有
繼續施用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7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顯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後「3 年內」再犯,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緝卷第94、103 、104 頁),並有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A10107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 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第6 、7 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藥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84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年1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及本院82年度訴字第4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本院83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第一至三案經接續執行,於88年1 月14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年1 月又19日,而於96年6 月17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本案所違犯之罪名,其保護法益與前罪相同,而被告於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卻於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就被告所犯之罪,俱應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戒毒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美甲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離婚且有1 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夫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緝卷第10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建志附錄本判決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