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審訴字第 10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08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素娥

林朝陽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3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素娥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朝陽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朝陽、吳素娥係夫妻,渠等分別係「聯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聯林工業股份有限公華隆不鏽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聯林公司)之負責人、經辦會計人員,渠等均明知聯林公司與莊豫香經營之「群豫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1樓,下稱群豫公司)實際上並無下列交易,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開立金額新臺幣(下同)721,088元之統一發票(票號:JB0000000、買受人:群豫公司、營業人:聯林公司),載示群豫公司向聯林公司進貨不銹鋼板一批之不實事項(起訴書誤載為「聯林公司向群豫公司買受」),並由吳素娥持以作為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票據(面額:721,000元、票號:0000000號、到期日:108年3月8日)票貼時,附之作為交易憑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新光銀行對於支票融資能力評斷之正確性。

二、案經莊豫香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朝陽、吳素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發人莊豫香證述相符,並有聯林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支票號碼XY0000000號之正、反面影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8年10月1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6006873號函暨其檢附之票號JB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之商業會計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求可順利申辦支票融資借款,竟虛偽開立統一發票,影響新光銀行對於支票融資能力評斷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為被告2人請求緩刑宣告,惟本院審酌本件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及本件之量刑,並參酌檢察官表示不宜緩刑之意見,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振羽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裁判日期:2020-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