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11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美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1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美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張美玉向翁廷源(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高雄市○○區○○路○○○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上址未保存登記,無法通過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高雄市都發局)審查核發租金補貼。詎張美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先於附表各編號所示申請日期前之某日,在某不詳處所,將原與翁廷源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中就甲方(出租人)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高雄市○○區○○路○○○號3樓」,塗改刪除為「高雄市○○區○○路○○○號」,依此方式變造「房屋租賃契約」私文書,並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申請日期,持上開變造之私文書,向高雄市都發局申請核發租金補貼而行使之。附表編號一之申請,雖經不知情之高雄市都發局之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核定為複審合格戶,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電磁紀錄公文書,惟因其評點未達當年度辦理戶數內,因而未獲得補助而詐欺未遂。另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申請,則致不知情之高雄市都發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誤認張美玉為有保存登記「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之承租人,而將此不實事項,以電磁紀錄之方法輸入,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電腦系統內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電磁紀錄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租金補貼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6000元,足生損害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所有權人林謝貴春及高雄市都發局對租金補貼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高雄市都發局於106年間將「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列冊為106年度不符公益出租使用情形,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通知房屋所有權人林謝貴春補稅,林謝貴春向補稅機關申訴後,高雄市都發局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都發局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美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美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9頁;107年度偵字第2248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7-29、195-199、209-211頁;本院卷第33、93、107、111頁),核與證人翁廷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陳美智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1-13頁;偵一卷第27-29、195-199頁;108年度偵續字第13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7-41頁),復有高雄市都發局108年3月21日函附
101、104、105、106年租金補貼申請資料影本(含各次申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申請日期為104年8月17日、105年8月15日、106年8月10日之住宅津貼評點及查核系統列印資料各2份、翁廷源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高雄市政府107年7月10日函、高雄市都發局108年11月8日函文在卷可稽(警卷第3-4頁,偵一卷第43-141頁,偵二卷第25、51-6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為附表編號一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觀之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修正前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規定,係得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罰金之金額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較不利於被告。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附表編號一之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即24年1月1修正公布,24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另被告就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詐領租金補貼之同一目的,變造租約向高雄市都發局申領補助,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張美玉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申請日期持塗改後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向高雄市都發局申請租金補貼,其先後4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獲取租金補貼,竟為上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
房屋所有權人林謝貴春及高雄市都發局對租金補貼核發管理之正確性,欠缺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及素行尚可,又已與告訴人高雄市都發局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3-74頁),認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乃迫於生活壓力,現為低收入戶,靠領補助金生活之生活狀況,小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本院卷第41、113頁),及其犯罪手段、所取得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犯罪時間、次數、前開情節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並調解成立,已如前述,告訴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有刑事陳述狀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5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再審酌被告尚未履畢調解內容,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內遵期履行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即調解筆錄內容),藉以確保告訴人高雄市都發局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緩刑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㈠如附表編號二至四「租金補貼」欄所示款項,乃被告犯罪所
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惟受租金補貼者倘申報之資料有虛偽或不實情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貼,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設有明文。可知被告本案所領之租金補貼,未來可遭主管機關依前揭規定予以追繳,且既被告已與高雄市都發局調解成立,分期賠償,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以免過苛。
㈡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各次行使之變造「房屋租賃契約」,既經交付承辦人員,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翌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申請日期 │補貼期間 │租金補貼金額││ │ │ │(新臺幣) │├──┼──────┼───────┼──────┤│一 │101年8月13日│因評點未達當年│無 ││ │ │度辦理計畫戶數│ ││ │ │內而未予補助 │ │├──┼──────┼───────┼──────┤│二 │104年8月17日│104年12月至105│3萬8400元 ││ │ │年1月、105年3 │ ││ │ │月至105年12月 │ │├──┼──────┼───────┼──────┤│三 │105年8月15日│106年1月至12月│3萬8400元 │├──┼──────┼───────┼──────┤│四 │106年8月10日│107年1月至6月 │1萬9200元 │├──┴──────┴───────┼──────┤│領得補助金額總計 │9萬6000元 │└─────────────────┴──────┘附表二:
┌────────────────────────────┐│相對人張美玉願給付聲請人(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貳佰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09年12月3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2期,每月 ││為一期,按月於每月最末一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