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39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嘉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緝字第985 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986 號、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13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能預見將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第三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 年11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楠梓後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嗣該詐騙集團(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2月7 日12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丙○○(在高雄市苓雅區),佯稱係其友人俊明,請丙○○匯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4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高雄武廟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本案帳戶;俟丙○○向其友人確認後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乙○○於100 年8 月5 日4 時15分間採尿送驗時間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嗣因乙○○另涉竊盜案件,於警局時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追訴條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規定者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修正為「3 年後」;修正後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㈡經查: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
聲字第10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2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7 月13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後「3 年內」再犯,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49、55頁),其中關於被告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7 頁),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告乙○○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丙○○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
19、21至25、27、29頁)。另關於被告施用毒品部分,被告於100 年8 月5 日4 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代碼:仁武167 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仁武
167 )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11、13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 銀元(即新臺幣
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
二、論罪: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之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㈠累犯;
查被告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①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8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4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③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①②③案件接續執行,於88年1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年1 月19日後,於96年6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起訴書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而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本案並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事,自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再被告幫助前揭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並
未為詐騙犯行,亦未朋分犯罪所得,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他人帳戶提供第三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且使告訴人損失之金額達40萬元,金額非低,所為實非可取,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使其所受之損害仍未受填補;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考量有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兼衡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美甲工作,月收入3 萬元,離婚、有1 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