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3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嘉偉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嘉偉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9 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以新臺幣1,600元,向高偉航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及微量硝甲西泮之毒品咖啡包4 包。詎被告竟於10
7 年12月27日16時53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第二十五偵查庭,就其是否有給付現金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高偉航並未收錢,足以影響高偉航所犯是否為轉讓第三級毒品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認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目前修正為10日,惟本案撤銷緩起訴時仍為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
256 條之1 第1 項亦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
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慮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性質上既屬檢察官之處分行為,事關被告之權益,除應使被告知悉此一攸關權益之處分理由,亦應賦予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救濟機會。又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6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82 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3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之事由,且須將該撤銷處分書合法送達被告,使被告得對該撤銷處分聲請再議,倘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依法送達被告,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效力即未確定,檢察官尚不得繼續偵查或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公示送達:一、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二、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三、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刑事訴訟法第59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上開偽證案件,原經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7101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 年5 月8 日至109 年5 月7 日,嗣檢察官以被告未按規定於指定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2 場,而於107 年12月11日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621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於
108 年12月23日揭示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8 年度上職議字第2873號處分書、10
8 年度撤緩字第621 號卷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可參。㈡又被告於107 年2 月21日之「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
陳明公文送達地址為「高雄市○○區○○○街○○○ 巷○○弄○號」(108 年度偵字第896 號卷第95頁,下稱A 址),然嗣後被告又於108 年8 月23日表示:上開福安二街處已經沒有在住了,請將文書送達「高雄市○○區○○○路○○○ 巷○ 號」(下稱B 址),會有阿姨幫我收,另外我提供我工作處的地址「高雄市○○區○○○路○○號8 樓之10」(下稱C 址)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108 年度撤緩字第408 號卷第15頁)。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嗣對
A 、B 、C 址送達,A 址部分於109 年1 月3 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B 址部分於109 年1 月
3 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C 址部分則因「無此人」退回,有送達證書及退回之公文封在卷可參(108 年度撤緩字第621 號卷第23至25頁)。
㈢然就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是否合法送達被告此節,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陳稱:指定文書送達之B 址之屋主為蔡慧娟,是我小孩的母親及外婆住處,但我與小孩的母親分手,已經1 年多沒有跟她們聯絡,他們沒有跟我說有收到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事;C 址則因跟房東有點問題,租沒多久就搬走,應該是去(108 )年搬走。我於109 年1 月是住在我母親位於○○區○○路的住處,我之前沒有陳報過等語(本院卷第219 頁)。復經本院向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調取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所寄存送達文書之領取明細紀錄,寄存送達A 址部分,未經被告具領;寄存送達B 址部分,該派出所記載收領司法文書紀錄之訴訟文書清冊已佚失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文暨檢附該分局轄下南成派出所寄存送達紀錄簿影本、五甲派出所職務報告各
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3 至241 頁);再經本院囑由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派員至B 址查訪屋主蔡慧娟,經蔡慧娟回覆稱:被告是我女兒之前男友,被告沒有居住在該址,只是偶爾來找我女兒,印象中好像有看過一張紅紙,但是只要寫有被告的名字,我就直接撕掉等語,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文暨檢附該分局之查訪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47 至249 頁)。
㈣是檢察官對被告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時,縱上開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經寄存送達於被告之前所陳報之A 、B 、C 址,然A 址部分,被告早於108 年8 月23日已表示未居住在該址,並請檢方之後將文書送達B 、C 址,且嗣後被告亦未至派出所領取送達A 址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自不對被告發生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至於送達B 址部分,據屋主蔡慧娟表示被告並未居住在該處,且其亦未通知被告至派出所領取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情,與被告上開說明一致,而堪採信,此外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之後有前往派出所領取寄存送達B 址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亦不能認對被告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另就送達
C 址部分,則遭退件,要無合法送達可言。㈤而依當時卷內資料,卷內又無其他可資送達之處所,檢方本
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公示送達,始為適法,然遍查卷內,並無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對被告公示送達之紀錄,是以迄今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即未確定,檢察官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於109 年2 月4 日另分本案,並於同日即製作起訴書擬向本院提起公訴,有該案卷宗封面及起訴書可參,是以檢察官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對被告上揭犯行繼續實施偵查,再向本院提起公訴,揆之上揭說明,其偵查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於原緩起訴處分尚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即繼續實施偵查,其提起公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