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審訴字第36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豐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易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1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 年4月30日下午2時25分在本院刑事雙向法庭(二)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蕙芳書記官 陳惠玲通 譯 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檢驗前淨重零點零零壹公克,驗後檢體用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為零點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3年度毒聲字第7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2月12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2 樓朋友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後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2月12日2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星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有毒品案件通緝,經其同意帶同警方至上開友人住處,張豐於員警尚未發覺其前開施用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47公克,檢驗前淨重0.001 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磬)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6公克)交付與員警。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並從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二)被告前㈠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3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確定,於92年1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高雄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萬元(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877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4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以94年度簡字第56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㈠、㈡各罪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80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13年、3年3月確定,後㈠罪減刑後之殘刑與㈡罪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9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尚餘殘刑6 月18日。又因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3月、5月、4月確定,並與上開施用毒品判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復因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256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0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㈠、㈡罪之殘刑並與㈢、㈣各罪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6 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前科卷),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據司法院大法官108年2月22日釋字第775號解釋,認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於被告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觀之該解釋文內容,「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可認該號解釋認為違憲部分,僅限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之要件者,因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一律加重其本刑,以致未能科處被告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 月,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勢須入監服刑,已對人民之人身自由造成不當侵害之狀況。至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為有期徒刑2月之罪,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要件之情形下,並不會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規定而變更刑罰執行之方式,亦即不會發生本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經加重後,則必須入監服刑之致人民人身自由受到拘束之情形,自不在該解釋違憲範圍內。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案(毒品等)受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竟不思自我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前次刑罰之執行並未能收得教化之效,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是就被告上開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108 年12月12日21時40分,在高雄市○○區○○路與南星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有毒品案件通緝,其於員警尚未發覺其前開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海洛因1 包(毛重0.47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6公克),並於108年12月12日警詢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採尿送驗後,於109年2月10日始檢驗出尿液有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反應,有被告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3至17頁)及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見偵卷第145 頁),是就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顯係於員警未發覺其犯罪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扣案白色粉末1包,送驗後確含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01公克,驗後檢體用磬),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見偵第159 頁);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照片、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等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3、49至55頁),是就上開扣案之毒品及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1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檢體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陳惠玲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