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審訴字第 3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33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純媚

張簡淑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純媚(兼告訴人)為被告(兼告訴人)張簡淑卿之外甥女。陳純媚於民國108年11月7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客善宮前,因家庭糾紛與張簡淑卿發生口角,陳純媚與張簡淑卿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張簡淑卿先徒手掌摑陳純媚臉部,嗣陳純媚與張簡淑卿均以手互相拉扯頭髮,張簡密、黃雅蓮(涉嫌傷害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見狀後將渠等拉開,陳純媚因不甘示弱,遂手持塑膠椅子丟擲張簡淑卿之頭部,致張簡淑卿受有頭皮疼痛、臉部擦傷、右頸部肌肉拉傷等傷害,陳純媚則受有後枕血腫、顏面紅腫、右肩瘀腫、右臂多處抓痕、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純媚、張簡淑卿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均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因調解成立,均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4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0-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