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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審訴字第 4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44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宗原上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12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宗原犯遺棄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劉宗原與友人林靜儀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劉宗原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上午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乘林靜儀至高雄市○○區○○○路○○號檳榔攤附近,向不詳人士購買海洛因1 包,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搭載林靜儀至高雄市鳳山區新強公園公廁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於同日上午10時13分許,搭載林靜儀返回林靜儀租屋處1 樓(即高雄市○鎮區○○街○○○ 號1樓之衣潔洗衣店)時,林靜儀已因施用過量海洛因,而呈現意識模糊、暈眩、無法站穩、無法與劉宗原對答等狀態。豈料,劉宗原明知過量施用海洛因會造成急性中毒,有呼吸抑制致休克死亡之危險,亦明知林靜儀當時身體狀況已相當危險處於無自救能力之狀態,惟仍有呼吸心跳,若立即送醫予以救護,林靜儀尚有生還之可能,竟仍基於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犯意,僅陪同處於昏迷狀態,生命岌岌可危之林靜儀,進入衣潔洗衣店內等待區之桌椅上休息後,旋即離開,將無自救能力之林靜儀棄置在該處。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許家箏至衣潔洗衣店察看時,發現林靜儀昏迷後緊急送醫,仍於同日下午12時45分許急救無效死亡。

二、案經林靜儀之夫曾雋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宗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宗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45、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雋芫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4至26頁,相驗卷第53至55、59、171 頁),另經證人許家箏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1至22頁),並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前鎮分局相驗相片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被告騎車搭載林靜儀之路線圖、沿路監視器畫面及截圖、洗衣店監視器光碟及截圖、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853 號電子卷證光碟1 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30、32、33、35、36頁,相驗卷第23、67至77、139 至153 、157 至166 、173 頁)。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參核相符,應堪採認。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3 條第2 項之遺棄致人於死罪。

㈡本件被告所為犯行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不予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

0 年度審訴字第8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 966號判決駁回確定;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以100 年度簡字第5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7

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8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3 年11月接續執行,於104 年 2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下稱甲案)。然於假釋期間,又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3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於105 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3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案),並撤銷前開甲案之假釋,接續執行甲案之殘刑有期徒刑8 月11日及乙案所處之刑,而於107 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

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就最低本刑部分之效力已由「應加重其刑」變更為「得加重其刑」,而以變更後之「得加重其刑」較有利於被告,則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遺棄致死案件,罪質顯與上述

竊盜、業務過失傷害之前案不同,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無故意再為相同罪質之犯罪,復酌以被告之品行及依刑法第57條所列其他科刑事項之結果,足認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林靜儀因施用海洛因過量,陷於昏迷

,竟將斯時已無自救力之被害人遺棄在衣潔洗衣店內等待區,使被害人未能及時就醫而死亡,被害人之家人更遭逢喪失至親之痛,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害人本身吸毒過量亦有可歸責之處。末衡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在美容店擔任經理,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未婚,無小孩,入監前母親同住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及本件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項前段,刑法第293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93條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遺棄
裁判日期:2020-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