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審訴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苡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359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9日下午4 時,在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盈吉書記官 鄭仕暘通 譯 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盧苡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盧苡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處分及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89年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5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詎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8 月18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小港醫院廁所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並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
8 月20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巷口,因其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4 年度
審訴字第7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
1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經查,本件被告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予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鄭仕暘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仕暘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