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46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俊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恐嚇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郭俊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郭俊佑於民國108年9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號7樓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室內,與謝宗穎、徐培傑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因細故發生齟齬,詎郭俊佑竟心生不滿,即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謝宗穎、徐培傑稱:「今天事情若沒處理好,在下面有人在等」,並且拍攝該二人之照片,再佯以撥打電話予他人之方式,於電話中稱:「調解快要結束了,這裡有兩個出口,一個是地下室,你們等一下我馬上下去」等語;嗣又對二人恫稱:「你如果沒有辦法處理,等等也會讓你發生職災,讓你知道我的痛苦,你今天是公出,如果有事也是職災」等語,以此加害謝宗穎、徐培傑生命、身體之內容恐嚇謝宗穎、徐培傑,使謝宗穎、徐培傑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謝宗穎、徐培傑之安全。嗣該次調解程序欲結束時,郭俊佑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謝宗穎,致謝宗穎受有左下唇撕裂傷之傷害(郭俊佑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謝宗穎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案經謝宗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俊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宗穎、證人即被害人徐培傑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惠德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刑法第305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本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05條。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謝宗穎、徐培傑為恐嚇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時係在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竟出言恐嚇資方代表即謝宗穎、徐培傑2人,致使該2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可議;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業已獲得謝宗穎、徐培傑二人之諒解(見本院卷第39、61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