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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審訴字第 4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46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俊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俊佑於民國108年9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號7樓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室內,與告訴人謝宗穎、徐培傑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因細故發生齟齬,詎被告竟心生不滿,即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告訴人、徐培傑稱:「今天事情若沒處理好,在下面有人在等」,並且拍攝該二人之照片,再佯以撥打電話予他人之方式,於電話中稱:「調解快要結束了,這裡有兩個出口,一個是地下室,你們等一下我馬上下去」等語;嗣又對二人恫稱:「你如果沒有辦法處理,等等也會讓你發生職災,讓你知道我的痛苦,你今天是公出,如果有事也是職災」等語,以此加害告訴人、徐培傑生命、身體之內容恐嚇告訴人、徐培傑,使告訴人、徐培傑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徐培傑之安全(被告涉犯恐嚇罪部分,業經本院另為判決)。嗣該次調解程序欲結束時,被告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下唇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8年9月10日對被告提起告訴,告訴人業已於109年6月5日向本院聲請撤回本案傷害之告訴,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洪毓良法 官 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0-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