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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審訴字第 4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 年度審訴字第481 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育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233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育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育瑲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左右,向真實年籍不詳網路賣家購買二手行動電話,該賣家於寄送時,不慎將蔡昕妘因不詳原因遺失,由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提供電信服務之091XXXX623號(真實號碼詳卷)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一併寄予林育瑲,林育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意,未主動告知賣家上情及歸還SIM 卡,而將之據為己有。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接續犯意,陸續於108 年6 月2 日9 時42分許至同年月8日15時36分許止,以上開門號SIM 卡連接至Apple iTune及Google Play 網路商店線上購買數位商品,合計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4,416 元;並以上開門號SIM 卡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合計通信費用1,807 元。嗣蔡昕妘發現系爭門號遺失,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育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1 、237 、241 、281 、28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昕妘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台灣之星公司小額付款及電信費繳費通知單暨檢附帳單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 條已於

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

2.被告以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方式盜用告訴人之電信設備通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3.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持有毒品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 年度簡字第4077號、105 年度簡字第5345號、107 年度簡字第31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3 月、2 月確定,並經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12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391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而於107 年7 月4 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與前案罪質互異,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侵占他人門號SIM 卡又加以盜用,致他人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台灣之星公司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電信法第60條規定:「犯第56條至第58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即凡觸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固均應予以沒收之。然該條之適用,應排除犯罪行為人取得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用以犯罪之電信器材,始合乎法意,並兼及公益與私益間之均衡維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前開見解,被告用以犯本件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之電信器材門號SIM 卡1 張,因屬告訴人蔡昕妘所有,本院自無從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宣告沒收;且門號SIM 卡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盜用門號SIM 卡所獲得之利益,因被告業與台灣之星公司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如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裁判日期:202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