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審訴字第 4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48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于賢

王宥程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61 號、第1673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莊于賢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壞他人之船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宥程共同犯毀壞他人之船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1781-P5 」號車牌貳枚均沒收。未扣案莊于賢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莊于賢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于賢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30日22時3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自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所購得偽造王苡喬所有之車牌號碼「1781-P5 」號車牌0 面,懸掛於高嘉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下稱前開自用小客車,車主為高嘉伶,於106 年8 月22日21時5 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阿囉哈客運附近遭竊。莊于賢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苡喬及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二、莊于賢、王宥程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船艦之犯意聯絡,由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供莊于賢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購買汽油及加油之用,而於107 年9 月30日22時30分許,推由王宥程(所涉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懸掛偽造之1781-P5 號車牌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莊于賢,行駛至高雄市○○區○○路「深海緣海鮮料理餐廳」前之漁會船渠,再由莊于賢、王宥程將預先至加油站購買之汽油潑灑於楊福同之妻洪玉葉所有、停泊在該船渠之「小鷹號(編號CT0-8853號)」漁船(下稱前開漁船)上,並點火引燃燒燬前開漁船,致令其不堪用。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福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莊于賢、王宥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于賢、王宥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三卷第7 至15、20至29頁、他字卷第75至80、151 至155 頁、偵一卷第167 至169 頁、本院卷第51至57、69至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福同、證人陳玉鴻、王苡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 至6 頁、警三卷第78至84頁、他字卷第29至30、165 至167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火災現場圖、現場照片、內政部消防署高雄港務消防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漁業執照、告訴人楊福同及其配偶洪玉葉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照片、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 、10、34至46頁、警二卷第52至56頁、警三卷第94至96、122 頁、偵一卷第155 至161 頁、偵二卷第11至97頁),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莊于賢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購得前揭偽造車牌後,復懸掛於前開自用小客車上充作真正車牌而行使之,是核被告莊于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莊于賢犯罪事實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212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法內容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次按「船艦」指有水上航行能力,可供人乘坐載運貨物之船

舶,包括一般之公私船舶及軍艦。經查,洪玉葉所有之前開漁船「小鷹號(編號CT0-8853號)」,總噸數3.40噸、淨噸數1.02噸、船長9.3 公尺、全長11.2公尺、船員人數3 人、主機為6 缸汽油機150.00馬力,平時往來近海及沿岸海域經營流刺網漁業,案發時停泊在港口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福同、證人陳玉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漁業執照在卷可憑,乃具水上航行能力,可供人乘坐載運貨物之船舶,自屬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船艦。

㈢核被告莊于賢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莊于賢、王宥程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之船艦罪;又被告莊于賢、王宥程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揭毀壞他人之船艦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被告莊于賢所為犯罪事實一、二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㈠被告莊于賢部分:

爰審酌被告莊于賢任意將其購得之偽造車牌懸掛在前開自用小客車後行駛上路,漠視行使偽造車牌之嚴重性,且事後用於掩飾其本案毀壞他人船艦罪之犯行,破壞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犯罪查緝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莊于賢僅為賺取零用錢,而無端毀壞洪玉葉所有之船艦,致令不堪用,損失約40萬元,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惡性及危害非微;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就被告莊于賢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王宥程部分:

爰審酌被告王宥程僅為賺取零用錢,而無端毀壞洪玉葉所有之船艦,致令不堪用,損失約40萬元,且其犯後並未積極填補損害以獲取告訴人等之諒解,仍有可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就被告王宥程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0 枚,均為被告莊于賢

所有供其犯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莊于賢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16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因非被告2 人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莊于賢、王宥程均自承本案犯罪之報酬可各得5 萬元

,然實際上僅被告莊于賢拿到5000元(見被告莊于賢、王宥程之警詢、偵訊、審判筆錄),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是就被告莊于賢犯罪所得5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莊于賢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20-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