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87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嘉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7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蔡嘉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嘉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之犯意,明知自身無履約能力及意願,竟於民國108年10月1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操作電腦設備連結至網路遊戲「魔力寶貝」之公開頻道,以帳號「小小媛」公告販賣虛擬貨幣,劉惠雯見得該訊息後,即依蔡嘉興指示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蔡嘉興即以Line帳號「嚕啦啦」對之謊稱欲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價格販賣虛擬貨幣4萬鑽給劉惠雯,致劉惠雯陷於錯誤,誤信其有販賣虛擬貨幣之真意。
蔡嘉興復於同年月18日13時16分許,見不知情之陳律伶(涉犯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臉書「高雄手機二手買賣區」社團張貼以11,000元販售「i8 plus 64g銀色女用機1支」,旋以臉書帳號「Yu Han Wang」私訊聯繫陳律伶,稱欲以1萬元購買上開手機,約定先匯款訂金7,000元,之後再給付尾款3,000元,陳律伶誤信為真,遂提供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供蔡嘉興給付手機價款;蔡嘉興取得上開帳戶後,於同日16時2分前某時許,以上開Line帳號將陳律伶之台新帳戶帳號提供給劉惠雯,劉惠雯並依指示於同日16時2分委託其友人歐陽兆聰匯款7,000元至陳律伶前揭台新帳戶。蔡嘉興知悉劉惠雯匯款後,再向陳律伶稱已匯款至其台新帳戶,陳律伶因認該款項係蔡嘉興支付之手機訂金,即與蔡嘉興相約面交。蔡嘉興於同日19時43分許,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鎮區○○○路○○○號「全家超商盛豐門市」,由陳律伶偕同其友人交付上開手機1支(未扣案)給蔡嘉興,蔡嘉興並當場給付尾款現金3,000元給陳律伶。嗣劉惠雯未如期取得等值之虛擬貨幣,蔡嘉興亦聯絡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惠雯委由歐陽兆聰、陳律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嘉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歐陽兆聰、證人即告訴人陳律伶證述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網路遊戲畫面擷圖、臉書擷圖、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明細內容擷圖、匯款紀錄、全家超商盛豐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正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委託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事由之立法理由說明可知,該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在網路遊戲「魔力寶貝」之公開頻道,以帳號「小小媛」公告販賣虛擬貨幣之犯行,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瀏覽之公開頻道上刊登不實之訊息,並藉以施用詐術,詐騙劉惠雯,屬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遂行其詐欺行為,自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二)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係向劉惠雯、陳律伶施用詐術,使劉惠雯匯款至陳律伶提供之收款帳戶,藉此獲取因他人之履行而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手機之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並非取得劉惠雯所付款項之具體財物,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構成詐欺得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律伶提供匯款帳號之部分,係屬間接正犯。
(三)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8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犯本件犯行,依其犯罪情節,認尚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任意對他人為詐欺得利犯行,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價值觀念顯然嚴重偏差,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本件犯行所獲得之利益、被害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復有規定。查被告詐得之7000元,係屬不法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