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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審訴字第 80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審訴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敏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77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美芳書記官 李月君通 譯 陳怡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敏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敏芳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8月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下稱第1、2罪);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942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下稱第3罪),第1至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64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10年確定,於102年1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9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6月12日8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高雄市○○區○○里○○○路○○○巷○○○○號4樓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另於108年6月10日12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王柏欽販賣毒品案件時,發現許敏芳曾透過電話向王柏欽洽購毒品,遂核發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案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李月君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月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0-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