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審附民字第245號原 告 趙淑櫻被 告 曾薏靜上列被告因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685 號(109 年度簡字第2662號)恐嚇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然其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參見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易言之,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甚明。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曾薏靜被訴之犯罪事實係:「曾薏靜與趙淑櫻原本為朋友,於民國107 年6 月起,雙方因代購商品而有金錢糾紛,曾薏靜竟於同年10月26日22時43分許,基於恐嚇犯意,接續以自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至趙淑櫻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此欲加害生命或身體之事告知趙淑櫻,使趙淑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公訴意旨係認為被告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原告趙淑櫻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及理由乃以向被告訂購手環、水壺、保鮮盒、竹節棉、保溫壺等商品後,已匯款給被告,但未拿到商品為由,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新臺幣5002元之本息(詳如附件),並非因被告被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生之損害,則原告於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之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對被告以上開買賣糾紛所生返還價金事由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屬法院職權事項,本院無庸就此為准駁,附此敘明(本案僅屬程序判決,不涉實體權利之判斷,是原告仍非不得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訴請被告返還價金)。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附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