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急搜字第8號陳 報 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搜索人即犯罪嫌疑人 鄭義憲
謝永振陳報人因受搜索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一0九年五月十二日逕行搜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民國一0九年五月十二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為之搜索,應予撤銷。
理 由
一、陳報意旨如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逕行搜索報告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 條第1 項亦有規定。
三、查本件係陳報人偵辦另案被告潘榮華涉嫌販賣毒品一案,而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將另案被告逮捕到案,並據其供稱毒品來源為本案之犯罪嫌疑人即受搜索人鄭義憲、謝永振二人(下稱受搜索人),陳報人為偵辦毒品上游,遂使業經逮捕之另案被告撥打電話予受搜索人,佯稱欲以特定金額向受搜索人購買相應數量之第二級毒品,並約定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汽車旅館503 號房內進行交易,待受搜索人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約定地點欲行交易時,陳報人即依檢察官指揮對受搜索人所駕車輛執行搜索,並於該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5 月13日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0971519300 號函所附逕行搜索報告書、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惟依上開報告書及扣押筆錄之記載,可知受搜索人之住所地均位於臺南市,犯罪地及搜索處所則為高雄市○○區○○路,二者均非屬本院轄區,倘受搜索人所涉販賣毒品一案日後經起訴,本院對於該案自無管轄權,而陳報人卻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逕行搜索之事後陳報,自不符法律規定,本院認不應准許。又本院就本案固僅先為程序審查,尚未針對陳報人該次搜索是否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2 項所定得發動逕行搜索之實體要件為審查,惟因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3 項已明文規定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即應撤銷搜索程序,並未區別程序及實體要件不合法之情形,且為使法院認為不應予備查之逕行搜索與准予備查之情形異其效果,並保障檢察官、司法警察官獲有救濟管道,是本院爰依法撤銷本件逕行搜索之程序。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31 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人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