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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撤緩字第 1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6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詠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2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詠豐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七年度交簡字第二五一○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詠豐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5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自民國107 年12月10日起至112 年12月9日止),並應向告訴人石月蓉支付新臺幣(下同)126 萬3,

000 元(給付方式及期限為:自107 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日15日前給付2 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屆期未支付,則視為全部到期),該案於107 年12月10日確定(下稱原判決、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8 年10月9 日更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37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109 年9 月23日確定(下稱後案)。且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依上開緩刑條件按期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4 款、第2 項、同法第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審認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違反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事由

1.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判決判處如上之科刑,緩刑條件為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告訴人支付126 萬3,00

0 元(給付方式及期限為:自108 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日15日前給付2 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屆期未支付,則視為全部到期),該案於107 年12月10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受刑人受有上開附負擔緩刑宣告之事實,首堪認定。

2.然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未依緩刑條件按期履行,截至10

8 年8 月5 日止,僅曾於107 年9 月27日給付1 萬2,000元、同年10月15日給付1 萬7,000 元、同年11月28日給付

1 萬1,000 元,另保險給付5 萬6,908 元,共計僅支付9萬6,908 元乙情,有告訴人之子王國華於108 年8 月5 日之陳報狀、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佐,勘以認定。反觀受刑人雖曾於110 年1 月19日陳報供稱:一開始有支付6萬元及1 萬2,000 元頭期,後續支付2 期2 萬元,後續幾期都是幾千塊存入匯款並無留下文件等語;嗣經本院於

110 年2 月17日電詢還款情形之結果,再供稱:我後來有還款2 萬元2 次、5,000 元好像是6 次,另有還款3,000元、2,000 元各1 次等語,有刑事陳報狀、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佐,惟經本院於110 年1 月12日發函予受刑人請其陳報相關匯款證明文件,再於110 年2 月3日電催受刑人陳報迄今,受刑人均未能提出相關付款憑證到院供參,此有本院雄院和刑而109 撤緩字第166 號函文暨送達證書、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存卷可憑,果受刑人上開所陳之還款情節屬實,其應能提出相關憑證為佐,何以至今卻未陳報任何還款證明,是其所述,實難憑採;又縱認其上開所稱為真,其迄今僅給付10次,與原判決緩刑宣告負擔之內容(即108 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日15日前給付2 萬元),截至110 年2 月17日為止,本應已給付15期,其顯有拖欠給付之情事,且各次給付之金額遠低於其原應履行之金額甚明,足認受刑人確未按期履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無訛。

3.復參以受刑人固曾於108 年9 月3 日具狀陳述:因之前收入不穩定,故無法如期履行,如今有穩定收入,望予以繼續緩刑做人的機會等語,有受刑人刑事陳述狀附卷可查,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於109 年11月26日電詢告訴人之子則獲覆:受刑人從108 年1 月之後就沒有按期給付,後來我們只要他每個月暫先給付2,000 元,但受刑人付2 、

3 期後都沒有給付等語,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復經110 年2 月17日經本院電詢受刑人還款金額之結果,其所履行之金額仍是遠低於原判決緩刑負擔所示每月應還款之金額,業如前述,堪認受刑人長期以來未遵期按約履行,實無履行緩刑負擔之誠意。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於前案審理時同意以126 萬3,000 元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受刑人自已衡量自身之財務狀況,認其有足夠之能力如數且如期每月給付2 萬元,方以上開內容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換取緩刑之宣告,惟參諸告訴人之子上開所陳報及電覆之內容,佐以受刑人上開自陳:僅有2 期還款

2 萬元、至今還款10次之情形,顯見受刑人並未遵期給付,且縱有給付,亦顯未達緩刑負擔所宣告每月2 萬元之還款數額無訛,並且此一情形已長達近2 年之久,實無從期待受刑人日後將依原判決所示之緩刑負擔履行,亦難認受刑人有履行緩刑負擔之誠意,倘未撤銷緩刑宣告,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並達成促使受刑人自新、適度填補因其犯罪所生損害及保障被害人利益等目的。從而,受刑人漠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二)受刑人違反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2款之事由

1.查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緩刑期間自107 年12月10日起至112 年12月9 日止),嗣於緩刑期內之108 年10月9 日更犯後案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2.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前、後2 案均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罪,罪質相似,且觀前、後2 案之情節,前案為過失傷害,後案則為故意傷害,顯然後案之可非難性更高,本院考量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原應謹慎行事,竟在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間內再犯後案,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其法敵對意識及反社會性人格情節非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三)綜合上開各情,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4款之規定相符,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1-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