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0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依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依婷於本院一○七年度簡字第三一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依婷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120號判決處拘役10日,緩刑2 年,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
108 年1 月4 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處拘役45日,而於109 年5 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前案而受緩刑宣告,且於緩刑期內再犯後案確定等
情,有上開各案號之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及後案,均含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
案件,罪質類同,而與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並均屬故意犯罪,又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約2 月餘即再犯後案之數罪,綜合前情,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本應謹慎行事,竟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不久,隨即再故意犯罪,且不乏罪質相同之罪,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且漠視他人財產、人格法益,對於他人法益之侵害非微,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