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3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慶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9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慶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審易字第一四一三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慶洲(下稱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1413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3 年,並應提供60小時之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因認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情形,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1413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3 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12月2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之部分,受刑人業已於109年7 月2 日履行完畢;而義務勞務部分,高雄地檢署通知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自109 年1 月15日起至109 年
7 月14日止,受刑人依指示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報到履行義務勞務,迄109 年7 月2 日止陸續履行共計14小時;後因受刑人以疾病無法完成為由,聲請延長履行期間,檢察官遂准予延長至109 年9 月14日完成緩刑所定負擔,受刑人於109 年7 月14日履行7 小時(共計完成21小時),嗣後觀護人分別以於109 年8 月12日、同年9 月8 日以告誡函敦促履行,惟受刑人於上開履行義務勞務延長期間屆滿時,共計僅履行21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有高雄地檢署社區處遇基本資料表、高雄地檢署執行義務勞務通知書、高雄地檢署社區處遇執行監控表、觀護人執行社區處遇案件特殊情況聲請書、告誡函暨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義務勞務工作日誌、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緩起訴執行人簽到、簽退表等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之情,堪以認定。
(二)又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依址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於10
9 年11月26日、同年12月10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本院109 年11月26日同年12月10日報告單2 份、調查筆錄2 份等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於檢察官所定之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課程,就提供義務勞務部分,復經檢察官延長履行期限,受刑人竟未珍此機會,僅於109 年7 月14日前履行共計21小時之義務勞務,此後即未再行履行其勞務,亦未向觀護人、本院反應有何合理事由以致無法履行。而受刑人在此期間內尚無在監在押等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事由,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受刑人無故怠於完成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自足認受刑人確有「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節重大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