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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易緝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正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673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正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正添係「錦鈺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8年11月間經由王怡仁介紹,得知告訴人陳金鳳欲整建其所有座落於高雄市○○區○○路○○○ ○○ 號老舊水泥磚2 樓建物。詎被告陳正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11月12日向告訴人陳金鳳佯稱其係「錦鈺機械鋼構有限公司」負責人,公司為合法營造廠商云云,致告訴人陳金鳳陷於錯誤,而與之簽定工程契約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工程款興建3 樓半鐵皮屋別墅。被告陳正添復於98年11月14日向告訴人陳金鳳佯稱其具有結構技師資格,若改為鋼筋混凝土結構,造價不會超過20

0 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陳金鳳陷於錯誤,同意變更為3 樓半全新鋼筋混凝土建物,並自98年11月12日起至98年12月18日止,陸續給付工程款共204 萬元。嗣被告陳正添僅在1 樓以千斤頂頂住2 、3 樓鋼架後,又要求告訴人陳金鳳追加50萬元工程款否則停工,告訴人陳金鳳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陳正添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另於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債務人是否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係以行為時為判斷之時點,如行為人初無詐欺之故意及使用詐術,嗣因情事變更或其他因素,導致所取得之財物欠缺法律上原因時,則為民事上之糾紛,要與詐欺行為無涉。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金鳳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秀珍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工程契約書1 份、錦鈺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

1 紙、工程款支付明細表、告訴人提款明細表、本院101 年度建字第16號民事判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2 年1 月22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 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犯行,辯稱:契約上寫錦鈺機械鋼構有限公司只是筆誤,且公司本來就確實有在從事鋼構的業務。我並沒有向告訴人佯稱有結構技師的資格,是告訴人一再變更工程項目,且叫我停工,我並沒有詐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上揭時間與被告就其所有座落於高雄市○○區○○

路○○○ ○○ 號之水泥磚2 樓建物,簽訂興建3 樓半鐵皮屋之工程契約,後變更工程為3 樓半全新鋼筋混凝土建物,並陸續給付被告工程款204 萬元之事實,除曾為被告於偵查中所坦認外(他一卷第19頁),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前述工程契約書、工程款支付明細表、告訴人提款明細表、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各1 份、玉山銀行存款憑條2 紙在卷可稽,是應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上揭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簽訂前述工程契約,並交付被告工程款204 萬元之犯行,惟被告於前述工程契約簽訂後,即有先進行拆除工程,並開始進行鋼架、鐵皮樓層板、管路等工程之情,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外,另有本院101 年度建字第16號給付工程款民事事件101 年4 月30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工程內容變更後,另請相關廠商進行估價一節,復有勝銘工程行99年1 月1 日估價單、威銨企業有限公司99年1 月

9 日鋼管架搭設工程估價單、吊車貨運98年12月估價單、峻源營造有限公司99年1 月6 日工程費用估算表各1 份存卷可參。另證人王俊明亦於偵查中證述:我是被告的承包商,幫被告拆除告訴人的木造房屋。本來是要蓋鐵皮屋,後來告訴人要改成混擬土的牆壁和地面。被告有叫我去估價,估完之後他說過年後要開工。過年後我打電話給被告準備要去施工,料都已經叫了,結果被告說告訴人要求先停工,所以我們就沒有進去施作等語,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前述工程契約,以及變更工程後,均有實際施作或估價、備工、備料等具體作為,已先難認被告於承包或變更工程前,即無實際施作之意。又本案若如告訴人指訴之情節暨其自行提出之工程款支付明細表所示,則告訴人於98年12月18日前,即已將雙方約定之款項合計204 萬元給付被告。惟被告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不僅未捲款而逃,反而立即請相關廠商進行估價,更開始備工、備料,已如前述,是復加難認被告有詐欺告訴人之主觀犯意。

㈢至被告於簽訂前述工程契約時,雖署名「錦鈺機械鋼構有限

公司陳正添」,有上開之工程契約書1 份可按,惟姑且不論被告所辯簽約當時係誤寫一情是否可採,從其並未變更其公司之主要名稱即「錦鈺」,且一併簽署其本人名義「陳正添」之情觀之,已先難認被告有刻意使用虛偽身分簽約以行詐術,並避免日後遭追查之意。又被告於97年1 月10日申請設立公司時,名稱係「錦鈺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營業項目包含機械安裝業、起重工程業、電器安裝業、室內輕鋼架工程業、配管工程業及機械批發業,亦有卷附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 份可參,足見興建小規模之建物,並未顯逾其營業之項目。況且,從被告於98年11月12日簽約後,隨即僱工進行鋼架、鐵皮樓層板、管路等工程,且於變更工程後,另向相關廠商請求估價,並請證人王俊明備工、備料,預計年後動工等情,亦可知被告確實能調度工班,且有進料之管道,另熟知相關業者或協力廠商之資訊,並非顯無承包如本案3 樓半鐵皮屋乃至鋼筋混凝土建物等小規模建物之能力。是被告縱係有意強調其具有興建上開類型建物之能力,而於簽約時使用「鋼構」2 字,仍難認被告自始即係基於詐欺之犯意,而將公司名稱中之「工業」繕寫為「鋼構」。再者,告訴人於98年11月12日與被告簽訂上開工程契約時,其標的僅係興建

3 樓半鐵皮屋,且金額只有50萬元。亦即,依最初之契約內容,無論工程之項目或預算,均與「鋼構」之施作無關,且屬於無需高度專業技術或設備之小額工程。而被告公司係由其一人經營,資本額僅100 萬元,屬名不見經傳之個人小企業,衡情於市場交易上,其公司名稱應不具有重要意義。此外,被告於告訴人變更工程前,即已依原契約開始施工,且有部分成果,告訴人亦親歷過程,得以實際評估被告之施作能力。是被告公司名稱中有關「工業」及「鋼構」二字之差異,是否足以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影響其與被告簽訂上開工程契約書甚至變更工程之意願,即非無疑。從而,縱認被告簽約當時並無誤寫,仍難認其主觀上有藉此向告訴人詐欺之犯意,且該行為在客觀上是否已達詐術之程度,而足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與之締約或變更工程,其間實容有合理之懷疑,而無從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㈣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告訴人於98年11月12日簽訂上開工程契

約書後,又向告訴人佯稱其具有結構技師資格,若改為鋼筋混凝土結構,造價不會超過200 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變更工程為3 樓半全新鋼筋混凝土建物,並以告訴人陳金鳳之指訴,及證人即陳金鳳妹妹陳秀珍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據。而證人陳秀珍於偵查中固有證述曾在工地現場聽聞被告稱其有結構技師資格等語,惟從其證述中亦可知證人陳秀珍於98年11月、12月間曾因手術住院,關於上開工程之事,大多係聽聞自來醫院探訪之告訴人所述,且其出院後到現場查看時,亦一再尋找被告施工之缺失等情(他三卷第65頁反面)。本院審酌證人陳秀珍不僅與告訴人有手足之至親關係,就本案工程之細節亦大多係聽聞告訴人所述,且利害關係一致,是其證述恐受有嚴重汙染,在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又否認有向告訴人佯稱自己具結構技師資格之情形下,尚難認證人陳秀珍證述之證明力,已達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訴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僅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陳秀珍證明力不足之證述,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

㈤末查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2 年1 月22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

0000號鑑定報告書之結果,雖認現場於會勘時僅完成主構架及各樓層鋼承鈑(均未澆築混凝土),鋼柱僅有柱頭(約寬

40 cm ×深70cm)而無柱基礎(地基),且僅有左側第一根柱有向下延伸外,其餘並無向下延伸、而是以鋼柱加焊鋼版,以螺栓連結柱頭。依現況研判,繼續施作完成全新鋼筋混凝土三樓半房屋,其結構安全堪慮,亦無法達到一般相(同)類建物之防震之標準,且除非拆除,委由建築師重新辦理設計,依設計圖施作,應無法經由補強之方式達到耐震之要求,並使其結構安全無虞等語,惟上開建物於停工後至進行鑑定時,本即係處於尚未完成變更為鋼筋混擬土結構之鐵皮屋現況,自無從符合鋼筋混擬土結構之安全要求。又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工程原僅係約定拆除舊建物後,原地改搭建3樓半鐵皮屋,嗣業主即告訴人於被告進行鋼架、鐵皮樓層板、管路等施工中途,變更工程為興建鋼筋混凝土之建物,是當中必定會牽涉到變更結構及追加預算之問題。而依被告前述提出之估價單,可知本案變更工程之費用合計約219 萬元,且此費用尚不包括被告需拆除已進行之部分、先前損失之材料、工資,以及其應得之利潤。對照告訴人給付被告之費用為204 萬元,可認被告辯稱工程因追加費用部分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合意,導致停工等語,尚非無憑。再者,被告如何將本案工程變更為鋼筋混擬土建物,本即涉及預算問題,而本案工程既已因預算問題停工,且依全案卷證,告訴人當初與被告約定變更本案工程之施作細節,實亦不明,自難僅以上開依建物現況所為之鑑定結果,率以推斷被告行為時即具有詐欺之犯意及詐術之行使。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於締約當時有詐欺之故意及使用詐術,則其事後無法完成工程,仍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不能僅以被告未依約完成工程之結果,而對其以詐欺罪之刑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犯行,其間容有單純民事糾葛之合理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自難對被告遽以詐欺取財罪之刑責相繩。從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