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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易緝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340號、107年度偵字第19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宏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宏於民國106年12月30日下午1時39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至國防部國軍1985諮詢服務專線,欲索取軍事安全總隊值日官室電話,由當時輪值服務專線之士官長劉昕巧接聽後,依法執行職務向陳俊宏說明僅能由國軍查號台協助轉接,陳俊宏不滿劉昕巧之說明,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電話中以「妳去死一死好、去死一死好、幹」等語辱罵劉昕巧。

二、陳俊宏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而各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年4月26日下午3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前金郵局1樓業務廳,因呼叫號碼序號問題與該局業務專員林思澄發生爭論,竟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櫃臺前,公然以「破麻」、「操她媽基八毛」、「混帳王八蛋」、「妳這個破麻恁爸就說妳破麻啦!」、「妳有人格嗎妳人格在這裡嗎?妳只在意妳自己是不是破麻而已啦!」、「臭婊妳!」等語辱罵林思澄,足以貶損林思澄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三)另於107年4月27日下午2時55分許,仍在上開地點,以「妳職業內奸嘛妳!妳抓耙仔嘛!」、「插腰?插三小啊!」等語辱罵林思澄,足以貶損林思澄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林思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本院當庭告知審理期日,已合法傳喚,仍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109年11月12日訊問筆錄、109年12月15日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查(院卷第19至22、55至57頁),而本院認本案被告所涉之罪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而被告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至本院進行審判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再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上開證據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均拒絕就犯罪事實表示意見,僅辯稱:法院都沒有依法送達,伊無從表示意見,拒絕辯解云云,經查:

(一)就事實一之侮辱公務員犯行部分:

1.按刑法所稱侮辱,係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言語或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且在理智第三人眼中,該受害人在社會上的人格尊重已遭受損害,而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者,始足當之。又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稱「當場」者係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場所或現場,但不限於以當面為限,凡在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耳目所可及之處所或範圍內,皆包括在內,尤不以公然為條件。

2.經查,被告於事實一所示之時、地,撥打電話至國防部國軍1985諮詢服務專線,欲索取軍事安全總隊值日官室電話,由當時輪值服務專線之士官長劉昕巧接聽後,依法執行職務向被告說明僅能由國軍查號台協助轉接,被告不滿劉昕巧之說明,遂在電話中以「妳去死一死好、去死一死好、幹」等語辱罵劉昕巧等節,業經證人劉昕巧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述明確(他一卷第21至22、47至48頁),並有總督察長室軍紀督察處「1985諮詢服務專線」106年12月份值班人員輪值表、被告歷次致電國軍「1985諮詢服務專線」處理情形彙整表、劉昕巧之事情經過報告書、國防部總督察長室109年06月24日國督軍紀字第1090130863號函暨檢附被告歷次致電國軍「1985諮詢服務專線」錄音檔紀錄彙整表等在卷可查(他一卷第3頁、第10至15頁反面、第16頁正反面,易緝卷第125至131頁);且案發時之電話錄音光碟,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院卷第60至62、67頁),上情足堪認定。而被告對劉昕巧口出「妳去死一死好、去死一死好、幹」等語,係不雅言詞,且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意涵,依一般社會通念,已使公務員劉昕巧在社會上的人格尊重遭受損害,而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自屬當場侮辱公務員無疑。

(二)就事實二(一)、(二)所示之公然侮辱犯行部分:經查,被告於事實二(一)、(二)所示之時、地,均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櫃臺前,各以如事實二(一)、(二)所示之言語辱罵林思澄等情,亦經告訴人林思澄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綦詳(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27至29頁),且案發時之現場錄影光碟,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院卷第62至67頁),前情亦堪認定。再被告於事實二(一)之時、地所稱「破麻」、「操她媽基八毛」、「混帳王八蛋」、「妳這個破麻恁爸就說妳破麻啦!」、「妳有人格嗎妳人格在這裡嗎?妳只在意妳自己是不是破麻而已啦!」、「臭婊妳!」等語,暨於事實二(二)之時、地所稱「妳職業內奸嘛妳!妳抓耙仔嘛!」、「插腰?插三小啊!」等語,亦均係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亦已使林思澄在社會上的人格尊重遭受損害,而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自屬公然侮辱無訛。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2罪)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就事實二(一)、(二)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行為後,108年12月2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雖修正公布刑法第140條、第309條之條文,但此次修正係將罰金數額折算為新臺幣,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未涉及實體刑之加重減輕,是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侮辱公務員行為,就事實二(一)、(二)所為公然侮辱行為,各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各侵害相同法益,主觀上亦係各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係數舉動之接續行為,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公然侮辱罪(2罪),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意旨就事實二(一)部分,雖漏未記載被告亦有辱罵林思澄「混帳王八蛋」等語,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理。

(二)累犯部分: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裁量時,即應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後案(即本件犯罪)之罪質、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

2.經查,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部屬職責案件,經雄高分院以103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2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11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是被告於5年內固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但就最高本刑部分,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之犯罪情節,尚無處以較原法定最高本刑更重刑度之必要,此部分加重於本件不生影響,並無實益;就最低本刑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記錄中,均無與本件所犯侮辱公務員罪之罪質相類、犯罪型態亦類似之案件,被告所犯本件侮辱公務員罪既與其他前科尚屬有異,若僅因其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以加重,實屬過苛,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就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部分,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前科記錄,則列入其品行部分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以穢語謾罵,漠視公權力與國家法治,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威信,其又僅因細故,在公開場所二度辱罵告訴人林思澄,被告動輒以侮辱方式表達不滿,顯然情緒控管欠佳,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5頁)、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復於106年12月30日下午1時42分許來電,以「我要跟你說哦,我不是來跟妳道歉的,我剛剛是講我的心裡話,我剛剛是不是講妳去死一死,這是我心裡話,你要告,歡迎來告」等語侮辱劉昕巧,而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但查,本件被告固有於前揭時間再次去電,而對劉昕巧口出上開言詞之行為,此經本院當庭勘驗電話錄音光碟明確(院卷第62頁),但觀諸被告上開言詞之整體文義,其並非再次辱罵劉昕巧,而係在對劉昕巧表明歡迎就伊先前如事實一所示侮辱公務員之犯行提告之意,自不能認此部分亦構成侮辱公務員罪,惟因此部分與事實一所示被告經論罪之侮辱公務員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又以:(1)被告於107年4月26日下午3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前金郵局1樓業務廳之櫃臺前,另對林思澄辱罵「去給別人幹」等語;(2)復於107年4月27日下午2時55分許,仍在上開地點,另對林思澄辱罵「我管妳有沒有插腰?我回家插我老婆啦!」等語,因認被告就上開部分亦均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但查:

1.就上開(1)部分,告訴人林思澄雖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被告當時另有辱罵伊「去給別人幹」等語,但本件經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並未見被告有辱罵此部分言語之情形(院卷第62至65頁),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此部分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惟因此部分與事實二(一)所示被告經論罪之公然侮辱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就上開(2)部分,被告雖有於前揭時、地,對林思澄為上開言詞之行為,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明確(院卷第66頁),但觀諸被告上開言詞之整體文義,其言詞涉及侮辱者為其配偶,而非林思澄,自不能認此部分亦構成對林思澄公然侮辱之犯行,惟因此部分與事實二(二)所示被告經論罪之公然侮辱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彤檍┌────────────────────────┐│【卷證目錄】 │├────────────────────────┤│1.警卷(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1230100號 ││2.偵卷(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6340號) ││3.他一卷(臺北地檢107年度他字第2990號) ││4.他二卷(高雄地檢107年度他字第5724號) ││5.審易卷(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76號) ││6.審易緝卷(本院108年度審易緝字第33號) ││7.易緝卷(本院109年度易緝字第3號) ││8.院卷(本院109年度易緝字第26號) │└────────────────────────┘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