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易緝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子紳被 告 蕭瑞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79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子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瑞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子紳、蕭瑞美為夫妻,李子紳與盛敏昌因投資礦產而有合作關係,惟自民國104 年6 月起,李子紳已有未依約支付股利之情形。104 年11月間,盛敏昌於微信通訊軟體詢問李子紳投資礦產事宜之進度時,李子紳先係以人在菲律賓、洋流不穩等理由搪塞,後更與蕭瑞美利用盛敏昌亟欲取得上揭股利之心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蕭瑞美依李子紳之指示,於104 年12月16日至23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對盛敏昌佯稱李子紳困於菲律賓無法回臺,稱需以李子紳在菲律賓使用之LINE帳號方能聯繫,盛敏昌加入李子紳所稱於菲律賓使用之LINE帳號後,李子紳隨即於104 年12月24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盛敏昌佯稱因礦物之運費、出口證費用增加而導致無法支付,並接續於105 年1月8 號向盛敏昌訛稱菲律賓政府以上開費用未支付而違反7942共和國法例及海洋資源開採利用和保護法為由,遭拘留於該國,故無法回臺,盛敏昌信以為真後,李子紳進一步對盛敏昌詐稱只要將運費、出口證費用付清即可解決,並推由蕭瑞美於105 年1 月25日以相同理由請求盛敏昌幫忙付清運費60萬元,李子紳、蕭瑞美並分別以傳送身分證照片及與盛敏昌追加簽訂60萬元之投資協議書取信於盛敏昌,盛敏昌遂陷於錯誤,同意出借60萬元款項,並依指示於105 年1 月28日14時27分,匯款60萬元至蕭瑞美所申設三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蕭瑞美領取後,如數交由李子紳使用。嗣李子紳、蕭瑞美遲未清償款項,盛敏昌始知受詐。

二、案經盛敏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李子紳、蕭瑞美(下稱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95、

166 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子紳固坦承有以上揭理由與告訴人盛敏昌(下逕稱盛敏昌)商借60萬元,且與盛敏昌之對話時人皆位於臺灣而非菲律賓;被告蕭瑞美則坦承有與盛敏昌如旨揭之對話內容,並以上開理由向盛敏昌借款60萬元,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李子紳辯稱:確實有將上開款項用於支付運費、出口證費用云云;被告蕭瑞美辯稱:不知道與盛敏昌對話當下被告李子紳是否在臺灣,是被告李子紳交代我向盛敏昌以前揭理由借款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2 人為夫妻,被告李子紳與盛敏昌因投資礦產而有合作關係,惟自104 年6 月起已未能依約如期支付股利。10

4 年11月間,盛敏昌多次以微信詢問被告李子紳礦產投資等進度,被告李子紳均以其人在菲律賓、洋流不穩等表示會有遲延。被告蕭瑞美於104 年12月16日至23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對盛敏昌稱被告李子紳困於菲律賓無法回臺,要求盛敏昌加入被告李子紳於菲律賓使用之LINE帳號,被告李子紳隨即於104 年12月24日、105 年1 月8 號以運費、出口證費用無法支付問題向盛敏昌稱無法回臺,被告李子紳並進一步對盛敏昌稱只要將運費、出口證費用付清即可解決,蕭瑞美於105 年1 月25日以相同理由請求盛敏昌幫忙付清運費60萬元,被告2 人並分別傳送身分證照片予盛敏昌及與盛敏昌追加簽訂60萬元之投資協議書,盛敏昌遂同意出借60萬元款項,並依指示於105 年1 月28日14時27分,匯款60萬元至被告蕭瑞美所申設三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為被告2 人所坦承在卷(院卷第87至90頁),且與盛敏昌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互核一致(他卷第87至88頁、257 至265 頁、361 至365頁、第537 至543 頁、第563 至564 頁,院卷第167 至17

6 頁),並有被告蕭瑞美與盛敏昌簽立之105 年1 月27日投資協議書影本(他卷第37頁)、盛敏昌與被告蕭瑞美(Genie )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585 至599 頁)、盛敏昌與與被告李子紳(LEE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273 頁)、盛敏昌與被告李子紳(JXDPeter)微信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567 至583 頁)、盛李富美(盛敏昌之母)第一銀行匯款帳戶封面影本及交易紀錄(他卷第305至327 頁)、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9 日三信銀管字第10802787號函暨所附被告蕭瑞美之帳戶基本資料及104 年1 月1 日至106 年6 月5 日交易明細(他卷第635 至643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7 月26日電話紀錄單各1 份(他卷第645 頁)等在卷足參;另被告李子紳前開與盛敏昌對話期間,均位於臺灣而非菲律賓等節,亦經被告李子紳所供承不諱(院卷89至90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08 年6 月18日移署資字第1080069592號函暨所附被告李子紳入出國日期紀錄1 份(他卷第553 至55

5 頁)附卷可佐,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2 人固以前詞置辯:⒈然查,衡諸一般借貸常情,若債務人長期滯留國外,可能

導致債權人難以追償債務導致債權無法受滿足之風險,於民事上,可能因送達不易導致程序拖延甚而無法進行,即使進行亦無獲償之可能,而被告李子紳明知與盛敏昌之投資已自104 年間即未能依約支付股利,而積欠盛敏昌大筆債務,故可知悉盛敏昌可能因此亟欲被告李子紳回臺處理債務,若向盛敏昌聲稱支付相關費用即可回臺,盛敏昌基於上開心理,有相當可能將如數支付。又被告李子紳於上開與盛敏昌對話期間內均位於臺灣而非菲律賓等情,亦明確認定如前,被告李子紳明知此節,仍先以洋流不穩、菲律賓之市長沒發許可證等原由拖延,後更稱受起訴,剛獲釋等向盛敏昌稱人困於菲律賓而無法回臺,當認其有對盛敏昌實施詐術無訛。被告李子紳雖辯稱其有以該60萬元支付運費,然依被告李子紳與盛敏昌所簽立之投資協議書,盛敏昌僅有出資約定金額之義務,餘全由被告李子紳負責處理,盛敏昌並無另提供資金之必要,此亦經被告李子紳(院卷第173 頁)及盛敏昌(院卷第171 頁)於本院之供述一致,亦不因渠等之之金錢往來係借款或投資而異,況被告李子紳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60萬元確實用於支付運費,自無從有利於被告李子紳之認定,亦無礙於被告李子紳以人困於菲律賓而無法回臺等不實事項,向盛敏昌施以詐術之事實。

⒉次查,被告2 人另於104 年12月間因無法提出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由被告蕭瑞美冒名案外人蕭瑞德名義開立本票,被告2 人遂於104 年12月18日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情報當鋪」,向案外人陳璘岳借款(被告2 人此部分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罪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307 號判決有罪,嗣被告蕭瑞美部分未據上訴;被告李子紳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駁回,而分別確定在案)等情,亦經被告2人坦承在卷(院卷87至88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307 號刑事判決1 份(院卷第15至26頁)存卷可參。而查,依被告2 人與盛敏昌之LINE或微信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李子紳自104 年11月起即自稱人在菲律賓,被告蕭瑞美係亦接續於104 年12月16日至105 年1月25日以被告李子紳困於菲律賓無法回臺等理由,向盛敏昌借貸款項,然既104 年12月18日被告2 人尚得前往位於臺灣之「情報當鋪」,則被告蕭瑞美當知於104 年12月16日至105 年1 月25日與盛敏昌之對話期間內,被告李子紳應於臺灣而非菲律賓之事實,被告蕭瑞美明知上情,仍對盛敏昌訛稱李子紳困於菲律賓無法回臺,是其有對盛敏昌施以詐術等節,亦堪認定。

⒊又盛敏昌接獲被告李子紳無法回臺之消息後,隨即匯付前

揭款項至被告蕭瑞美之上開帳戶等節,亦明確認定如前,足認盛敏昌確因被告2 人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如數交付財物予被告蕭瑞美。再被告李子紳於審理中自承:關於該60萬元借款,被告蕭瑞美與盛敏昌之對話,是我請被告蕭瑞美按照我LINE貼給被告蕭瑞美的方式直接貼給盛敏昌,說我需要借到這60萬元去補齊我運費的缺口等語(院卷第190 頁);被告蕭瑞美亦於偵訊中自承:是被告李子紳說一批貨物需要用到錢,才與盛敏昌有上開對話等語(他卷第622 至623 頁)。足認被告2 人就上揭對盛敏昌施用詐術並獲取財物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灼然。另雖被告李子紳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外匯水單、手續費收入收據、宏城不鏽鋼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文書、標題為swift-draft 之英文文件、與盛敏昌LINE對話截圖各1 份(院卷

203 至235 頁),然該外匯水單係103 年3 月之收據、手續費收入收據則係99年之收據、標題為swift-draft 之英文文件經被告自承與本案無關、該與盛敏昌LINE對話截圖係被告李子紳事後與盛敏昌之對話,均與本案無關;另該宏城不鏽鋼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文書1 份所載簽署日期係

106 年3 月,縱得據此認被告李子紳確有進口礦物至大陸之事實,然此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亦無影響。是前開證據,均難作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基礎。

(三)綜上,被告2 人以被告李子紳困於菲律賓等不實理由,使盛敏昌陷於錯誤,盛敏昌並如數交付60萬等節,堪以認定,被告2 人上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難以採憑,所提證據亦難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被告2 人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對於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明知盛敏昌已對被告李子紳之合作態度有所不滿,亟欲被告李子紳與其處理款項,竟利用此機會,不循取財之正當管道,而對盛敏昌詐稱被告李子紳困於菲律賓而無法回台,且將身分證照片傳送予盛敏昌並與其追加簽訂投資協議,而加深盛敏昌對被告2 人之信賴,進而成功詐得款項,且於客觀證據均顯示被告李子紳於案發當時人確實於臺灣之情形下,仍一再否認詐欺犯行,又迄今仍未與盛敏昌達成和解且未償還任何詐欺所得,犯後態度實屬不佳,應嚴加非難,並審酌被告李子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貿易為業,每月收入大約2 萬元,家庭狀況不穩定;被告蕭瑞美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醫療輔具為業,剛創業收入不穩定;暨被告李子紳於本件立於主謀地位,其罪責應較被告蕭瑞美為重等一切情狀,對於被告2 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蕭瑞美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

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被告2 人為上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及

105 年5 月27日修正,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公布,依前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關於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犯罪所得(詐欺款項)60萬元,被告李子紳於偵訊中自承:被告蕭瑞美如數領出後,由我全數向被告蕭瑞美取得等語(他卷第625 頁),足認該犯罪所得為被告李子紳所全數支配,自應依前揭規定,附隨於其宣告刑下宣告沒收之,而因該犯罪所得未扣案,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弓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楊甯伃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