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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1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4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岳峰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蔣岳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岳峰為「森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森岳公司)之負責人,為高雄市○○區○○○段548 、549、550 、551 、552 、553 、555 、556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使用人,其明知本案土地均為都市計畫農業區,依據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18條附表一農業區之規定:「農業區土地及建築物得為農業生產、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等使用,不得為其他使用。」,亦即本案土地不得作為堆置廢鐵使用,卻自民國107 年1 月3日起,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持續將森岳公司之廢鐵堆置於本案土地上。嗣因森岳公司遲未能將本案土地恢復原狀,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分別於107 年1 月22日、107 年5 月17日對森岳公司裁罰新臺幣(下同)12萬元、30萬元。事後,被告仍持續將森岳公司之廢鐵堆置於本案土地上,都發局於107 年6 月21日再度至本案土地稽查,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蔣岳峰涉犯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都發局107 年1月22日、107 年4 月19日、107 年5 月17日、107 年6 月26日、107 年12月18日、108 年1 月30日函文、107 年1 月3日、107 年4 月10日、107 年6 月21日、107 年10月16日稽查紀錄表及稽查照片、上開各函文之送達證書、本案土地使用人、所有人歷次更迭一覽表、107 年10月16日行政陳述意見書、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10月4 日、107 年11月

1 日、108 年3 月5 日函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雖就本件公訴意旨所載犯行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59 至160 頁、簡卷第19至24頁、易一卷第51至55頁、易二卷第31至38頁)。經查:

(一)被告為森岳公司之負責人,本案土地經劃定為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之農業區,依據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18條之規定,應依管制項目內容使用土地,不得作為堆置廢鐵使用,然森岳公司於107 年1 月3 日前之某日起,持續使用本案土地堆置廢鐵,違反上開規定而違法使用本案土地,嗣經都發局於同年1 月22日勒令森岳公司停止使用、同年5 月17日勒令森岳公司停止使用並限期於同年6 月20日前恢復原狀、107 年6 月19日勒令被告停止使用,然都發局於107 年6 月21日再度至本案土地稽查時,森岳公司仍未停止使用本案土地,亦未恢復原狀,而係持續將本案土地用於堆放廢鐵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59至160 頁、簡卷第19至24頁、易一卷第51至55頁、易二卷第31至38頁),並有都發局107 年1 月22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730299000 號函1 份、107 年1 月3 日稽查紀錄表1份及現場照片3 張、107 年5 月17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731775300 號函1 份、107 年4 月10日稽查紀錄表1 份及現場照片3 張、107 年6 月19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73219460

0 號函1 份、107 年6 月26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73230030

0 號函1 份、107 年6 月21日稽查紀錄表1 份及現場照片

2 張、上開各函文之送達證書6 紙、森岳公司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列印畫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等件在卷為憑(見他卷第5 至7 頁、第27至30頁、第39至46頁、第51至65頁、第139 至147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都市計畫法賦予司法機關對行為人之刑罰權,必限於行為人已受主管機關令以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等行政處分後,仍不遵其命令者,方得以處以刑罰,此即所謂「行政罰前置原則」(或謂「先行政後司法」)。再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對特定相對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對相對人產生拘束力,相對人依該處分內容,負擔一定義務;然除相對人外,其他人民因非該行政處分之處分對象,並不受該行政處分之拘束,或因此負擔何義務。末按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是違法之行政處分除撤銷之機關有另定其失效之日外,以立即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為原則。

(三)經查,都發局固於107 年1 月22日以函文勒令「森岳公司」停止使用本案土地、同年5 月17日勒令「森岳公司」停止使用本案土地並限期於同年6 月20日前恢復原狀乙情,業如前述,且上開二函文嗣經代收人轉交而由被告實際收受,被告並為森岳公司之唯一實際負責人,對該公司有絕對之經營決策權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簡卷第21至22頁)。然被告縱為森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對於停止堆放廢鐵一事,具有決策並執行之能力,惟作為一法人之「森岳公司」與身為自然人之「被告」於法律上究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上開二函文既係以「森岳公司」為勒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等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則自僅有「森岳公司」受該處分之拘束,並因該處分而經都發局課予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之義務,被告雖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可謂屬該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然並不可因此將之等同視為處分相對人,被告亦不因此負擔何義務。是以,都發局上開二函文所為之處分對象既非被告,自不得以此二處分作為行政機關已對被告落實行政罰前置原則之依據。

(四)又都發局另於107 年6 月19日再次以函文勒令「被告」停止使用本案土地堆放廢鐵,該函文並於107 年6 月22日送達被告等情,固有都發局107 年6 月19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732194600 號函1 份及送達證書2 紙附卷為憑(見他卷第5 至7 頁、第27至30頁)。然該勒令被告停止使用之行政處分,嗣經高雄市政府以都發局未查明森岳公司前揭堆放廢鐵行為是否確實經被告指示、被告對該堆放行為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等為由,而於107 年10月24日撤銷在案,此有高雄市政府107 年10月2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

000 號訴願決定書(案號:第000000000 號)1 份在卷可佐(見易二卷第9 至12頁),上開對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既經撤銷,則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之規定,當已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是以,上開勒令被告停止使用之行政處分既已不復存在,被告自無都市計畫法第80條所指「不遵前條規定(即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停止使用」之情,縱使被告未將本案土地上所堆置之廢鐵遷離,仍與都市計畫法第80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亦與該條文行政罰前置原則之立法意旨有間,自不得依該條規定加以處罰。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尚無已認定被告所為該當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構成要件,亦與該條文所求「先行政後司法」之意旨不符,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有何違反該條文之不遵令停止使用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林柏壽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惠雯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他卷 │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5283號卷宗 │├────┼──────────────────────┤│偵卷 │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8044號卷宗 │├────┼──────────────────────┤│審易卷 │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975 號卷宗 │├────┼──────────────────────┤│易一卷 │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312 號卷宗 │├────┼──────────────────────┤│簡卷 │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4163號卷宗 │├────┼──────────────────────┤│易二卷 │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44 號卷宗 │└────┴──────────────────────┘

裁判案由:違反都市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0-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