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6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玉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60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玉婷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玉婷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9 月14日18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麥寮郵局存簿儲金簿帳戶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7 年9 月14日18時許起,先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王怡蒨,佯裝係「媽咪愛」網路賣場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並稱因網站更新作業疏失誤設重複訂單,需配合銀行人員操作圈存交易訂單云云,致王怡蒨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9分許、21分、23分許,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3 萬9,985 元、4 萬9,
985 元、1 萬90元共計10萬60元至邱玉婷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前開款項即於同日23時許至同年月15日0 許遭陸續提領。
後王怡蒨發覺有異始知受詐。
二、案經王怡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邱玉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59頁,院卷第57頁、第117 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怕會忘記密碼故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某天就發現提款卡遺失了,並無將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王怡蒨(下逕稱告訴人)於107 年9 月14日18時起,陸續接獲不明人士自稱為「媽咪愛」網路賣場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並稱因網站更新作業疏失誤設重複訂單,需配合銀行人員操作圈存交易訂單,告訴人因而於同日20時19分許、21分、23分許,依指示轉帳上揭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前開款項即於同日23時許至同年月15日0許遭陸續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1至1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偵一卷第6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65至6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7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7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一卷第9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偵一卷第93頁)、告訴人提出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3 張(偵一卷第97至98頁)、被告之郵局帳戶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偵二卷第47至5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9 年2 月14日儲字第1090032194號函暨隨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二卷第51至53、61至6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6 月20日儲字第1090147886號函(院卷第77頁)各1 份等在卷可參,足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確於取得被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犯意,對告訴人以上揭理由施以詐術,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並如數匯付前揭款項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一般人如遇帳戶提款卡、密碼遺失之情況,為避免財產損失,或防止帳戶遭人擅用,必然會於發現後立即變更密碼,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從而自詐欺集團之角度觀之,其等既係透過使用他人帳戶藉以掩飾犯行,若非確信能於詐欺得手後,順利自該帳戶中提領所詐得之款項,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否則若以任意拾獲之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之犯罪工具,即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事後變更密碼或掛失帳戶等情形,而受有無法領取犯罪所得,致其等大費周章從事之犯行成空之風險。查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遭不詳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業如前述;復依上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所示(院卷第65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旋即將詐得之款項陸續提領,可見該帳戶確係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高度掌控之中。雖被告辯稱將密碼寫於提款上後遺失,然被告既自承密碼為其生日(院卷第49頁),自無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之必要。又被告另自承該郵局帳戶為其向他人借款或領取育兒津貼時所用(院卷第49頁),足見該帳戶為其通常使用而具有重要性,是縱被告所辯將密碼書寫於提款上為真,於遺失時,為免遭他人拾取而盜領款項,衡情亦應立即報警或掛失,惟被告竟自稱於107 年9 月9 日、10日間發現提款卡遺失後全無動作(偵二卷第44頁,院卷第51頁),顯與常理不符,是被告前開辯解均難採認,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犯罪使用,應堪予認定。
(三)而查被告為一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應可知悉將自己金融卡及其密碼提供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詐欺他人之工具,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苟不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使用,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作詐欺取財之用。
(四)綜上,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因不詳原因,以不詳方式,將前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支配使用,嗣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持前開帳戶,以前開方式詐欺告訴人得逞等情,洵堪認定,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足證明,其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金融管理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以前揭方式詐騙被害人,進而使被害人受騙而匯出款項,並致司法單位難以查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惟念及本案被害人僅有1 人,受害金額非鉅,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可稽(附民卷第31頁),復審酌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家管,無收入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提供前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與不詳詐欺集團使用,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利益,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弓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楊甯伃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