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1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6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韓綺盈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30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前為高雄市左營區新上國民小學(下稱新上國小)之教師,因認為財團法人人本教育基金會(下稱人本基金會)及其南部聯合辦公室主任己○於民國99、100 年間處理其與家長乙○○之親師問題有所偏頗而心生不滿,竟於108 年7月6 日16時至17時之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其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以暱稱「Sandra Han」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後,意圖散佈於眾,基於誹謗之接續犯意,先在人本基金會臉書所公開張貼之文章下,留言:「拿人錢財,謊話連篇,搆陷良師(不包含本案嫌疑人),惡例屢見不鮮!該師犯錯,自有正規調查程序,私人" 營利" 團體,不符事實的誇張報導和實際情況混搭,混淆視聽,依法嫌疑人是有人權,亦還在行政救濟中,以此聳動文字報導,是否恰當,有待商榷~」(下稱留言一),並於上開留言下之回應串留言:「高雄市民x 黨李xx議員辦事處初姓主任親口證實~人x 主任張x 唆使家長拿錢捐給基金會,李政客議員(也收錢)和人x 開記者會說謊陷害認真老師」(下稱留言二)等語,復又在己○個人臉書所公開張貼之文章下,留言:

「拿人手短,吃人嘴軟!」(下稱留言三)等語,不實指摘人本基金會、己○因收受家長之金錢利益,因而召開記者會說謊誣陷教師,足生損害於人本基金會及己○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人本基金會及己○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55頁),檢察官亦於審判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23

0 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旨揭之時地,以上揭方式,為以上之留言,並坦承留言一係針對告訴人人本基金會(下逕稱人本基金會);留言二係針對證人即告訴人己○(下逕稱己○),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留言二之部分我已經做了遮隱,足認我沒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留言三之部分乃針對己○貼文中所指之教師,並非針對己○,是己○自己對號入座。旨揭留言我都有經過合理查證,且均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等語。

(一)經查:被告有於旨揭之時地,以上揭方式,為以上之留言,留言一之部分係針對人本基金會;留言二係針對己○等情,為被告所坦認在卷(院卷第43至45頁),並有人本基金會之臉書貼文(含留言內容)(警卷第67至75頁)、己○之臉書貼文(含留言內容)(警卷第77至81頁)各1 份、暱稱「Sandra Han」於臉書頁面上之照片9 張(他字卷第19至35頁)、人本教育基金會109 年1 月17日人本證字第550 號函暨己○之服務證明書1 份(偵卷第37頁)在卷足參,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故本件應審酌者為:⒈被告為旨揭留言時是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⒉留言三之部分是否係指涉己○?⒊被告之上揭言論是否足以毀損人本基金會及己○之名譽,且有誹謗之故意?⒋被告之上揭言論是否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及第311 條第3 款之適用?⒈被告為旨揭留言時均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按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查被告所為之旨揭留言,均依附於人本基金會及己○之臉書貼文下,而該臉書貼文「分享對象」選擇處,均為「地球圖樣」,有該二貼文之網頁截圖畫面可稽(警卷第67至75、77頁至81頁),而該「地球圖樣」於臉書文章之張貼機制下,即為公開於眾之意,不僅該貼文得使所有臉書使用者周知,於下方所依附之回應及留言,亦得使不特定多數人公開閱覽,被告同為臉書使用者,對此難以諉為不知,且被告為留言一、二之前,人本基金會之貼文下方已有姓名年籍不詳之「Isis Chen 」、「Wan Ting Lee」、「Jessica Chang 」等多數人;被告為留言三之前,己○之貼文下方亦有姓名年籍不詳之「Br

uce Lim 」、「陳芃芃」、「Miki Huang」等多數人,足認被告為旨揭留言時均確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被告雖辯稱為留言二時已有相關遮隱,然此應為可否特定指摘對象之問題,且被告於人本基金會臉書留言「人x 主任張x 」所欲指稱之對象自係人本基金會之張姓主任(被告已坦承此部分乃指涉己○),難就此即認被告為留言二時無散布於眾之意圖,是被告前開辯解,堪難採憑。

⒉留言三之部分乃係指涉己○

查被告於警詢中已自承上開留言一、二、三均係於108 年

7 月6 日16時至17時之間,以手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後所留(警卷第40頁),三者時間相近,手法相同,且三則留言均分別有「拿人錢財、" 營利" 」、「拿錢、收錢」、「拿人手短,吃人嘴軟」等與金錢利益相關言語,再者,留言三所依附之己○臉書貼文乃係針對臺南某學校教師遭控性侵事件,己○呼籲臺南市政府應予正視,並對學校是否包庇該教師有所質疑,要求相關單位徹查,並要求應進行相關修法工作等(警卷第77頁),全然未提其該教師給予該學校何好處或利益,方換得學校之包庇,足認留言三之內容與上開貼文之關係甚淺,加以留言三係於己○之個人臉書公開貼文下所留,被告亦於相近時間以類似手法、相似內容,留言於人本基金會之臉書公開貼文下指涉己○(即留言二),足認被告所為之留言三亦係指涉己○無訛。被告辯稱留言三並非針對己○,而是認為該教師被包庇,質疑是否給了該臺南某學校什麼好處,故有上開留言云云,諉不足採。

⒊被告之上揭言論足以毀損人本基金會及己○之名譽且有誹

謗之故意按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通念為社會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又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所處罰之誹謗行為。經查,被告所為之上開留言,依文義解釋及社會一般通念為客觀判斷,確足使一般人認為人本基金會及己○有「收錢辦事」之行為,此包含指告訴人收受利益後即會不問是非一律為申訴人說話,亦包括告訴人惟有在申訴人給予好處時,方願意替其發聲,無論係何種情形,均對於基金會應係為公益服務之形象有所傷害,並對於人本基金會及己○之立場是否公正客觀產生懷疑,且己○亦於審理中證稱:我與人本基金會所處理的申訴案均係基於公益,被告之言論已對我們造成很大的侮辱等語(院卷第233 頁),而被告為成年人,曾擔任國小老師,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其猶為留言一至三之言論,是被告之上揭言論,已足使人本基金會及己○名譽遭受損害且被告主觀上亦有誹謗之故意等節,堪可認定。⒋被告之上揭言論並無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及第311 條第3

款之適用⑴按人民有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定之基本權利。又

名譽權雖未於憲法中以列舉方式明定之,但亦應屬憲法第22條所保護之基本權利。鑑於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同為憲法所保護之權利,若上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如何調和受害人之名譽,並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乃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及何者優先受到保護,何者應居於退讓之地位。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並不相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係為保護人民之名譽權,乃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加以明文規定。惟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空間,復於同法第310 條第3項、第311 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期使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獲致均衡。準此而言,若毀損他人名譽,除「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刑法第311 條各款情事」外,原則上應以名譽權之保護為優先,言論自由之權利則居於退讓之地位。再者,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所為言論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換言之,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經查:

①被告所為之留言均不能證明其內容為真實

查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至100 年間,人本基金會跟我有受理一位名為乙○○之家長的陳情,主要內容是被告對證人乙○○(下逕稱乙○○)小孩不當管教,受理後,我們覺得這種不當管教的方式對小孩有傷害性,再加上之前已經有不止一起的家長申訴被告,我們想說開記者會給學校壓力,就找證人即議員丙○○(下逕稱丙○○)去借議會的場地開記者會。而人本基金會跟我在開記者會的前後,均無收受家長乙○○任何的捐款或有任何金錢往來作為開記者會的代價,這是我和人本基金會處理申訴的原則等語(院卷第232 至233 頁)。乙○○於審理時證稱:曾於99至100 年間因自己小孩受被告不當管教事件向人本基金會及丙○○陳情,人本基金會方面是主任己○與我聯繫,過程中人本基金會及丙○○均未向我或我配偶邱元亨收取任何費用以及金錢往來,我也從未參加過人本基金會所舉辦的活動而支付任何款項等語(院卷286 至287 、290至291 頁)。丙○○亦於審理時證稱:99至100 年間,我服務處執行長即證人戊○○(下逕稱戊○○)有受理乙○○小孩受被告不當管教之陳情事件,當時我有協助借用議會場地召開記者會,借用場地是不需要費用的,且其間均無收受乙○○任何金錢利益或與其有任何的金錢往來等語(院卷第376 至377 、340 頁)。又經本院職權函詢人本基金會有無收受乙○○及其配偶邱元亨之捐款乙節,人本基金會以109 年6 月23日(109 )人本財字第9047號函回覆本院稱:本會於99至102 年度並無接受乙○○(身份證字號詳卷)及邱元亨(身份證字號詳卷)二位之捐款等語,並檢附相關帳戶紀錄1 份供本院參酌(院卷第113 至15

3 頁),且經被告聲請本院函詢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對於有無乙○○及其配偶邱元亨捐款予人本基金會,而申報扣抵稅額乙情,該局亦以109 年10月23日財高國稅鼓綜字第1092453341號函回覆本院稱:經查乙○○君及邱元亨君於99年至105 年間並無以捐款予人本基金會申報扣除額等語(院卷第305 頁),足證人本基金會與己○於處理被告與乙○○之親師衝突陳情案時,均未收受乙○○之任何金錢利益或捐款,是被告所為之留言內容,均非真實。

②被告未經合理查證,並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留言之內容為真

實查被告固辯稱於107 年間,遇到正競選里長而於街頭拜票之戊○○並向其查證上開陳情案之處理詳情,戊○○告以該陳情案與金錢有關,重點即在於金錢,方有上開言論云云(他卷第119 頁,院卷第46頁)。然查,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有於擔任丙○○服務處執行長期間受理乙○○之上開陳情案,之後在競選里長時遇到被告,被告就一直質問我丙○○和人本教育基金會為什麼要打壓被告,說人本教育基金會是一個專門打壓老師的單位,問我知不知道,並說丙○○議員是一個拿錢辦事的議員,我說不要亂講話,且沒有跟被告說上開陳情案之重點在於錢,也沒有說乙○○曾拿錢給人本基金會或丙○○等語(他卷第165 頁,院卷第343 至344 頁),被告所辯已屬無據。且經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同事丁○○(下逕稱丁○○),惟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雖有聽過乙○○曾表示「我有錢有閒陪這個老師(即被告)玩」等傳言,惟該傳言乃被告跟我說的,且當時學校並無流傳乙○○有捐款給人本基金會或丙○○等傳言,雖然會疑惑人本基金會為何要一直針對老師,但不會用「拿了錢,就會來告老師」等那麼強烈的字眼來質疑等語(院卷第295 至297 頁)。

是不僅戊○○未曾向被告表示上開陳情案與金錢有關,校內亦無流傳人本基金會乃因捐款或金錢而召開上揭記者會等傳言,尤有甚者,所謂「乙○○表示『我有錢有閒陪這個老師玩』」等傳言,即出自於被告,足徵被告為上揭留言時,均重大輕率而未經過合理查證,即為上開留言內容之言論,難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留言之內容為真實。

③被告之旨揭留言行為並無刑法第311 條第3 款之適用

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311 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所謂「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中肯、不偏激,未逾必要之範圍而言。查被告上揭留言所依附之人本基金會及己○之臉書貼文,均係針對臺南某學校教師遭控性侵事件,並呼籲臺南市政府應予正視,而對學校是否包庇該教師有所質疑,且要求相關單位徹查,並要求應進行相關修法工作等(警卷第67、77頁),而教育乃國家百年大計,事涉重大公益,教師於校內之各種言行、品德,相關單位對於不當教師之處理以及態度,以及人本基金會或己○處理教師遭控性侵事件時之態度、方式,不論從客觀之態度或社會之認知,均應屬可受公評之事無疑,然被告所為之上開留言,均在指涉人本基金會或己○係因金錢關係,而說謊構陷他人,被告所為顯係藉上開貼文抒發個人主觀感受,並非針對該貼文內容為實質合理之評論,難認係基於善意,而在必要之範圍內所為之適當評論。

⑵是被告上揭言論並無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及第311 條第3款之適用,堪可認定。

(二)綜上,被告所為之上開留言,均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並足以毀損人本基金會及己○之名譽,且不能證明為真實,被告亦未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信其留言內容為真實,亦不符合刑法第311 條第3 款之免責要件,是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另雖被告聲請傳喚新上國小前校長李恭寬,待證事項為人本基金會及己○係因金錢關係召開上開記者會(院卷第241 、

297 、354 頁),然被告自承:當時我問校長為何人本要召開記者會,校長說想必是因為有捐款等語(院卷第241頁),足認縱李恭寬曾有此言,就人本基金會及己○究竟有無收受捐款一事,仍僅出自於李恭寬之臆測,而無法證明有任何合理來源使被告信其留言內容為真實,是被告此部分證據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性,應予駁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000 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一修正,僅係將原先刑法施行法有關罰金數額調整之標準,換算後於刑法中明定,其文字雖有修正,但修正內容實質上未涉及罪刑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而被告係於網路之公開環境散布文字而為本件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

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而被告基於同一加重誹謗犯意,於相近之時間,以相同之方式,為上揭3 則留言,評價上難以切割為數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誹謗人本基金會及己○,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認其自身曾遭人本基金會及己○「霸凌」,即應知悉他人對自己之負面評價影響甚深,尤在網路時代,任何一則謾罵、批評、抹黑,均可能造成他人名譽永久傷害,更不應恣意為情緒性發言,竟在未經合理查證之情形下,因不滿人本基金會與己○處理親師衝突之方式,而僅憑主觀臆測,以上揭方式傳述人本基金會與己○係因金錢關係而處理公共事務,已嚴重涉及告訴人等之服務宗旨及其核心價值,而重大損害告訴人等之名譽,所為實為不該,且迄今均未與人本基金會與己○達成和解,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前科,其素行堪稱良好,並審酌被告於本院自承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家庭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楊甯伃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葉郁庭附錄法條: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1-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