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7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上陞選任辯護人 陳甲霖律師
焦文城律師施秉慧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上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上陞與其祖父游祝融因財產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19時25分許,前往游祝融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告訴人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民鐵工廠)前,以紅色油漆潑灑該處之鐵捲門、玻璃門、地板及達民鐵工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EMF-3180號)電動機車(以下合稱上開四物為本案物品),致上開物品均沾染紅色油漆,破壞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達民鐵工廠。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致令他人之物不堪使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法定代理人游祝融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游祥程、賴惠莉、游雅瑞於偵查中之證述、承辦員警職務報告及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共12張、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1 份、現場遭潑漆照片共17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攜帶已開罐之紅色油漆經過達民鐵工廠前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當天買紅色油漆是打算回家將游祝融在我家住處大門上以紅色油漆所寫的文字覆蓋掉,但經過達民鐵工廠門口時,我二叔游祥程看到我,就去叫游祝融出來,游祝融從工廠出來後,騎機車要衝撞我,我為了閃躲他的衝撞行為,手中的油漆才因此不小心掉落於地面而潑灑出來,但我認為除了地板外,鐵捲門、玻璃門、電動機車上的油漆都不是我造成的等語(見警卷第
3 至7 頁、偵卷第17至21頁、審易卷第41至45頁、易卷第57至63頁、第197 至211 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辯護人則主張:本件游祝融代表達民鐵工廠提出的告訴並不合法,因為案發當時被告是達民鐵工廠的臨時管理人,且游祝融於108 年3 月21日被選任為達民鐵工廠代表人的股東會根本沒有實際召開,該股東會決議自始不存在,縱認被告有本案潑灑油漆的行為,也沒有導致上開物品不堪使用等語(見審易卷第43頁、易卷第58至59頁、第
198 至199 頁)。經查:
(一)本件告訴合法:
1.游祝融自108 年3 月21日起受選任為達民鐵工廠之代表人,任期至111 年3 月20日屆至,並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為公司變更登記在案,且迄本院最後於109 年4 月27日查詢該公司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時止,游祝融均仍為經濟部對外公示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雖於108 年5 月8 日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達民鐵工廠之臨時管理人,然該裁定旋於同年7 月22日經本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廢棄,嗣被告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再抗告,然經該院於109 年1 月3 日以108 年度非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而確定等情,有達民鐵工廠108 年3 月27日公司變更登記表、109 年4 月27日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上開各民事裁定共3 份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55至56頁、易卷第19至21頁、第93至101 頁、第23
1 至241 頁)。是以,被告經選任為達民鐵工廠臨時管理人之裁定既於108 年7 月22日經本院以民事裁定廢棄在案,則游祝融本於其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於同年9 月9 日委任告訴代理人,代表公司提起本件告訴(見偵卷第17至18頁),自屬有代理權限而為合法告訴。辯護人主張:本件游祝融代表達民鐵工廠提出的告訴並不合法,因為案發當時被告是達民鐵工廠的臨時管理人云云,尚屬無據。
2.至辯護人另主張游祝融於108 年3 月21日被選任為達民鐵工廠代表人的股東會根本沒有實際召開,該股東會決議自始不存在云云。然該股東會有無實際召開、股東會決議是否適法等,乃屬實體爭執事項,應透過民事訴訟程序加以認定。而於該股東會及改選董監事之會議未經實體訴訟確認其不存在、不成立或經撤銷前,仍應以主管機關對外公示之名義負責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並准予其代表公司提起告訴。若否,則無異於使法人在法定代理人認定之爭議期間,陷於無人可就法人所受損害代表其提起告訴之窘境。是以,本件游祝融本於達民鐵工廠代表人身分,以公司名義對被告所提起之告訴,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前提事實(即被告不爭執部分):被告與游祝融為祖孫,因家族事業達民鐵工廠之經營問題而有糾紛,被告所有之房屋於108 年5 月7 日早上經游祝融以紅色油漆書寫文字於其房門上(游祝融此部分毀損犯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後於同日19時25分許,持已開罐之紅色油漆桶行經達民鐵工廠門口時,與游祝融、游祥程、賴惠莉等人發生衝突而有推擠,嗣經員警到場處理並拍照存證,達民鐵工廠所有之鐵捲門、玻璃門、地板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均遍布有點狀或細條紋狀紅色油漆之痕跡等情,業經證人游祝融於警詢中、證人游祥程、賴惠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 至10頁、偵卷第79至81頁),並有鼎山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達民鐵工廠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狀、110 報案紀錄單各1 份、案發當日現場照片12張、電動機車之油漆痕跡近照8 張、潑漆照片11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至41頁、偵卷第29至37頁、第103 至115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有對本案物品潑灑油漆之行為:
1.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以紅色油漆故意潑灑達民鐵工廠所有之本案物品等情,業經證人游祝融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當天到我的工廠外叫囂,並對我工廠外的鐵門、地板等地方潑漆等語(見警卷第9 至10頁);證人游祥程於偵承中證稱:我當天在現場使用手機,背後傳來奇怪的聲音,我轉頭後就看到被告在工廠潑漆,被告後來還準備要去辦公室裡面繼續潑,我太太賴惠莉從工廠下來看到就用手擋住門不讓被告進入工廠,所以裡面才沒有被潑到,被告就在外面潑等語(見偵卷第80頁);證人賴惠莉於偵查中證稱:我從工廠樓上下來,看到被告要推門進入工廠,我就擋住門不讓他進來,我的腳、褲子、鞋子也都有被油漆噴到,被告因為進不了工廠就在馬路上叫囂,還把開罐器丟在地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0頁),核與員警於同日19時29分許獲報抵達現場時所攝達民鐵工廠地板、鐵捲門、玻璃門上遍布點狀、細條紋狀紅色油漆痕跡之照片12張相符(見警卷第31至41頁)。
2.而細觀上開員警所攝現場照片,可見地板上之油漆痕跡不僅遺留於外側馬路,達民鐵工廠騎樓內側亦有點狀、細條紋狀之紅色油漆痕,復有已開罐之紅色油漆罐翻倒在緊鄰鐵捲門之地面上;此外,鐵捲門及玻璃門上之油漆痕跡更係如同液態物質經人為向上潑灑後所呈之點狀以及液體附著壁面後因引力而向下順流之細條紋狀態樣,且集中於該二門之上半側。由此可知,本案物品所遺留之油漆痕跡,顯係遭人刻意潑灑後所產生,則游祝融等人證述被告故意對地板、鐵捲門及玻璃門潑灑紅色油漆乙節,要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為真實。
3.再就達民鐵工廠所有之電動機車亦遭被告於上開時地潑灑紅色油漆乙節,除有上開證人之前揭證述外,另有游祥程事後所攝機車近照8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3 至115 頁),衡以該照片雖為游祥程事後攝影所得,然其上之紅色油漆顏色、點狀遍布方式,要與前揭達民鐵工廠地板、鐵捲門及玻璃門上之油漆顏色及型態均屬相符。再且,員警於案發當時所攝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9至20頁),雖因天色昏暗及遭現場之人擋住鏡頭等原因,而未能清楚拍攝到停放於騎樓之機車全貌,然確可見有一台藍色車頭之機車停放於鐵捲門及玻璃門前之騎樓上,則由其機車車頭與達民鐵工廠所有電動機車同為藍色,且停放位置緊鄰遭油漆潑灑之鐵捲門及玻璃門等情相互比對,堪認達民鐵工廠所有之電動機車於案發時,確停放於現場騎樓,且亦遭被告潑灑紅色油漆無訛。
4.至被告辯稱:我認為我的油漆沒有潑到鐵捲門、玻璃門及電動機車,因為我是在馬路上,跟那些物品隔了很遠云云(見易卷第60頁),然此情已與證人游祝融、游祥程及賴惠莉前揭證述不符,且被告所持油漆罐,尚翻倒在緊鄰鐵捲門之地面上,亦如前述,被告復自陳:我在現場時沒有看到有人去撿油漆罐或是潑油漆等語(見易卷第60頁),則其空言否認鐵捲門、玻璃門及電動機車上之油漆痕跡係其所造成云云,要屬無據。再就被告辯稱上開油漆痕跡係因油漆罐翻倒而不小心造成乙節,更係與前揭所述現場油漆痕跡遍及騎樓各處、電動機車車身以及鐵捲門、玻璃門「上半部」,且係以人為潑灑液態物質所呈點狀或細條紋狀遍布之態樣明顯不符,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採。綜上,被告有故意對本案物品潑灑油漆之行為,已堪認定。
(四)被告潑漆行為尚未致令本案物件不堪使用:
1.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乃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作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是指將物品銷毀或廢棄,使物品失其存在;「損壞」是指破壞物品之形體,而改變物品之外形,但未達使物品喪失存在之程度;「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使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本件被告潑漆之行為,並未使物品失其存在,亦未直接破壞物品之形體,要非屬「毀棄」、「損壞」之行為態樣甚明。至於其行為是否該當「致令不堪用」之構成要件,則應審究本案物品是否有因被告行為而喪失其效用。
2.又於以油漆沾染他人物品之案例類型中,其行為態樣與案情輕重程度多有不同,被告行為是否「致令他人之物不堪使用」而構成毀損罪名,非可一概而論,乃需於具體個案中回歸其刑罰構成要件,以合於罪刑法定之要求。又於判斷時,應具體審酌遭油漆沾染之物品種類、該物品之通常主要效用為何、被告行為造成該物之何種效用減損、此效用是否為該物品之主要效用抑或僅屬次要附帶效用、其沾染範圍大小、沾染密度、沾染之類型態樣(例如係屬點狀噴灑、刷具塗抹或寫上不雅字詞等)、除去之難易程度、除去後是否會對該物品仍遺留損傷等各項因素,以綜合認定被告行為是否已達「使物品喪失效用」之程度。再且,潑漆行為雖有影響物品「美觀」效用之可能,然廣義而言,「美觀」要可屬絕大多數物品所備附帶效用之一,惟如不分物品之種類、性質及功用,均以相同之寬嚴標準認定其美觀效用喪失與否,則恐有違反刑罰謙抑性之疑慮,是以,仍應以前揭因素於個案中綜合判斷之,方屬妥適。
3.經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行為已使本案物品喪失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然本件被告被訴以油漆毀損之物,分別為達民鐵工廠之玻璃門、鐵捲門、騎樓地板以及電動機車,就各自之主要效用而言,玻璃門、鐵捲門主要係供人出入以及住居安全防護之用;騎樓地板主在供人通行所用;電動機車則為代步工具。而被告之潑漆行為,係造成本案物品上均殘留有點狀或細短條紋狀油漆痕跡乙情,業如前述,且游祝融等人於歷次證述中,均未曾提及本案物品除美觀受損外,有何主要功能喪失之情形,堪認本案物品之上開主要效用均未受被告行為破壞或降低,仍可正常使用甚明。再查,本案物品上之油漆痕跡均係點狀或細短條紋狀態居多,範圍雖不算小,然密度確屬不高,與以油漆刷具大範圍塗抹或書寫文字之態樣類型有輕重之別,於清潔之難易程度上亦有差距,此觀前揭現場照片自明。
4.再就本案物品分別論之,玻璃門及騎樓地板所遺留之油漆痕跡,業於隔日經達民鐵工廠員工以去漬油及器具分別完全清除及大致清除,此情業經游祝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騎樓跟玻璃門都有用去漬油清理,但騎樓地板可能有些地方擦不太起來等語(見易卷第207 頁);證人即游祝融之孫女游琦蓮於員警至達民鐵工廠查訪時證稱:玻璃門及地板的油漆在案發隔日後,即經工廠員工以去漬油及刮具大致去除了等語明確(見易卷第151 頁),核與員警109 年
6 月5 日查訪現場照片冊1 份相符(見易卷第151 至171頁)。則衡以玻璃門及騎樓地板之主要效用均未受被告潑漆行為影響,且其等之美觀效用於油漆殘留之當下固受一定程度之影響,然尚可於隔日以簡易方式完全或大致除去,則似難認被告之行為已達使玻璃門及騎樓地板之效用(含美觀效用)達喪失之程度。
5.又關於鐵捲門及電動機車上之油漆痕跡,迄今均未有人嘗試清理,而仍存留於物品上乙情,業經證人游祝融於審理中證稱:機車跟鐵捲門都沒有清理,因為鐵捲門平常拉上去沒有人會看到,因此就沒有清理了等語(見易卷第206至207 頁),核與前揭員警查訪現場照片冊1 份相符。而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可見,本件達民鐵工廠所有之鐵門為單純白鐵材質,其上並無特殊烤漆、塗料;電動機車外殼則大致由塑膠(車身)、皮革(坐墊)等材質構成,復佐以本案油漆係點狀、細短條紋狀分布之沾染態樣,衡情如按各材質選擇合適之溶劑清潔,應亦可達與玻璃門及騎樓地板相同之清除效果,且不致使其於清除過程中增生其他額外損壞。
6.準此,本案被告潑漆行為並未損及上開物品之主要效用,均可繼續如常使用,其於美觀程度上雖受一定減損,然美觀與否除涉個人主觀感受外,究非屬本案物品之主要效用,至多僅可謂為其附帶功能,更況玻璃門及騎樓地板所沾染之油漆業經工廠員工於案發隔日以去漬油及其他器具清除在案,鐵捲門及電動機車上之油漆,衡情亦非不得以適當方式除去,難認該等物品因被告行為,已達喪失其效用而不堪使用之地步,自與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
(五)至檢察官及辯護人雖均聲請傳喚游祥程;檢察官另聲請傳喚游祝融、游雅瑞、賴惠莉等在場之人到庭為交互詰問,以證被告有故意潑漆之行為。然被告潑漆行為係故意為之乙節,已有前揭事證可具體認定,且縱被告係故意為之,惟依其行為之客觀結果,尚無足認本案物品已達效用喪失而不堪使用之毀損程度,自無再就案發時被告潑漆之起因、細節等事項傳喚上開人等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潑漆行為固屬不當,並造成他人於清除前使用該等物品上之不便,更增生被害人除去油漆殘痕之勞費,其行為固有負擔相當民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可能。然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毀損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本案物品已達效用喪失而不堪使用之客觀要件方面,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起訴,經檢察官李汶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林柏壽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惠雯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1671300 號卷宗│├───┼────────────────────────────────┤│偵卷 │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5577 號卷宗 │├───┼────────────────────────────────┤│審易卷│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352 號卷宗 │├───┼────────────────────────────────┤│易卷 │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78 號卷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