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一雄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被 告 王鳳蓮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律師
李吟秋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8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一雄、王鳳蓮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一雄為繼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繼海公司)之董事長,就股東臨時會議製作會議記錄亦屬其負責之業務內容,被告王鳳蓮於繼海公司擔任會計。被告王一雄與王鳳蓮明知繼海公司並無於民國107 年7 月21日上午10時召開臨時股東會,股東謝千瑩更無可能出席該會議或委託他人出席該會議,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7 年7 月21日至24日(原起訴書誤載為27日)之間之某日,由被告王鳳蓮委託不知情之記帳士駱和青虛偽記載「繼海公司於107年7 月21日10時許召開臨時股東會,全體股東出席,且全體股東無異議通過解散案」等情,並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之文書後,並於同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27日)據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辦理解散事宜,足以生損害於經發局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繼海公司之股東謝千瑩,因認被告王一雄及王鳳蓮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至於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人信用性之事項,即不限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二人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末按刑法上之偽造、變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之人,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際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變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偽造、變造私文書罪(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77 號及84年度臺上字第2457號判決);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臺上字第1268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罪,須以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或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此由法條文義解釋即明,而文書內容之真正與文書內容本身是否適當適法,分屬不同範疇,應分別以觀而不可混淆,倘所登載之事項確屬真實,或未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無從以該罪相繩。查原判決以台灣電裝公司增資案,被告既事先曾通知各股東,並徵得各股東及上訴人同意,又因上訴人及其他股東均不願再行出資,乃由被告獨立負責籌措資金,有關增資案之資金,亦經會計師鑑定為真實,故被告委請會計師辦理增資之相關手續所必須之議事錄,雖未正式召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由被告基於股東之同意及上訴人之授權,提出公司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應無違背授權意旨,其內容並無不實,自無損害股東之合法權益,尚無偽造文書犯行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92 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一雄及王鳳蓮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無非係以被告王一雄及王鳳蓮之供述、謝千瑩、駱和青及鄧玉菁之證述、繼海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變更登記表、被告王鳳蓮與謝千瑩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一雄及王鳳蓮堅詞否認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王一雄辯稱:伊只是繼海公司的掛名董事長,伊沒有參與繼海公司解散事宜,伊沒有指示王鳳蓮找駱和青製作上開內容的文書,伊當時在國外,回國後才知道繼海公司要辦理解散云云;被告王鳳蓮則辯稱:伊只是公司的會針,依指示將印章交付駱和青辦理公司的解散登記,伊沒有看過上開內容的會議紀錄云云(院卷第39頁)。
五、經查:
(一)本案客觀事實之認定:
1、被告王一雄係繼海公司董事長、被告王鳳蓮於繼海公司擔任會計,李守蕾及謝千瑩均為繼海公司股東。記帳士駱和青受李守蕾委託辦理繼海公司解散登記,李守蕾指派被告王鳳蓮前往與駱和青接洽申請公司解散事宜,被告王鳳蓮因而交付自己印章及「繼海公司」大小章給駱和青辦理解散登記,而繼海公司於107 年7 月21日並無由王一雄擔任主席召開臨時股東會之情形,卻由駱和青繕打內容為「繼海公司於107 年
7 月21日10時許召開臨時股東會,連同委託出席股東計2 人,代表股份6,000 股,主席王一雄報告出席股東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份符合公司法規定,宣佈開會,且討論公司解散案,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解散案」並蓋有「繼海公司」大小章及在會議紀錄欄蓋有王鳳蓮印文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於同月24日據以向經發局申請公司解散登記之事實,業據被告王一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他卷第76頁,院卷第40頁、第41頁、第231 頁至第247 頁)、被告王鳳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他卷第74頁、第75頁、第101 頁至第103頁,院卷第39頁、第249 頁至第271 頁)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駱和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他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院卷第273 頁至第299 頁)、證人李守蕾於本院審理(院卷第
227 頁至第332 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繼海公司設立登記表(他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35頁至第39頁)、發起人名冊(他卷第9 頁)、記載上開內容之繼海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他卷第47頁)、高雄市政府107 年7 月2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752811100 號函(他卷第41頁)、繼海公司變更登記表(他卷第43頁至第45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院卷第69頁)在卷可憑,而堪認定。
2、被告王一雄與李守蕾共同決定要解散繼海公司,並推由李守蕾指派被告王鳳蓮前往與駱和青接洽申請公司解散事宜,駱和青因而繕打內容為「繼海公司於107 年7 月21日10時許召開臨時股東會,連同委託出席股東計2 人,代表股份6, 000股,主席王一雄報告出席股東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份符合公司法規定,宣佈開會,且討論公司解散案,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解散案」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經被告王鳳蓮同意駱和青所繕打上開內容後,交付自己印章及「繼海公司」大小章給駱和青蓋印於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被告王鳳蓮印章則蓋印在會議紀錄欄內)之事實,其中:
(1)關於被告王一雄與李守蕾共同決定要解散繼海公司乙節,業據被告王一雄於偵訊供承在卷(他卷第7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鳳蓮於本院審理及偵訊時證稱:李守蕾於107 年
7 月19日前某次早會有提到繼海公司要解散,當時被告王一雄以視訊方式參與早會,而且被告王一雄回國後還有詢問伊繼海公司解散了沒等語(院卷第267 頁至第271 頁),大致相符。倘若被告王一雄於偵訊坦承自己與李守蕾共同決定要解散繼海公司乙情非真,被告王一雄實無必要於偵訊時虛構如此對己不利之陳述,且其陳述復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鳳蓮所證述被告王一雄於事前知悉繼海公司要申請解散並於事後追蹤進度之情狀大致相符,堪認為真。至被告王一雄於本院審理翻異前詞,改辯稱伊對於繼海公司要解散乙事,於事前毫不知情云云,已與先前自己所陳述內容互相矛盾,復無其他佐證可憑,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從而,被告王一雄與李守蕾共同決定要解散繼海公司,並推由李守蕾指派被告王鳳蓮前往與駱和青接洽公司解散事宜之事實,已堪認定。
(2)關於被告王鳳蓮受李守蕾指示,前往與駱和青接洽公司解散事宜,駱和青因而繕打上開內容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經被告王鳳蓮同意駱和青所繕打之上開內容後,交付自己印章及「繼海公司」大小章給駱和青蓋印於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被告王鳳蓮印章則蓋印在會議紀錄欄內)乙節,業據證人駱和青於本院審理證稱:向經發局申請公司解散登記,一定要檢附決議解散的股東會議事錄;伊有詢問王鳳蓮是否全體股東都同意解散,王鳳蓮說是,所以伊就繕打股東決議解散的股東會議事錄;公司法規定開會結束15天內要申請解散,伊通常會詢問委託人決議解散的股東會開會時間為何,如果已經超過15天,公司會受到公司法的處罰,伊會提供意見給委託人,看委託人願不願意將開會時間改為送件前15天內,如果委託人沒有說股東會開會時間為何,伊會為委託人訂
1 個送件前15天內的開會日期,並詢問委託人這個開會日期可不可以;繼海公司決議解散股東會的開會日期係伊替委託人訂定的日期;伊繕打完上開包括開會日期的繼海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後,有先讓王鳳蓮確認內容,並當場蓋完王鳳蓮所交付的自己印章及「繼海公司」大小章後,就當場將所有的印章交還給王鳳蓮等語(院卷第275 頁、第288 頁、第295頁、第294頁、第283頁、第284頁)。參酌被告王鳳蓮確有交付自己印章及「繼海公司」大小章給駱和青,且上開向經發局申請解散所檢附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確實蓋有「繼海公司」的大小章,並在會議紀錄欄內蓋有被告王鳳蓮的印文之事實,均已認定如前。衡諸常情,一般人將自己的印章交付他人使用,倘若遭蓋印相關文書上,會造成如同本人製作該文書之外觀,因而須擔負相關法律責任,所以勢必會先明瞭用途,並確認所交付印章確實用於特定用途,較符合一般社會常情。從而,證人駱和青所證上開情形,與一般社會常情較為相符,復有在會議紀錄欄內蓋有王鳳蓮印文之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憑,堪認有據。
(3)至被告王鳳蓮辯稱伊交付自己印章及「繼海公司」大小章給駱和青後隨即離開,伊不知道有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的存在,也不知道所交付印章會蓋印在該文件上云云(院卷第39頁、第300 頁),然此情不符一般社會常情,已如前述,且為證人駱和青所否認(院卷第275 頁、第298 頁、第302 頁),復查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佐,如此已難採信為真。
(4)從而,被告王一雄為繼海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128 條之
1 及第171 條規定,有執行董事會業務即召開臨時股東會之權限,是繼海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自屬被告王一雄之業務範圍,而屬從事業務之人,其與李守蕾共同決定為解散繼海公司而推由李守蕾指派被告王鳳蓮前往與駱和青接洽公司解散事宜,並由駱和青繕打上開內容之股東會議事錄,據以向經發局辦理繼海公司解散登記,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是李守蕾、駱和青、被告王鳳蓮與從事業務之被告王一雄,共同以上開方式製作業務上文書並據以行使之事實,已堪認定。
3、綜上,被告王一雄係繼海公司董事長,有召開臨時股東會之權限,屬從事業務之人,而被告王鳳蓮於繼海公司擔任會計,李守蕾及謝千瑩均為繼海公司股東。被告王一雄與李守蕾共同決定要解散繼海公司,並推由李守蕾委託記帳士駱和青辦理繼海公司解散登記,復指派被告王鳳蓮前往與駱和青接洽申請公司解散事宜。被告王一雄及王鳳蓮暨李守蕾及駱和青均明知繼海公司於107 年7 月21日並無由王一雄擔任主席召開臨時股東會之情形,卻同意駱和青繕打內容為「繼海公司於107 年7 月21日10時許召開臨時股東會,連同委託出席股東計2 人,代表股份6,000 股,主席王一雄報告出席股東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份符合公司法規定,宣佈開會,且討論公司解散案,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解散案」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由被告王鳳蓮交付自己印章及「繼海公司」大小章給駱和青蓋印於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被告王鳳蓮印章則蓋印在會議紀錄欄內),復於同月24日據以向經發局申請公司解散登記之事實,固然認定如前。惟被告王一雄及王鳳蓮均辯稱:謝千瑩同意繼海公司解散,並因而交付「繼海公司」大小章給被告王鳳蓮據以辦理解散登記等語(他卷第76頁、第100 頁)。易言之,其等辯稱繼海公司解散登記,係經過繼海公司董事長即被告王一雄、繼海公司全體股東即李守蕾及謝千瑩,一致同意予以解散,並非未得股東謝千瑩同意而逕自解散。揆諸前揭說明可知,倘若繼海公司解散登記係經過全體股東同意,雖未正式召開臨時股東會,但由於被告二人係基於全體股東之同意及授權,而向高雄市政府經發局辦理解散登記,應無違背授權意旨,其內容並無不實,自無損害股東之合法權益,尚無偽造文書犯行可言;倘若繼海公司解散登記係未經過股東謝千瑩同意,則被告二人上開所為,自屬損害股東謝千瑩之合法權益,且亦生損害於經發局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應論以偽造文書犯行。從而,謝千瑩究竟有無同意繼海公司解散,並透過鄧玉菁將「繼海公司」的大小章交付被告王鳳蓮據以辦理解散登記,就被告二人本件是否涉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至為重要,首應釐清。
(二)被告二人所為是否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相關事實認定:
1、被告王鳳蓮辯稱:謝千瑩原本保管有「繼海公司」的大小章,謝千瑩為提供該大小章辦理繼海公司解散登記,透過鄧玉菁於107 年7 月19日交付「繼海公司」大小章給伊,並由鄧玉菁簽立字據交伊收執等語(他卷第100 頁,院卷第249 頁、第262 頁),其中:
(1)關於鄧玉菁於107 年7 月19日交付「繼海公司」大小章給被告王鳳蓮,並由鄧玉菁簽立字據交付被告王鳳蓮乙節,除據被告王鳳蓮上開供述在卷外,復有鄧玉菁及被告王鳳蓮分別於「移交人」及「接交人」欄所簽名,內容為王鳳蓮「於2018年7 月19日下午3 點,收到謝千瑩委託鄧玉菁移交繼海公司、凱笙文教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簡稱凱笙公司)設立登記大小章,用途為註銷解散此二家公司」,立據日期為「
107 年7 月19日」之字據可佐(他卷第79頁),核其內容與被告王鳳蓮上開所辯內容相符,且鄧玉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均證稱該字據「移交人」欄所為「鄧玉菁」簽名確屬其本人字跡等語(他卷第99頁,院二卷第34頁),益徵被告王鳳蓮上開所辯,確屬有據。此外,觀諸李守蕾與被告王鳳蓮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王鳳蓮於107 年7 月19日傳送:「老師,繼海設立大小章在Amy 那裡,下午花花會將繼海和凱笙的章拿回辦公室給我」,李守蕾回覆:「好的」(他卷第241 頁),而謝千瑩於本院審理證稱Amy 即係指其本人(院二卷第95頁),鄧玉菁則證稱「花花」係指其本人(院二卷第37頁)。是被告王鳳蓮曾於107 年7 月19日向李守蕾告知「當日下午鄧玉菁會交付繼海公司」大小章之訊息,核與鄧玉菁所簽立上開字據日期為107 年7 月19日,且字據內容載明於當日下午3 點交付「繼海公司」大小章給被告王鳳蓮乙節,均互為相符。再者,從鄧玉菁與被告王鳳蓮的LINE通訊對話內容可知,鄧玉菁於107 年7 月20日傳送:「姿蘋姐(即為被告王鳳蓮)~麻煩進度表明天要給我唷!謝謝」,被告王鳳蓮隨即於翌日傳送包括繼海公司解散登記之送件及完成日期之進度表給鄧玉菁(詳他卷第187 頁至第189頁),足認鄧玉菁於107 年7 月20日曾經向被告王鳳蓮要求提供繼海公司解散登記之進度表,適可合理解釋鄧玉菁確實有於107 年7 月19日簽立上開字據,並交付提供公司解散登記所用之「繼海公司」大小章給被告王鳳蓮,鄧玉菁始會於
107 年7 月20日要求被告王鳳蓮提供繼海公司進行解散登記之進度表。從上開各種客觀跡證,在在均可佐證鄧玉菁確實有於107 年7 月19日簽立上開表示受謝千瑩委託而交付「繼海公司」大小章給王鳳蓮等內容之字據,並於同日交付「繼海公司」大小章給被告王鳳蓮之事實。
(2)鄧玉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雖證稱上開字據「移交人」欄鄧玉菁之簽名雖係伊的字跡,但伊不曾簽過上開內容的字據云云(他卷第99頁,院二卷第34頁),然鄧玉菁就為何於內容為王鳳蓮「於2018年7 月19日下午3 點,收到謝千瑩委託鄧玉菁移交繼海公司、凱笙公司設立登記大小章,用途為註銷解散此二家公司」之字據上「移交人」欄有其本人字跡的簽名,未能提出合理解釋,如此已礙難採信其未曾於上開字據簽名之證述內容。況且,卷內尚有上開各種LINE通訊對話內容之客觀證據,足資佐證鄧玉菁確實有於107 年7 月19日簽立上開表示自己受謝千瑩委託而交付「繼海公司」大小章給王鳳蓮之內容的字據,並於同日交付「繼海公司」大小章給被告王鳳蓮之事實,已論述如前,是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
(3)關於謝千瑩原本保管「繼海公司」的大小章,謝千瑩同意提供該大小章辦理繼海公司解散登記,因而透過鄧玉菁以上開方式交付「繼海公司」大小章給被告王鳳蓮乙節,除據被告王鳳蓮上開供述外,從鄧玉菁於107 年7 月19日簽立內容為王鳳蓮「於2018年7 月19日下午3 點,收到謝千瑩委託鄧玉菁移交繼海公司、凱笙公司公司設立登記大小章,用途為註銷解散此二家公司」之字據可知,倘若謝千瑩未曾委託鄧玉菁交付「繼海公司」大小章給王鳳蓮,以辦理繼海公司之解散登記,何以鄧玉菁要無端虛構自己曾受謝千瑩委託而交付「繼海公司」大小章給王鳳蓮,如此實不合常情。此從鄧玉菁於本院審理證稱:伊與謝千瑩間沒有任何仇恨及金錢糾紛,伊先前與謝千瑩的兒子係男女朋友,已經交往6 至7 年,因為與謝千瑩的兒子交往而認識謝千瑩,並在謝千瑩所經營的公司任職2 年,後來因為謝千瑩要與李守蕾合作經營事業即繼海公司及凱笙公司,所以伊前往李守蕾所經營的公司任職,謝千瑩與李守蕾後來因為沒有繼續合作經營事業,伊就返回謝千瑩所經營的公司任職等語(他卷第99頁,院二卷第31頁、第32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56頁、第57頁),並為證人謝千瑩於本院審理所坦認(院二卷第94頁),足認鄧玉菁與謝千瑩間並無任何仇恨,彼此間關係良好且極為親近,鄧玉菁虛構謝千瑩同意解散繼海公司之意思,而於上開字據簽名,並因而交付「繼海公司」大小章給王鳳蓮據以辦理公司解散登記,不但對自己無毫利益可言,甚至陷與自己關係親近之謝千瑩於不利,實屬難以想像之事,是鄧玉菁應無可能未得謝千瑩同意而擅自簽立自己受謝千瑩委託而交付「繼海公司」大小章給王鳳蓮之字據,益徵謝千瑩應係確實有委託鄧玉菁交付「繼海公司」大小章給王鳳蓮辦理公司解散登記,鄧玉菁始會簽立上開內容字據,並將「繼海公司」大小章交給王鳳蓮。
(4)證人謝千瑩於本院審理雖證稱:伊事先對於繼海公司要解散乙事毫不知情,伊係在繼海公司解散登記約1 至2 個月後,在查詢工商登記網頁資料時,才突然發現繼海公司已經解散云云(院二卷第96頁)。然繼海公司係於107 年7 月24日申請解散登記,並於同月27日完成解散登記,有繼海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他卷第43頁至第45頁),證人謝千瑩雖證稱伊係在繼海公司解散登記1 至2 個月後即約莫107 年8 月底至
9 月間才知悉繼海公司已經解散,伊事先對於繼海公司要解散毫不知情云云,然觀諸謝千瑩與被告王鳳蓮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王鳳蓮於107 年7 月20日傳送:「…如果您們的營運公款,無法支撐所有的支出的話,公司勢必還是要解散!」,是謝千瑩早於107 年7 月20日已知公司將解散乙事,所證伊事先對於繼海公司要解散乙事毫不知情乙節,顯與卷內客觀證據不符。再觀諸上開對話過程,謝千瑩對於被告王鳳蓮提及公司要解散乙事,未有任何相關質疑及詢問(詳他卷第247 頁至第255 頁),益徵謝千瑩確實有於
107 年7 月19日授權同意鄧玉菁交付「繼海公司」大小章給被告王鳳蓮據以辦理解散登記,始會對於翌日王鳳蓮傳送上開訊息表示公司將要解散乙事,並未有因事先不知情而感到驚訝,或有任何進一步詢問為何要解散公司等相關問題之情形。再者,鄧玉菁原本係在謝千瑩所經營公司任職,因謝千瑩要與李守蕾合作經營事業,所以鄧玉菁前往李守蕾所經營的繼海公司任職,謝千瑩與李守蕾後來因為沒有繼續合作經營事業,鄧玉菁隨即返回謝千瑩所經營的公司任職之事實,業據鄧玉菁及謝千瑩於本院審理證述一致,已如前述。而觀諸鄧玉菁與被告王鳳蓮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鄧玉菁於107 年7 月30日傳送:「姿蘋姐(即被告王鳳蓮),我抽屜有一個夾子,裡面有我的離職單先放你那好嗎」(他卷第201 頁),而證人鄧玉菁觀看該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後證稱:謝千瑩與李守蕾因為沒有要繼續合作經營事業,所以伊要離開李守蕾所經營的繼海公司等語(院二卷第57頁);證人謝千瑩則證稱:鄧玉菁離開李守蕾所經營的事業後,就直接回到伊所經營的公司繼續任職等語(院二卷第95頁),互核相符並有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佐,足認鄧玉菁於107 年7 月30日自「繼海公司」離職,並轉往謝千瑩所經營事業任職之事實。倘若證人謝千瑩所證伊於107 年8 月底至9 月間才知悉繼海公司已解散登記乙節為真,謝千瑩主觀應會認為李守蕾所經營的繼海公司至少於107 年8 月底前仍正常經營,是鄧玉菁於107 年8 月底之前仍有繼續在繼海公司任職之必要,何以鄧玉菁竟於107 年7 月30日即要離開李守蕾所經營的繼海公司,並直接返回謝千瑩所經營的公司任職,顯然謝千瑩於107 年7 月30日前即107 年7 月19日應已知悉繼海公司要辦理解散,並透過鄧玉菁交付「繼海公司」大小章給王鳳蓮據以辦理解散登記,鄧玉菁始會於107 年7月30日提出離職單,而要離開繼海公司,並直接返回謝千瑩所經營的公司任職,如此益徵謝千瑩至遲於107 年7 月19日業已知悉繼海公司將要解散,並透過鄧玉菁交付「繼海公司」大小章給王鳳蓮據以辦理解散登記之事實。
2、從而,謝千瑩同意繼海公司辦理解散,並於107 年7 月19日透過鄧玉菁將「繼海公司」大小章交給王鳳蓮據以辦理解散登記之事實,已臻明確。
六、綜上可知,繼海公司解散登記係經過全體股東即李守蕾及謝千瑩之同意,雖未正式召開臨時股東會,但由於被告二人係基於全體股東之同意及授權,而向高雄市政府經發局辦理解散登記,應無違背授權意旨,其內容並無不實,自無損害股東謝千瑩之合法權益,且全體股東既同意及授權被告二人辦理繼海公司解散登記,高雄市政府經發局因而為繼海公司之解散登記,對公司登記管理亦無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難認有生損害於經發局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揆諸前揭說明,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尚需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被告二人既係基於全體股東之同意及授權,向高雄市政府經發局辦理解散登記,自無損於股東權益,亦無礙於管理登記之正確性,不符合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自難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揆諸前揭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張瀞文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伃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