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碧群選任辯護人 湯金全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碧群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碧群為煜群企業行(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煜群企業行於民國107 年7 月5日,指派丙○○,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高雄機廠廠區內施作除銹工程。游碧群理應注意雇主對於勞工於高差超過1.5 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漏未設置椅梯,致丙○○於施作除銹工程時,在高度1.8 公尺之踏板欲下至地面時,踩空摔落地面,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勢。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游碧群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2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9、134、247 、337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指派告訴人丙○○施作除銹工程,告訴人於施作除銹工程過程中不慎摔落地面,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勢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在地面即可施作除銹工程,是告訴人自行攀登才會受傷,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本件高雄機廠客貨車維修勞務工程係臺鐵發包予秦陽機械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秦陽公司),秦陽公司再轉包予煜群企業行,而被告為煜群企業行負責人,被告於107 年7 月5 日,指派告訴人,在臺鐵高雄機廠廠區內施作除銹工程,告訴人於施作除銹工程過程中不慎摔落地面,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勢,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48 頁),並有告訴人證述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1頁、本院卷第24
9 、253 頁),亦有診斷證明書、採購契約、工程合約附卷可參(見他卷第9 頁、審易卷第85-94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告訴人施作除銹工程時於高差超過1.5 公尺以上之場所作
業時摔落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惟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當天除銹師傅請假,老闆娘臨時派我過去,我一個人在那邊工作,當時我石斗車外面都做好了,才爬上去石斗車裡面清沙土,清完後,我要爬下來的時候,踩空就摔下來,車上禁止攀登是給外面的人看的,怕別人爬上去被高壓電電到,不是要限制我們技術人員,我剛開始做的時候庚○○(即煜群企業行管理組長)還教我要爬進去把砂土清乾淨後,才能請監工來檢查,至於石斗車車廂是要在車頭爬上去踩在踏板上操作一個L 型的桿子才能打開,除此之外沒有其他地方可以打開,而且打開車廂門,也只能清到一部份,高一點的地方就清不到,必須從上面進去清,當天我有打開車廂門,讓石頭掉下來,之後才用風管進去清,我是從接近踏板的位置摔下來,去勞工局調解時我不知道我摔下來的地方具體名稱是什麼,勞工局的人也只叫我們大概寫一下而已,當時石斗車附近都沒有椅梯,我也不知道臺鐵工廠裡面有沒有放椅梯,至於天橋平台和石斗車高度差很多,如果從那邊跨過去更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249 、253-260 、265-266 、270-271 、274 頁);證人辛○○於審理時證稱:我是勞動檢查員,本件是由我去做勞動檢查,檢查報告中1.8 公尺是指地面至照片圈起處的平台,當時我詢問時,秦陽公司職安人員說必須踩踏在這個平台上面做吹噴除銹,我是以他的工作地點測量,1.8 公尺部分我也有跟何家彰(即秦陽公司勞安人員)、游碧群確認後他們才簽名,後來他們也都沒有提出異議,就談話記錄裡面有無擺放椅梯我就是照他們講的記,當時確實沒有使用椅梯,就算現場有放,也是一樣,因為法令是雇主應使勞工使用,以這件來看,教育訓練沒有完成交丙○○怎麼吹噴、使用上下設備,所以我認定煜群企業行、秦陽公司沒有督導好員工,檢查時他們都說是使用移動梯上去吹噴,沒有提過天梯,且綁繩子仍會有懸空的狀態,所以也是屬於不安全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77- 284、289頁),復參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就本案進行安全衛生檢查後,檢查檢果認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28 條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1.5 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之規定,重要提示事項欄位記載告訴人受調度進行高度1.8 公尺之石斗車除銹,告訴人手持噴槍爬上石斗車尾,完成除銹要下車斗尾時摔落地面造成左手骨折,現場人員未使用安全之上下設備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裁處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3頁、審易卷第136 頁),而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於秦陽公司、煜群企業行部分,會談紀錄中違反事實重點說明欄位亦均有記載告訴人踩踏石斗車踏板進行除銹作業,工作處係約1.8 公尺之平台,結束欲下至地面時滑倒,因手持吹噴槍無法抓握而摔落地面等語,且於事業單位會同見欄位中均勾選無意見,並經何家彰及被告簽名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79 頁),可見告訴人及證人辛○○之證述與事發後之勞動檢查紀錄之內容可以勾稽。又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關於1.8 公尺係量測何處置地面之距離,經回覆:石斗車踏階上所標註之凸起處即為報告敘明距地面1.8 公尺處等語,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9 年9 月30日高市勞檢綜字第10971989700 號函文及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101頁),綜合上情,可認告訴人係於施作除銹工程係於1.8 公尺之踏板欲下至地面時摔落乙情為真實,亦即告訴人確係於高差超過1.5 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至證人庚○○於審理時雖證稱:我是煜群企業行的管理組長,地面到連結器是0.9 公尺,到車子頂點是1.8公尺,所以到踏板不會超過1.4 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然衡諸證人庚○○所陳數據之測量方式不明,是否準確實有疑義,況證人庚○○自陳其身高168 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而由被告所提照片可見庚○○站立時之高度尚低於車輛踏板之高度(見審易卷第53頁),可認證人庚○○證述踏板高度至多1.4 公尺等語,顯不可採。
㈢又就現場有無擺放椅梯乙節,承前所述,告訴人證稱:當時
石斗車附近都沒有椅梯,我也不知道臺鐵工廠裡面有沒有放椅梯等語(見本院卷第266 頁),且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於秦陽公司、煜群企業行部分,會談紀錄中違反事實重點說明欄位均有記載未有安全上下設備等語,且於事業單位會同見欄位中均勾選無意見,並經何家彰及被告簽名,而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就本案進行安全衛生檢查後,檢查檢果認被告未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 條規定,並裁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裁處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3頁、審易卷第135-137 頁、本院卷第78-79 頁),再者,觀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可見被告就現場有無擺放椅梯乙事,原陳述「最後確認到發生人員摔落時,現場都未置有梯子供人員使用」,後更改為「我不清楚現場是否有放置,但林員沒用,但林員之前確實有做過除銹廠」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秦陽公司負責人丁○○原陳述「該梯子是沒置於現場」、「經後續確認,沒有放置梯子於現場」,事後補陳述「就我們所知是放現場,而林沒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可見事發後被告及丁○○向現場人員確認後,起初均係陳述現場並未擺放椅梯,事後始更改陳述內容,考量被告及丁○○分別為秦陽公司及煜群企業行負責人,均有維護現場施作勞工安全之責,事後更改之陳述是否有推諉卸責之可能,亦有疑義,衡諸告訴人證述現場未擺放椅梯乙情與事發後之勞動檢查紀錄之內容可以勾稽,亦與被告及丁○○事發後起初之陳述一致,是告訴人所稱現場未擺放椅梯乙情應可採信。復參以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就我所知鐵路局在施工的地方會放梯子,工人會自己拿去用,實際使用狀況我不清楚,但我去高雄機廠時,如果要去車廂,會自己拉旁邊的梯子爬上去,不然爬不進車廂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證人即臺鐵高雄機廠勞安室主任己○○於審理時證述:臺鐵在工作場所有擺放椅梯,但椅梯擺放位置沒有固定,我也不知道椅梯擺放位置離丙○○有多遠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49 頁),對照證人丁○○、己○○證述,可認臺鐵雖有於高雄機廠內設置椅梯,然並非針對告訴人施作除銹作業之地點設置椅梯,而係供高雄機廠內所有施工作業使用,亦未有固定擺放位置,自難以此逕認被告已盡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之義務。況參以被告於107 年8 月14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中稱勤前訓練係由臺鐵、秦陽公司辦理,安全衛生管理係由秦陽公司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另就告訴人簽立之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高雄機廠承攬人安全衛生紀律承諾書,亦僅見承諾事項有「在高度2 公尺以上高架作業時會依規定架設護欄、踏板、爬梯或安全網並督促工作人員確實使用安全帶」(見審易卷第161 頁),秦陽公司工作日誌暨危害評估勤前教育紀錄表亦僅見有「高架作業及上下工作架確實依規定配戴防護器具,注意踩空、墜落及碰撞導致危害」等情(見審易卷第171 頁),均非針對勞工於高差超過1.5 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使用安全上下設備之安全教育訓練,又秦陽公司對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勤前訓練,未留有時數,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依法裁處,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9 年3 月2 日高市勞檢綜字第10970313500 號函文附卷可查,此外,亦未見被告有何就勞工於高差超過1.5 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使用安全上下設備之安全教育相關訓練,且承前所述,告訴人亦證稱其不知臺鐵工廠裡面有沒有放椅梯等語(見本院卷第266 頁),實難認被告有規範告訴人施作除銹工程於高差超過1.5 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自行取用臺鐵內部之椅梯作為安全上下之設備之情,是自可認被告確有未盡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之義務。又若當時設有上開設備,則告訴人應不至於自踏板欲下至地面時摔落,自可認上開安全設備之欠缺,與告訴人本案摔落事故之發生,具因果關係。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辯以:告訴人無需攀爬至踏板上進行除銹作
業云云,然參以高雄機廠客車車輛塗裝勞務外包工作準則第
1 條第2 項規定可見除塵、除銹作業之範圍包含車輛之車身、車頂、車廂、車架、轉向架、氣軔、手韌機構等及各附屬裝置等語(見審易卷第96頁),且告訴人及證人己○○亦均證稱石斗車車斗內部亦須除銹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256頁),足認告訴人除於車輛外側施作除銹作業,仍須進入車斗內施作除銹作業。又參以本院函詢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機廠關於開啟本件石斗車車斗之車廂門之方式,經回覆:開啟貨車門僅有1 種方式,爬上操作平台,上方有一腳踏棘輪解鎖裝置,踏下後用手轉動把手,即可開啟斗門,至於貨車右方之白色轉輪,功能為防止貨車移動之手動煞車裝置,並非用以開啟貨車車斗門裝置等語,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機廠110 年3 月24日高廠勞字第1100000950號函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9 頁),可認告訴人仍須踏上踏板後始能開啟車斗門,是告訴人施作除銹作業時,確有於高差超過1.5 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之必要,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至證人己○○、庚○○雖證稱:石斗車的車門可以直接由車輛右方白色齒輪轉開云云,然前開函文已明確指出貨車右方之白色轉輪,功能為防止貨車移動之手動煞車裝置,並非用以開啟貨車車斗門裝置等語,且衡諸車輛應無需於鄰近位置分別設置二個開啟車斗門之裝置,可認證人己○○、庚○○此部分證詞應不可採,另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雖可見庚○○站立地面使用器具將車側上方把手轉開之情,然衡諸影片中之車輛與本案車輛並非同一台車輛,構造是否相同尚有疑義,且亦無從得知錄影前是否即已將車側上方解鎖裝置解鎖,實難以此逕認開啟車斗門無需踏上踏板解鎖後轉動把手。
㈤又被告及辯護人辯以:告訴人應係自1 公尺處摔落云云,雖
有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內記載告訴人自陳係自高度約1公尺處連結器摔落及急診病歷內記載告訴人自陳係自高度約
1 公尺處摔落等語,然衡諸告訴人證述其不知悉當時摔落處之具體名稱為何等語,是告訴人事發後所陳述自連結器摔落是否正確,並非無疑。況由車輛照片可見1.8 公尺處之踏板始為工作平台,而1 公尺處之連結器則為車廂與車廂間連結位置(見本院卷第101 頁),告訴人無從踏在1 公尺處之連結器上就石斗車內部車項進行除銹作業,是縱令告訴人係自踏板踏至連結器而摔落,仍無礙於告訴人係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之認定。另證人己○○、庚○○雖證稱:車上都有寫禁止攀登,上面是不能工作的場所云云,然衡諸其等稱禁止攀登之字樣本就打印於車廂上,係為避免碰觸高壓電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170 、180 頁),考量此等車輛係於軌道上行徑時始有避免在高處碰觸高壓電之問題存在,於廠內則無此問題,是可認車廂上禁止攀登之字樣應係於車輛於軌道上行徑時針對乘客所為之告知,而非於廠內針對作業人員所為之限制,是證人己○○、庚○○此部分證稱並不足採。又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廠內設有安全索,可由天橋進入車斗內云云,惟承前所述,證人辛○○證稱:檢查時他們都說是使用移動梯上去吹噴,沒有提過天梯,且綁繩子仍會有懸空的狀態,所以也是屬於不安全的狀況等語;又證人己○○證稱:天橋的高度相較於石斗車高度更高,若要攀高一般是使用工作梯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147 頁);告訴人亦證稱:天橋平台的高度和石斗車高度差很多,從那邊過去會更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274 頁),是難認施作除鏽作業時,由天橋配戴安全索係安全踏上石斗車踏板之方式,自難認此屬安全上下之設備,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㈥此外,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聲請履勘現場,欲證明無須攀爬即可施作除鏽作業云云。惟被告自陳告訴人施作除鏽作業之車輛已出廠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且告訴人施作除鏽作業透過距地面1.8公尺之踏板始能開啟車斗門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並詳細勾稽本院認定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故被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之請求,本院認應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被告於前揭時、地,於勞工於高差超過1.5 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未設置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於108 年
5 月3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刪除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傷害及致重傷害罪,全部回歸一般過失致傷害及致重傷害罪,並提高其法定刑度。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傷害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提高後)以下罰金」,經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斷。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又業務上過失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裁判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72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煜群企業行負責人,為告訴人之雇主,依法對勞工於高差超過1.5 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被告卻未設置,致告訴人於高差超過1.5 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摔落,故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係發生於被告執行業務期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雇主,有維護現場施作勞工安全之責,
惟草率且便宜行事,致告訴人於施工時發生摔落事故;且其等犯後未思警省自己之過失,猶試圖諉過歸咎於告訴人自身,犯後態度不佳,又曾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付工資差額及資遣費,並考量其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復考量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佳,離婚,有未成年小孩之生活狀態、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白梅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同前所述)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