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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1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3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昌民 (起訴書誤載王昌明)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律師被 告 王皇閔上列被告二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昌民共同犯修正前之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王皇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昌民、王皇閔為堂兄弟兼鄰居關係。王皇閔於民國108 年

2 月22日23時許,因認王昌民與友人在住處對面鐵皮屋聚會噪音過大,朝鐵皮屋屋頂丟石塊抗議,引發雙方在鐵皮屋外理論並發生衝突,王昌民與在場3 名不詳身分友人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合力徒手圍毆王皇閔,經旁人勸阻始停手,致王皇閔受有「左側第二肋骨骨折、頭部外傷、頭部挫傷併前額瘀傷、左膝挫擦傷、雙肩挫瘀傷、前胸壁挫傷、胸骨骨折、左肘擦傷、左前臂挫瘀傷、左手擦傷」之傷害。王皇閔不甘被毆,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當場向王昌民恫稱:「我生意不做了,我一人配你們全家,要把你們全家都抓光,你姪子也不放過,一樣抓」等語,足使王昌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王皇閔事後涉嫌縱火報復另案審理中)。

二、案經王皇閔告訴暨王昌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3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頁)。

貳、有罪部分(王昌民傷害及王皇閔恐嚇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王昌民雖承認傷害被告王皇閔,但辯稱:是王皇閔先拿

高爾夫球棍打我,我不能傻傻的站著被他打,當然我要把他抱住,並在地上扭滾,我是屬於正當防衛云云。辯護人則稱:王昌民僅屬防衛過當等語。經查:

⒈被告王昌民、王皇閔為堂兄弟兼鄰居,王皇閔於上述時地,

認王昌民與友人在住處對面鐵皮屋聚會噪音過大,朝鐵皮屋屋頂丟石塊抗議,引發雙方在鐵皮屋外理論並發生衝突,王昌民有出手將王皇閔壓制在地等情,經被告王昌民於審判中坦白承認(本院卷第99至100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王皇閔於審判中、證人王謝美彥(即王昌民母親)於審判中、證人王慧珺(即王昌民胞姊,已歿)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1913號卷【下稱他卷】第31頁、本院卷第68至69、82至85頁),並有王皇閔手繪現場圖、王皇閔、王謝美彥及王昌民在Google街景圖標示住處、聚會處及發生衝突地點(他卷第5 頁、本院卷第127至129頁)。

⒉證人王皇閔到庭證稱:當時是王昌民和他朋友共4 個人衝過

來打我,我才從垃圾堆旁撿起1 支高爾夫球桿拿在手上,我沒有拿高爾夫球桿打王昌民,高爾夫球桿連動都還沒動,我就被他們壓在地上猛踢猛踹,我抱著頭被他們壓在地上猛踢猛踹,王昌民一直打我的頭,眼鏡都碎掉了,他用左手拴住我的脖子壓在地上,其他人一直用腳踹我的身體,踹我的腳跟頭,王昌民也有踹我,踹到胸部,我肋骨斷掉等語(本院卷第83至87頁)。經比對王皇閔驗傷結果:「左側第二肋骨骨折、頭部外傷、頭部挫傷併前額瘀傷、左膝挫擦傷、雙肩挫瘀傷、前胸壁挫傷、胸骨骨折、左肘擦傷、左前臂挫瘀傷、左手擦傷」,共計住院治療4 日,此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他卷第7至8頁),核與王皇閔證述遭圍毆踢踹部位情節相符。

⒊被告王昌民雖供稱:我先遭王皇閔持高爾夫球桿毆打,為了

防衛才將王皇閔壓制在地上翻滾,我朋友們只是將我們拉開並搶走高爾夫球桿而已,我們沒有圍毆王皇閔云云;證人王謝美彥於審判中則證稱:是王皇閔先拿高爾夫球桿打王昌民,王昌民才抱著他要搶高爾夫球桿,二人翻倒在地上,之後就爬起來,沒有打架,王昌民的朋友只有站在旁邊看云云;證人王慧珺於偵查中證稱:王皇閔拿高爾夫球桿打王昌民,王昌民要搶王皇閔的高爾夫球桿,與王皇閔在地發生扭打云云。證人王謝美彥、王慧珺分別為王昌民之母親及胞姊,均有迴護王昌民之可能性,必須有補強證據佐證所述之真實性,然而王昌民所提出之川宏診所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王昌民因「左側口腔黏膜傷口」就診,未記載其他任何外傷(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870613500 號卷【下稱警卷】第35頁),依王昌民、王謝美彥及王慧珺所稱「王皇閔拿高爾夫球桿毆打王昌民」之證詞,按理王昌民身上應有瘀傷、挫傷或擦傷等遭到鈍器攻擊之傷勢,但診斷證明書上僅有口腔內黏膜一處傷口,而無其他任何外傷,顯然不合常理,王昌民更稱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遭王皇閔持高爾夫球打傷。至於王昌民、王謝美彥另稱王昌民只是為了防衛而將王皇閔壓制在地翻滾,並無毆打王皇閔,在旁的朋友亦未參與圍毆云云,更與王皇閔所受上述肋骨及胸骨骨折、前胸壁挫傷、雙肩挫瘀傷、頭部外傷、頭部挫傷併前額瘀傷、左肘擦傷、左前臂挫瘀傷、左手擦傷、左膝挫擦傷,共住院治療4 日之嚴重傷勢,完全不符。王昌民、王謝美彥、王慧珺之證詞,既然與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傷勢情形,明顯矛盾,當然不足採信,應以王皇閔所述遭王昌民等4 人圍毆踢踹,符合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情形,而屬可信,王昌民與在場3名不詳姓名友人,以上述手段圍毆王皇閔成傷,已堪認定。王昌民所辯正當防衛云云,及辯護人主張防衛過當等語,均難採認。

⒋至於證人許哲碩(即王昌民之同事)、陳美津(即王昌民之

鄰居)均表示於發生衝突後始到場,未目擊毆打過程(警卷第26、30頁、他卷第29至30頁),無從為王昌民有利認定。

㈡被告王皇閔雖否認向王昌民恐嚇上述言語,然查:

⒈證人王昌民、王謝美彥均證稱被告王皇閔於上述肢體衝突後

,向王昌民恐嚇:「我生意不做了,我一人配你們全家,要把你們全家都抓光,你姪子也不放過,一樣抓」,致王昌民心生恐懼(本院卷第71、100至101頁),王皇閔更因涉嫌於事後至王昌民住處縱火,造成王昌民臉部、頭皮、軀幹、四肢2至3度燒傷體表面積36%,王慧珺則因此身亡,而經另案審理中(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14號),亦經證人王謝美彥證述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檢署

109 年度偵字第6739號起訴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王慧珺戶籍查詢資料為憑(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028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63 頁、本院卷第35、199 至

203 頁)。證人許哲碩則於偵查中證稱:我到場時,聽到王皇閔對王昌民恐嚇,說要抓他們一家四口,說他生意不做了,要將王昌民他們全家抓光(他卷第29頁);證人陳美津亦於偵查中證稱:我去的時候,有聽到王皇閔對王昌民說,他生意不要做了,要對付王昌民家裡的人,要將他們全家抓光等語(他卷第30頁)。

⒉證人王昌民、王謝美彥上述證詞,核與證人許哲碩、陳美津

證述相符。而許哲碩與陳美津對於王昌民及王皇閔先前肢體衝突部分,均稱當時尚未到場而未目擊,而未為迴護王昌民或不利於王皇閔之證詞,足見其二人作證時並無偏頗,所述聽聞王皇閔上述言語恐嚇王昌民,足可採信。衡諸社會常情,被告王皇閔遭王昌民等4 人圍毆,因不甘被毆而出言恐嚇揚言報復,合於經驗法則;況且王皇閔事後涉嫌縱火報復,其報復行為與上述恐嚇言語具有因果關聯性,所涉報復手段又與恐嚇內容具有一致性,更足以證明王皇閔確有上述恐嚇行為,客觀上足使王昌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昌民、王皇閔上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王昌民上述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之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法定刑由「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更為不利,依上述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論處。至於被告王皇閔所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108年12月25日修正時,僅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並非變更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現行規定。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王昌民所為,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王皇閔所為,觸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王昌民與上述3 名不詳身分友人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昌民與友人聚會噪音過大影響安寧在先,因不滿被告王皇閔朝屋頂丟石頭抗議,即與友人聯手,4 人圍毆王皇閔1 人,造成王皇閔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前胸壁挫傷、頭部外傷、頭部挫傷併前額瘀傷、雙肩挫瘀傷、左肘擦傷、左前臂挫瘀傷、左手擦傷、左膝挫擦傷,幾近遍體鱗傷之傷勢,以多凌弱,手段兇殘,惡性與情節均非輕微,事後迴護共犯,拒絕透漏友人姓名身分,反指王皇閔先持高爾夫球桿攻擊,主張自己只是防衛過當,犯後態度欠佳;被告王皇閔因不甘被毆而出言恐嚇王昌民(事後付諸行動縱火報復,經另案審理中),動機固可理解為人性之常,但不循正當途徑報警處理,嗆聲恐嚇私下報復,仍屬違法,應予處罰。兼衡被告王昌民無前科,素行良好,自述學歷專科畢業,職業為化學工廠操作員,現因遭王皇閔事後縱火報復燒傷,留職停薪休養中;被告王皇閔高職肄業,先前經營飲料店及販售鳥類寵物,現因涉縱火另案羈押中,及其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刺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附負擔(王昌民部分):

被告王昌民從無前科,因一時衝動觸犯傷害罪,雖未和解,但考量因遭王皇閔事後縱火報復,以致臉部、頭皮、軀幹、四肢2 至3 度燒傷體表面積36%,其胞姊王慧珺因而喪生,房屋損毀,已付出慘痛代價,所受燒傷更須時間休養,本院因認上述對王昌民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 款、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命其立悔過書1 篇及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作為緩刑之負擔,以啟自新。至於被告王皇閔曾有詐欺前科,並非初犯,且恐嚇危害安全後,更付諸實行縱火報復,不予宣告緩刑。

參、無罪部分(王皇閔被訴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王皇閔因不滿同案被告王昌民與友人聚會噪音過大,先持高爾夫球桿前往理論,基於傷害之犯意,與王昌民及上述不詳姓名友人互相鬥毆扭打,致王昌民受有左側口腔黏膜傷害,因認被告王皇閔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然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

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其證明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的程度,始可為有罪的認定。倘若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之證明力未能達到「超越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仍然存在被告可能未構成犯罪的合理懷疑,而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有罪確信的心證,本於上述「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王皇閔涉犯此部分傷害罪嫌,主要是以證人王昌民、王謝美彥、王慧珺之證述作為證據。然而,王昌民王謝美彥及王慧珺所述「王皇閔先持高爾夫球桿毆打王昌民」,倘若屬實,衡情王昌民受球桿毆打,應形成瘀傷、挫傷或擦傷等遭鈍器攻擊之傷勢,但依據王昌民所提出川宏診所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王昌民是因「左側口腔黏膜傷口」就診,別無其他任何外傷之記載,已如前述。王昌民與王謝美彥上述證詞,顯然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不符,又無其他證據可補強證詞之真實性,不足為不利於王皇閔之認定。再者,檢察官雖認王皇閔基於傷害犯意,而與王昌民互相鬥毆扭打,然而依王皇閔之傷勢嚴重情形,顯然是遭眾人圍毆所造成,亦如前述。王皇閔以一敵四狀態下,抱頭自保尚且不及,如何以寡敵眾,而與王昌民互毆扭打,不符通常經驗法則,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王皇閔確有互毆扭打致王昌民受傷之行為,不能證明王皇閔有此部分犯行。

四、綜合以上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上述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皇閔有此部分傷害犯行,應認舉證不足。此外,本院依據現存卷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王皇閔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即屬犯罪不能證明,應依上述規定,諭知王皇閔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豐富附表(王昌民緩刑附負擔):

┌──┬────────────────────────┐│編號│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2 款、第8 款命被告王昌民應為││ │之事項(緩刑附負擔): │├──┼────────────────────────┤│ 1 │立悔過書壹篇。 │├──┼────────────────────────┤│ 2 │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 條(恐嚇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0-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