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36號
109年度易字第13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萬宗芳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蘇姵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1441號、第1442號、109年度偵字第1794號、第1134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萬宗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萬宗芳為玫瑰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玫瑰園公司,民國
104 年5 月22日變更登記前原名為全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約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 巷○○號〕之負責人,明知其以該公司名義設置及經營之「玫瑰園墓園」(原名主恩玫瑰園,址設高雄市○○區○○路○○○ ○○○○ 號)從未依相關法規經主管機關核准許可設置,非屬合於我國法規範之殯葬設施,而殯葬設施是否經政府依法核准許可設置,攸關喪家可否永久無虞使用該設施以安放親人骨骸,乃影響買家締約與否及其價值高低之重要交易條件,業者應有據實告知之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0 年8 月下旬某日,與潘國城、潘維杰在「玫瑰園墓園」商談買賣細節時,向潘國城、潘維杰佯稱:「玫瑰園墓園」是合乎政府規定的,沒有什麼問題云云,致潘國城、潘維杰陷於錯誤,誤信該墓園屬經政府核准設置之殯葬設施,先後於100 年8 月下旬及101 年3 月間,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2萬、57萬元向萬宗芳購買墓地之永久使用權各1 座(其中各含5 萬元之管理費,且萬宗芳嗣後退款共54萬元)。
(二)於104 年3 月6 日前某日,在帶同黃稱合參觀「玫瑰園墓園」之過程中,向黃稱合佯稱:「玫瑰園墓園」為政府輔導之合法墓園云云,致黃稱合陷於錯誤,誤信該墓園屬經政府核准設置之殯葬設施,而於104 年3 月6 日以85萬元向萬宗芳購買墓地之永久使用權1 座。
二、萬宗芳除明知前揭「玫瑰園墓園」自始非屬政府核准許可設置之殯葬設施外,於105 年間,為求取得主管機關准予備查之公文以取信消費者,明知「玫瑰園墓園」自始非高雄市小港區二苓福音教會(下稱二苓教會)所屬,不得依殯葬管理條例第102 條第1 項之規定申請備查及繼續使用,竟設法自二苓教會主任牧師陳尚武處取得該教會之印章,並以該教會名義向高雄市殯葬管理處(下稱殯葬處)出具內容略為「玫瑰園墓園自設置以來均為二苓教會所屬」之不實函文,再由時任殯葬處殯葬禮儀課課長之胡燕鵬,以業務主管身分於10
5 年8 月16日製發高市殯處儀字第10570699700 號核定公文(下稱准予備查函文),而准予「玫瑰園墓園」備查並同意繼續使用,萬宗芳再於隔日交付120 萬元之賄款予胡燕鵬收受(萬宗芳及胡燕鵬所涉行收賄罪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36號案判決有罪在案,現上訴二審審理中),萬宗芳於取得上開函文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先指示其女將「准予備查函文」交予不詳職員(未有積極證據可證其女及不詳職員明知該函文內容不實),再由該不詳職員將該函文張貼於「玫瑰園墓園」官方網站,並加註保證墓園合法使用等字詞,以供不特定消費者瀏覽,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楊捷宇於105 年9 月25日前某日,因於「玫瑰園墓園」官方網站瀏覽「准予備查函文」及保證合法使用等字詞,而誤信「玫瑰園墓園」屬合法之殯葬設施,並帶同其父楊雅堂與萬宗芳一同商談購買墓地使用權事宜,萬宗芳於締約之過程中,竟未主動向楊捷宇、楊雅堂據實告知「玫瑰園墓園」屬非法殯葬設施之事,致楊捷宇、楊雅堂陷於錯誤而於105 年9 月25日,以45萬元向萬宗芳購買墓地之永久使用權1 座(其中包含5 萬元之管理費)。
(二)王美芬於106 年1 月25日前某日,因於「玫瑰園墓園」官方網站瀏覽「准予備查函文」及保證合法使用等字詞,而誤信「玫瑰園墓園」屬合法之殯葬設施,並聯繫萬宗芳商談購買墓地使用權事宜,萬宗芳於締約之過程中,復向王美芬佯稱:「玫瑰園墓園」保證是合法墓園,如他日墓園有問題會負責云云,致王美芬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1 月25日,以150 萬元向萬宗芳購買墓地之永久使用權2 座(萬宗芳嗣已全額退款)。
(三)於106 年8 月間某日,在苗自立、苗桂芬由「玫瑰園墓園」業務林文山(未有積極證據可證其明知該函文內容不實)帶同參觀墓園完畢後,萬宗芳向其二人佯稱:「玫瑰園墓園」是合法墓園,有政府發的合法公文云云,並指示業務林文山出具「准予備查函文」予其二人閱覽,致苗自立及苗桂芬均陷於錯誤,於106 年8 月18日,由苗自立及其胞弟出面以102 萬元向萬宗芳購買墓地之永久使用權1 座(其中包含5 萬元之管理費、17萬元之造墓費)。
三、嗣因「玫瑰園墓園」於107 年間經檢舉違法設置墳墓及納骨塔,黃稱合等人知悉受騙後提出告訴,繼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及潘國城、黃稱合、楊捷宇、苗自立、苗桂芬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36 易一卷第75至76頁、136 易二卷第11頁),而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萬宗芳固不否認有向潘國城、潘維杰、黃稱合、王美芬等人表示「玫瑰園墓園」為合法墓園,並與其等締約販賣墓地永久使用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楊捷宇、楊雅堂、苗自立、苗桂芬不是跟我接洽的,我沒有跟他們說過「玫瑰園墓園」是合法墓園;「玫瑰園墓園」是在60幾年間就存在的墓園,在93、94年間大寮鄉公所還有發過證明文件給我們,因此我的墓園是自始合法的,這是歷史共業;後來在103 年間,因為我取得「玫瑰園墓園」全部土地的所有權,我主動前往殯葬處詢問合法登記事宜,殯葬處人員說唯一的辦法是找一間教會與「玫瑰園墓園」合作,而因為我跟二苓教會本來就有生意往來,我認為這就是所謂的合作,所以我取得「准予備查函文」是沒有問題的,我沒有施用詐術,也沒有詐欺的意思云云(見廉查二卷第25至31頁、第33至59頁、第301 至305 、他卷第11至14頁、第25至35頁、第75至76頁、偵一卷第53至59頁、第121 至124 頁、偵四卷第67至73頁、審易卷第57至65頁、136 易一卷第65至79頁、第526 至596 頁、136 易二卷第9 至40頁)。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不爭執部分):
(一)被告為玫瑰園公司之負責人,以該公司名義設置及經營「玫瑰園墓園」,並以出售「墓地永久使用權」為名,對外向公眾販售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等殯葬設施。被告於105 年8 月14日以先前設法自二苓教會牧師陳尚武處取得之教會印章用印,而以該教會名義向殯葬處出具內容略為「玫瑰園墓園自62年起即係由二苓教會設置,請求依殯葬管理條例第102 條之規定同意備查」之函文,並經殯葬處殯葬禮儀課課長胡燕鵬於105 年8 月16日製發「准予備查函文」而函覆准予「玫瑰園墓園」備查且得繼續使用,被告再於隔日交付120 萬元之賄款予胡燕鵬收受,上開函文嗣後並經「玫瑰園墓園」之網站管理人員張貼於官方網站以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於被告經營「玫瑰園墓園」之期間分別有:被害人潘國城於100 年8 月下旬及101 年3月間,各以52萬、57萬元購買墓地之永久使用權各1 座;被害人黃稱合於104 年3 月6 日以85萬元購買墓地之永久使用權1 座;被害人楊捷宇、楊雅堂於105 年9 月25日,以45萬元購買墓地之永久使用權1 座;被害人王美芬於10
6 年1 月25日,以150 萬元購買墓地之永久使用權2 座;被害人苗自立、苗桂芬於106 年8 月18日,以102 萬元購買墓地之永久使用權1 座。嗣該「准予備查函文」於106年9 月8 日經殯葬處以「經二苓教會陳情聲明『玫瑰園墓園』與該教會無關,經查核被告以二苓教會名義出具之10
5 年8 月14日函文內容與事實不符,屬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為由而撤銷。
(二)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黃稱合、苗自立於偵查、本院及另案審理中、被害人潘國城、楊捷宇、苗桂芬、王美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二苓教會牧師兼董事長陳尚武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廉查二卷第363 至
376 頁、他一卷第30至31頁、他三卷第11至14頁、第25至35頁、偵一卷第53至59頁、第67至71頁、第107 至112 頁、偵三卷第229 至232 頁、偵四卷第89至102 頁、136 易一卷第77至78頁、第308 至313 頁、第526 至596 頁、第
626 至635 頁、第636 至644 頁),並有二苓教會105 年
8 月14日(函文上所載103 年應為105 年之誤)函文、殯葬處「准予備查函文」、二苓教會106 年8 月24日、9 月20日聲明書、殯葬處106 年9 月8 日高市殯處儀字第10670797300 號函文、玫瑰園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玫瑰園墓園」官方網站畫面截圖各1 份、入園申請書及切結書5 份、永久使用權證2 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收據2 份、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1 份在卷可憑(見廉查一卷第57至59頁、第79至89頁、廉查二卷第99頁、第117 頁、偵一卷第203 至250 頁、偵四卷第65頁、第78至80頁、第83至86頁、第88頁、136 易一卷第49至50頁、第624 頁、138 易卷第201-3 至201-5 頁、第202 頁),復為被告所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玫瑰園墓園」之合法性:
(一)我國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自始均以經主管機關核准許可為合法設置要件,然「玫瑰園墓園」從未經核准許可:
1.殯葬管理條例施行前(即91年7 月17日前),有關殯葬設施之設置與經營等事務,其法令沿革如下:
⑴國民政府25年10月2 日公布、行政院令自同年10月30日施
行之「公墓暫行條例」(72年12月9 日廢止)第2 條:「各市政府應選擇適宜地點,設置公墓。」、第3 條:「團體或一姓宗族或個人,呈經市縣政府之許可,設置公墓。
」、第12條:「公墓地區內,得建築祭堂及停柩處。」。
⑵72年11月11日公布之「墳墓設置管理條例」(91年7 月17
日因制定公布殯葬管理條例而廢止)第29條:「殯儀館、火葬場、靈(納)骨堂(塔)及其他喪葬設施之設置,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⑶臺灣省政府50年9 月16日訂定發布之「臺灣省喪葬設施設
置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申請設置、增建或改建私立喪葬設施,應備具下列文件,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核轉社會處核准:……。」,同日訂定發布之「臺灣省公墓火葬場殯儀館納骨堂(塔)管理規則」第3 條:「團體法人或個人設立公墓火葬場殯儀館納骨堂(塔)應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轉呈省政府核准。」。
2.殯葬管理條例於91年7 月17日施行後之規範如下:⑴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6 款、第13款、第14款:「本條
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殯葬設施:指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六、骨灰(骸)存放設施:指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納骨牆或其他形式之存放設施。十三、殯葬服務業:指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十四、殯葬設施經營業:指以經營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為業者。」。
⑵該條例第6 條第1 項:「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
改建,應備具下列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一、地點位置圖。二、地點範圍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三、配置圖說。四、興建營運計畫。五、管理方式及收費標準。六、申請人之相關證明文件。七、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
⑶該條例第73條第1 項、第3 項:「(第1 項)殯葬設施經
營業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3 項規定,未經核准或未依核准之內容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殯葬設施,或違反第20條第1 項規定擅自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或拒不遵從者,得令其停止開發、興建、營運或販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強制拆除或回復原狀。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移動式火化設施經營火化業務,或火化地點未符第23條第1 項規定者,亦同。(第3 項)前二項處罰,無殯葬設施經營業者,處罰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者;無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者,處罰販售者。」。
3.綜觀上開有關殯葬設施之設置與經營等事務之法令沿革,即公墓暫行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12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29條、臺灣省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臺灣省公墓火葬場殯儀館納骨堂(塔)管理規則第3 條,以及殯葬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等規定可知,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等殯葬設施之設置與經營,歷來均屬依法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許可之事項,且若未經核准即擅自設置殯葬設施,依殯葬管理條例第73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得對殯葬設施經營業者或設置者處以罰鍰,並得令其停止販售,甚或強制拆除及回復原狀。
4.經查,被告從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許可,即擅自設置及經營「玫瑰園墓園」乙節,業經被告自承:我從91年開始經營玫瑰園墓園時,就希望能合法登記,以前就有一直嘗試送件要取得合法登記;直到103 年間我得知其他教會的墓園有被裁罰,我又剛好取得墓園坐落的土地所有權,所以我就主動前往殯葬處詢問合法登記事宜,但殯葬處同仁告訴我要是教會的墓園才能合法登記,所以後來才找了二苓教會合作,以取得「准予備查函文」等語明確(見廉查二卷第42至43頁),核與殯葬處函覆「於高雄市政府合併改制(即99年12月25日)後,玫瑰園墓園從未向殯葬處申請核准」等語大致相符,此有殯葬處於109 年5 月29日以高市殯處儀字第10970508000 號函文1 份在卷可佐(見136 易一卷第175 頁)。足認被告於105 年8 月16日以二苓教會名義獲准備查前,縱有申請核准許可設置之行為,亦從未獲主管機關核准。更況被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提出「玫瑰園墓園」經主管機關核准許可設置及經營之相關書面資料,堪認被告於取得「准予備查函文」前,從未獲准設置並經營「玫瑰園墓園」。
5.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高雄縣政府輔導大寮鄉私設殯葬設施合法化基本資料(編號第192 號)、大寮鄉公所93年8 月5 日寄發之函文各1 紙(見136 易一卷第289 頁、第293 頁),主張「玫瑰園墓園」確屬經政府核准而合法設置及經營之墓園云云。然就前者文件而言,自其僅要求業者填寫殯葬設施名稱、負責人、連絡電話等基本資料之文件內容以觀,難認此合於前揭歷來法規所要求業者應提出殯葬設施相關文件以經實質審查之申請核准許可流程,則該文件至多僅可作為主管機關曾有意輔導「玫瑰園墓園」合法化之證明,而與該墓園是否最終獲准許可設置係屬二事。又被告所據大寮鄉公所寄發之函文,其上已載明「有關依殯葬管理條例第72條規定補辦設置手續之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如經實質審查符合殯葬管理條例及其他相關法規規定者,得同意免受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之限制」等語,顯然係因「玫瑰園墓園」尚未獲准許可設置,方經主管機關通知可補辦設置手續並接受實質審查,則被告上開所辯,均與客觀事證未合,洵無足採。
(二)「玫瑰園墓園」不符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殯葬管理條例第102 條第1 項所定得繼續使用之規定:
1.按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募建之寺院、宮廟及宗教團體所屬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及火化設施得繼續使用,其有損壞者,得於原地修建,並不得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10
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殯葬管理條例第1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得依該條文而繼續使用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必係在該條例公布施行前(即91年7 月17日前)已募建,且為寺院、宮廟及宗教團體所屬者,方符合其要件。
2.經查,證人即被告前夫兼玫瑰園公司經理王宏愿於偵查中證稱:我自87年至92年間幫被告經營主恩禮儀社,那時並沒有墓園,是在92年間,成立全約公司,也就是玫瑰園公司的前身時才開始經營墓園的,當時因為被告購得高雄市○○區○○段○○○號的土地,並與黃厝段24、26、27地號的地主合作,我們就從92年間開始整理墓園半年,並陸續蓋了1 萬個左右的塔位、200 個土葬的墓位,我跟被告都知道玫瑰園墓園是92年以後才開始經營的等語明確(見偵四卷第57至63頁),此情核與全約公司於91年12月9 日設立登記;被告於92年8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玫瑰園墓園」坐落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又於10
3 年6 月5 日因拍賣取得該墓園坐落之黃厝段24、26、27地號土地之登記資料相符,此有全約公司設立登記表、上開土地所有權資料各1 份(見廉查一卷第69至72頁、136易一卷第658 至659 頁)。則依被告於91年12月間方設立全約公司、92年8 月間方取得「玫瑰園墓園」坐落之部分土地等情,已難認該墓園係於91年7 月17日前即已建置者。是以,被告辯稱:玫瑰園墓園的前身是天恩福園,負責人是黃水樹,是60幾年間就有的了,後來我與我先生於00年成立全約公司,開始經營玫瑰園墓園云云(見廉查一卷第41至42頁、廉查二卷第33至34頁),尚屬無據。
3.又「玫瑰園墓園」自始均為被告以玫瑰園公司之名義設置及經營,要無隸屬或為二苓教會所屬之情,業經被告自承:玫瑰園墓園自91年起至105 年7 月底的經營時間,都沒有附屬、隸屬於任何教會,都是我以公司的名義個人經營等語明確(見廉查二卷第25至26頁);核與證人陳尚武證稱:「玫瑰園墓園」不是二苓教會所屬墓園,也不是由二苓教會募建、管理、監督、營運的,我當初只是因為被告來找我,請我協助她讓墓園合法化,我出於好意就提供二苓教會的印章給被告使用,但我跟被告心裡都知道「玫瑰園墓園」與二苓教會沒有關係等語大致相符(見廉查二卷第371 至376 頁、偵四卷第89至94頁、136 易一卷第308至313 頁、第526 至596 頁);復與二苓教會以「本人陳尚武特此聲明,本人所代表之二苓教會與玫瑰園墓園並無任何財務及經營關係,而該墓園依本教會名義申請殯葬管理條例第102 條所屬宗教團體殯葬設施之行為,亦與本教會無關,且其申請內容子虛無有,非本教會授意,本教會無經營該墓園之任何行為」等語所為聲明相合,此有二苓教會聲明書2 份在卷可佐(見廉查一卷第57頁),足認「玫瑰園墓園」要非屬殯葬管理條例第102 條第1 項所稱宗教團體所屬公墓或骨灰(骸)存放設施甚明。則被告辯稱:我認為我的墓園是屬於所有教會的,而且我本來就跟二苓教會有生意往來,因此我認為這就是所謂的合作云云(見廉查二卷第29頁、他二卷第75頁),顯屬詭辯之詞,要無可採。
(三)綜合以上說明,被告所設置及經營之「玫瑰園墓園」,於
105 年8 月16日前,從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許可設置;於10
5 年8 月16日後,雖因向殯葬處提供內容略為「玫瑰園墓園係自62年起設置,且為二苓教會所屬」之不實函文,而使殯葬處以「准予備查函文」做成同意「玫瑰園墓園」得繼續使用並准予備查之行政處分,然該處分嗣於106 年9月8 日經殯葬處撤銷並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在案(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規定參照),則堪認該墓園自設置起迄今均非屬合法墓園甚明。
三、被告有向各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
(一)墓園合法與否要屬締約之重要交易事項: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需於設置前檢具相關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係為使主管機關依業者檢具之相關文件,實體審查該等設施之設置地點是否合於安全及環保規範、其內設備是否完善而符合公眾福祉等,藉此促進殯葬設施符合環保並永續經營,以保障公眾之利益,此觀殯葬管理條例第1 條、第6 至20條規定自明。又依該條例第73條第
1 項、第3 項之規定,未經核准設置殯葬設施者,不僅得對業者或設置者連續處以罰鍰,情節重大者,更恐遭命停止營運或販售,甚或強制拆除及回復原狀。是以,殯葬設施是否有依法規經主管機關核准許可設置,不僅攸關該設施是否合於法規所保障消費者之最低品質,更涉及將來是否有遭命強制拆除或回復原狀之風險。而衡以我國國情對往生者得長年入土為安、親屬間得共葬共同祭祀等風俗之重視,已入葬者將來是否會被迫遷葬、尚未入葬之生者,他日是否可如願與已入葬之往生者共葬等,必屬喪家於選擇殯葬設施之時重要締約條件。而衡情如於交易時喪家明知殯葬設施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許可設置,實難認其等仍願意甘冒上開風險而購買,縱仍有購買意願,亦必非以「合法殯葬設施」之價值購入,定會有相當數額之價差。就此影響買方承買意願及交易價格之重要交易事項,殯葬業者自應負有積極之告知義務,如消極隱瞞或積極表彰該等殯葬設施之合法性,而使買方於資訊不正確之情形下,因誤信殯葬設施屬合法而購買並交付財物,要均屬法所不許之施詐行為無訛。
(二)被告向潘國城、潘維杰所施詐術:被告於100 年8 月下旬某日,與潘國城、潘維杰在「玫瑰園墓園」商談買賣細節時,向其等佯稱:「玫瑰園墓園」是合乎政府規定的,沒有什麼問題云云,致潘國城、潘維杰陷於錯誤而以52萬元、57萬元購買墓地之永久使用權共
2 座等情,業經潘國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三卷第27頁),復為被告所坦認(見他三卷第13頁、136 易一卷第7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於潘國城、潘維杰向其確認殯葬設施合法性此一重要交易事項時,竟對其等告知「玫瑰園墓園」為合法墓園此一不實事項,自屬施用詐術而使潘國城、潘維杰陷於錯誤而購買。
(三)被告向黃稱合所施詐術:被告於104 年3 月6 日前某日,在帶同黃稱合參觀「玫瑰園墓園」之過程中,向黃稱合佯稱:「玫瑰園墓園」為政府輔導之合法墓園云云,致黃稱合陷於錯誤,而以85萬元購買墓地之永久使用權1 座等情,業經黃稱合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一卷第30頁反面),復為被告所坦認(見13
6 易一卷第70頁),則被告施用詐術使黃稱合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乙節,堪以認定。
(四)被告向楊捷宇、楊雅堂所施詐術:
1.楊捷宇於105 年9 月25日前某日,因於「玫瑰園墓園」官方網站瀏覽「准予備查函文」及保證合法使用等字詞,而誤信該墓園屬合法墓園,並帶同其父楊雅堂與被告一同商談購買墓地使用權事宜,然被告於締約之過程中,均未主動向楊捷宇、楊雅堂表明「玫瑰園墓園」非屬合法墓園之事,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以45萬元購買墓地之永久使用權1座等情,業經證人楊捷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聯繫被告之前,有先到「玫瑰園墓園」的官方網站上瀏覽,當時有看到網頁上張貼通過政府核准字號的內容,我便因此認為該墓園為合法的,這有增加我的購買意願,後來被告在與我及父親接洽的過程中,都沒有向我們表示她的墓園是否合法等語明確(見偵四卷第95至97頁、136 易一卷第77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楊捷宇所購買的塔位是我銷售的,楊捷宇在過程中沒有向我詢問「准予備查函文」的真實性,也沒有跟我提過他有在網路上看到這個函文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四卷第71至72頁),並有「玫瑰園墓園」網頁畫面截圖1 份在卷可佐(見廉查一卷第79至86頁)。又衡以楊捷宇所述於向被告洽購前,有先於「玫瑰園墓園」官網上瀏覽相關資訊,而見上開核准字號等情,要與一般人於購買價值非廉之商品時,會先運用網路蒐集相關評價、至賣家官方網站上瀏覽商品資訊等現代交易往來之常情相符,堪認證人楊捷宇上開所述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與楊捷宇、楊雅堂接洽買賣墓地永久使用權之事,然此與其上開偵查中所述已相互矛盾,更與楊捷宇之玫瑰園墓園入園申請表,係由被告於10
5 年9 月24日在經辦人欄位親自簽名之客觀事證相悖(見廉查二卷第117 頁),要無可採。
2.又「准予備查函文」係經被告指示其女兒交由網站工作人員張貼於「玫瑰園墓園」網站上乙情,業經被告自承:我在拿到「准予備查函文」後,有將函文放置在「玫瑰園墓園」的官方網站上,想要藉此讓大家知道我是合法經營,可以杜絕民眾的質疑,是我同意由我女兒將「准予備查函文」交給網頁設計師去放置的,我認為取得「准予備查函文」後,墓園就是隸屬於二苓教會的,所以我才會把函文放在網頁上等語明確(見廉查二卷第29頁、偵四卷第68至73頁),再衡以被告為墓園之決策經營者,更係取得「准予備查函文」之人,且自承取得「准予備查函文」之目的係為取信消費者,使墓園更好出售等情,堪認「准予備查函文」確係被告指使員工放置於「玫瑰園墓園」之網頁上,以供消費者瀏覽無疑。至被告雖復供稱:我不知道「准予備查函文」有沒有被張貼在墓園的網站上,因為我不懂電腦,所以我都是交給網站的管理人去用,我不知道網站管理人為何會有這張函文,可能是我女兒拿給他的,而且就算是我拿給公司小姐的,我也不會特別注意什麼該給什麼不該給云云(見廉查二卷第37頁、136 易一卷第70頁),然被告此部分所辯已前後矛盾,更與前揭所述其為墓園負責人及函文取得人之角色地位所具決策權相悖,顯無可採。
3.是以,被告先指示不詳員工將與事實不相符之「准予備查函文」張貼於墓園網站上,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以表彰「玫瑰園墓園」為合法設置,使楊捷宇瀏覽後,誤信「玫瑰園墓園」係屬合法墓園;復於締約過程中,消極不對楊捷宇、楊雅堂告以實情,因而使其等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被告所為自該當詐欺行為甚明。
(五)被告向王美芬所施詐術:王美芬於106 年1 月25日前某日,因於「玫瑰園墓園」官方網站瀏覽「准予備查函文」及保證合法使用等字詞,而誤信該墓園屬合法墓園,並聯繫被告商談購買墓地使用權事宜,被告於締約之過程中,復向王美芬佯稱:「玫瑰園墓園」保證是合法墓園,如他日墓園有問題會負責云云,致王美芬陷於錯誤而以150 萬元購買墓地之永久使用權2座等情,業經王美芬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四卷第99至
102 頁),復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四卷第71頁),則被告不僅先以再網站上張貼「准予備查函文」之方式施詐而取信王美芬,更於締約過程中告知「玫瑰園墓園」為合法墓園此一不實事項,使王美芬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自屬施用詐欺行為無訛。
(六)被告向苗自立、苗桂芬所施詐術:被告於106 年8 月間某日,在苗自立、苗桂芬由業務林文山帶同參觀「玫瑰園墓園」完畢後,向其二人佯稱:「玫瑰園墓園」是合法墓園,有政府發的合法公文云云,並指示業務林文山出具「准予備查函文」予其二人閱覽,致苗自立及苗桂芬均陷於錯誤,而由苗自立及其胞弟出面以10
2 萬元購買墓地之永久使用權1 座等情,業經苗自立、苗桂芬均一致證稱:當初是由被告的員工林文山帶我們去參觀墓園,林文山跟我們說墓園是合法的,還有拿「准予備查函文」給我們看;參觀完墓園後我們有遇到被告,被告也有跟我們說墓園是合法的,有政府核發的證書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07 至110 頁、136 易一卷第642 至643 頁),其等所述不僅互核一致,亦與被告供稱:苗自立、苗桂芬是由林文山帶同參觀墓園完畢後,才再來找我洽談買賣事宜等語相合(見偵四卷第72頁),堪可採信為真實。
是以,被告以上開言詞向苗自立、苗桂芬施用詐術,致其等因誤信墓園屬合法設置,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情,堪以認定。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與苗自立、苗桂芬接洽買賣並保證墓園合法之事(見136 易一卷第72頁),然此與其上開偵查中所述已相互矛盾,更與苗自立、苗桂芬一致證述情節相悖,要無可採。
(七)至辯護人雖主張「准予備查函文」之受文者係二苓教會而非被告,且被害人等簽立之入園申請書上,亦無加註「准予備查函文」文號等字樣,自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行為云云。惟查「准予備查函文」雖係以二苓教會為受文者,然係由被告實質處理送件、取件事宜,並於取得「准予備查函文」後授意員工張貼於網頁上,表彰墓園屬合法設置等情,均業如前述,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容與本案爭點無關,更無礙於前揭被告施用詐術行為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被告具有詐欺之主觀犯意: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稱:我從開始經營「玫瑰園墓園」時,就希望能夠合法登記,在高雄縣政府殯葬管理科的時代,也一直嘗試送件取得合法登記,直到103 年間我再次前往殯葬處詢問合法登記事實,殯葬處人員向我表示需要是教會的墓園才能取得合法登記,所以我才在105 年8 月間找二苓教會的陳尚武牧師合作,並以二苓教會的名義提出合法登記事宜,在我經營期間,玫瑰園墓園並沒有隸屬於哪個教會等語明確(見廉查二卷第25至31頁、第43頁),顯見被告自設置並經營「玫瑰園墓園」之初,即明知該墓園並未依法規經主管機關核准許可,更非屬二苓教會所屬墓園,而無以依殯葬管理條例第102 條之規定繼續使用,然被告卻於出售殯葬設施時,向潘國城、潘維杰、黃稱合、王美芬、苗自立、苗桂芬等人佯稱該墓園係合法設置云云,復將以虛偽事實(即墓園係二苓教會所屬)取得之「准予備查函文」張貼於墓園網頁,藉以表彰墓園為合法設置,使楊捷宇、王美芬於瀏覽後誤信殯葬設施為合法設置因而購買。被告上開所為,顯係為增加消費者之購買意願、影響消費者購買與否之決策,並以「合法殯葬設施」之價值出售「非法殯葬設施」,主觀上顯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無訛。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其餘所辯均無足採:
(一)辯護人雖以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85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關於「因違章建築不能視為不法利益,因此公務員雖應簽報拆除違章建築而不報,並非屬圖利他人,不能成立圖利罪」之見解,主張「玫瑰園墓園」縱屬不法,亦如同違章建築,非屬不法利益,且被害人等亦有實際使用該墓園,未受有損害,被告自無詐欺可言云云。然上開二判決係針對圖利罪所為論證,尚不可逕於詐欺之論罪中比附援引。且細譯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旨在闡明,違章建築雖不合於建築法規,然因起造人仍原始取得其所有權,其單純使用該違建所獲利益,係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而非屬不法利益,是公務員不予拆除之行為,不可算為為他人圖謀不法利益之謂。反觀本件被告行為構成詐欺犯行之原因,係因被告明知「玫瑰園墓園」非屬合法設置之殯葬設施,竟向被害人等佯稱「玫瑰園墓園」屬合法設置,而以「合法殯葬設施」之價格販售實為「非法殯葬設施」之物,且因其所提供之不實資訊,更導致被害人等於決定締約與否,以及衡量此一財物之價值高低等事項上,均受重大影響,被害人於此陷於錯誤之情形下,所交付之財物,要屬被告之「不法利益」無疑,此要與「玫瑰園墓園」本身是否如同違章建築具有一定財產價值無涉,且被害人等是否有實際使用該墓園,亦無礙於前揭認定甚明。
(二)辯護人另以我國歷來法規均未否定私人亦得設置殯葬設施,殯葬管理條例於100 年12月14日修正後,僅係以該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限制私人殯葬設施不得任意移轉,是以被告所設置之墓園,自始本即合法云云。然查我國歷來法規固允許私人得設置殯葬設施,然私人所設置之殯葬設施需依循相關法規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許可,此乃歷年亙久不變之規範,業如前述。被告既自始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許可而逕自設置「玫瑰園墓園」,則要無所謂「本即合法」之情事存在,辯護人上開解釋顯然悖於法條文義及法規意旨,而無可採。
(三)再就辯護人主張楊捷宇、楊雅堂、王美芬、苗自立、苗桂芬等人購買墓地之永久使用權之締約時間,係在「准予備查函文」尚未經撤銷之有效期間內,則被告自無何詐欺犯行云云。然按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本件殯葬處於106 年9 月8 日撤銷其以「准予備查函文」所為之違法行政處分時,既未另定失效之日,則殯葬處所做成同意「玫瑰園墓園」備查並得繼續使用之行政處分自屬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並無辯護人所謂係在「准予備查函文」之「有效期間」內締約之情形可言。更況被告自始均明知殯葬處以「准予備查函文」做成之上開行政處分,係導因於被告以二苓教會名義向殯葬處聲稱「玫瑰園墓園自始即為二苓教會所屬」此一不實事項而來,則被告藉以「准予備查函文」取信各被害人之行為,自屬施用詐術之詐欺行為甚明,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同無足採。
(四)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於收受價金後,尚有退款予潘國城、王美芬,且有實質管理維護「玫瑰園墓園」之行為,而主張被告並無詐欺犯意云云。然就前者而言,被告退款之原因有多,或為取信、安撫被害人,或為欲拖延被害人報警,抑或請求被害人於其犯後息事寧人等,尚無從因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就後者而言,本件縱有依其與被害人等間之約定而履行其管理維護責任之事實,然被告構成詐欺犯罪之原因乃在於其係以佯稱「玫瑰園墓園」屬合法墓園之方式,而與各被害人締約,此契約之締結本身即為被告不法犯罪之結果,無關乎其事後如期履約與否,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其詐欺潘國城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詐欺潘國城、潘維杰之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有關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較有利於被告。
二、所犯罪數及罪名: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二(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對潘國城、潘維杰;犯罪事實二(一)對楊捷宇、楊雅堂;犯罪事實二(三)對苗自立、苗桂芬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詐欺2 人,屬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同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公訴意旨雖認潘國城及苗桂芬非屬被告詐欺行為之被害人,而僅屬告發人,然其等均有參與與被告締約之過程,並經被告施以上開所述詐術,而分別與潘維杰、苗自立共同決意購買並交付財物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亦有對潘國城、苗桂芬犯詐欺犯行。公訴意旨固未就被告詐欺潘國城、苗桂芬之詐欺犯行予以起訴論罪,然被告該部分犯行,要與其詐欺潘維杰、苗自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二)、二(一)至(三)所為,被害人均非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即論以詐欺取財之5 罪)。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積極事證顯示被告之職員林文山、被告之女、網站管理人員等人,明知「准予備查函文」內容不實,且與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不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三、量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一)爰審酌被告經營墓園,與消費者締約,應本於誠信而據實告知墓園並未經過政府核准許可之實情,卻為不實之告知,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使其等立基於誤信墓園為合法設置之前提下而與被告締約並交付價金,日後尚需面臨為求自保而自行遷葬、來日往生之親屬均無法再與已入葬者共葬等之後續問題,實損及被害人之權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所為甚屬不該;兼衡主管機關雖基於尊重我國風俗之立場,除於公益大於私益需求之情形外,原則上不會要求被害人等遷葬,然因被告墓園已遭停止販售處分,來日如有其他往生之親屬,已難再與入葬者共葬(見136 易一卷第633 頁),此情仍使被害人等受有相當之不利益。
(二)再衡以被告所販賣之殯葬設施尚非全然不得使用,除王美芬外,其餘被害人所購置之設施,已使用迄今,且被告亦有持續履行管理維護墓園約定之行為(見136 易二卷第35頁),又就王美芬、潘國城所購尚未使用之墓地,已分別返還150 萬元、54萬元之退款(見偵四卷第102 頁、136易二卷第34頁);惟就黃稱合、楊捷宇、苗自立、苗桂芬部分,則認因其等已使用所購墓地,故無返還價金之意願,黃稱合等人亦稱無和解意願,故迄今尚未與其等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害等情(見136 易一卷第73頁、第77至78頁),再考量各被害人遭騙金額之多寡,及黃稱合、楊捷宇、苗自立、苗桂芬均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見136 易一卷第77至78頁),潘國城則稱:我認為被告是有心經營墓園的,如果被告有來跟我和解、討論,我是願意的,也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見136 易二卷第35頁);王美芬稱:我認為被告沒有騙我,她第二天就馬上把錢還我了,她也一直哭說自己是被騙的,我希望可以判被告無罪等語(見136易二卷第35至36頁)之意見,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目前以經營墓園為業,喪偶,家中尚有1 名已成年女兒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136 易二卷第30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
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審酌其各次犯行手法相類,罪名相同,被害人不同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
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一)至(二)所示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並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固分別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而未經扣案,然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二)部分,被告已各返還潘國城及王美芬54萬元、150 萬元,此情業經其2 人證述明確(見偵四卷第102 頁、136 易二卷第34頁),並有被告還款單據在卷可佐(136 易一卷第281 至287 頁、第707 至719 頁);又被告向被害人等收受之價金內,尚含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管理費或造墓費,且被告現仍聘僱員工持續營運墓園,而有管理之事實,業如前述,此部分費用如一併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已實際合法返還部分,及造墓、管理之費用,不予沒收;其餘部分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主文內,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各罪應扣除之數額及宣告沒收金額,詳見附表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林柏壽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惠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現行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各罪宣告刑及沒收┌──┬────┬──────┬────────────────────┐│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 │├──┼────┼──────┼────────────────────┤│ 1 │一(一)│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一(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二(一)│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二(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5 │二(三)│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犯罪所得之扣除項目暨沒收總額一覽表┌──┬────┬────┬─────────┬───────┐│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 應扣除項目及金額 │宣告沒收之數額││ ├────┤ │ │ ││ │被害人 │ │ │ │├──┼────┼────┼────┬────┼───────┤│ │一(一)│ │已返還 │54萬元 │ ││ ├────┤ ├────┼────┤ ││ 1 │潘國城、│109 萬元│造墓費 │0 元 │45萬元 ││ │潘維杰 │ ├────┼────┤ ││ │ │ │管理費 │10萬元 │ │├──┼────┼────┼────┼────┼───────┤│ │一(二)│ │已返還 │0 元 │ ││ ├────┤ ├────┼────┤ ││ 2 │黃稱合 │85 萬元 │造墓費 │0 元 │85萬元 ││ │ │ ├────┼────┤ ││ │ │ │管理費 │0 元 │ │├──┼────┼────┼────┼────┼───────┤│ │二(一)│ │已返還 │0 元 │ ││ ├────┤ ├────┼────┤ ││ 3 │楊捷宇、│ 45萬元 │造墓費 │0 元 │40萬元 ││ │楊雅堂 │ ├────┼────┤ ││ │ │ │管理費 │5 萬元 │ │├──┼────┼────┼────┼────┼───────┤│ │二(二)│ │已返還 │150 萬元│ ││ ├────┤ ├────┼────┤ ││ 4 │王美芬 │150 萬元│造墓費 │0 元 │0元 ││ │ │ ├────┼────┤ ││ │ │ │管理費 │0 元 │ │├──┼────┼────┼────┼────┼───────┤│ │二(三)│ │已返還 │0 元 │ ││ ├────┤ ├────┼────┤ ││ 5 │苗自立、│102 萬元│造墓費 │17萬元 │80萬元 ││ │苗桂芬 │ ├────┼────┤ ││ │ │ │管理費 │5 萬元 │ │└──┴────┴────┴────┴────┴───────┘附表三: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廉查一卷 │法務部廉政署廉南政108廉查南字第10801704418號卷宗之一 │├─────┼───────────────────────────┤│廉查二卷 │法務部廉政署廉南政108廉查南字第10801704418號卷宗之二 │├─────┼───────────────────────────┤│他一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2461號卷宗 │├─────┼───────────────────────────┤│他二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596號卷宗 │├─────┼───────────────────────────┤│他三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586號卷宗 │├─────┼───────────────────────────┤│他四卷 │高雄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7682號卷宗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3161號卷宗之一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3161號卷宗之二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441號卷宗 │├─────┼───────────────────────────┤│偵四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34號卷宗 │├─────┼───────────────────────────┤│偵五卷 │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442號卷宗 │├─────┼───────────────────────────┤│偵六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794號卷宗 │├─────┼───────────────────────────┤│審易卷 │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67號卷宗 │├─────┼───────────────────────────┤│136 易一卷│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36號卷宗之一 │├─────┼───────────────────────────┤│136 易二卷│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36號卷宗之二 │├─────┼───────────────────────────┤│138 易卷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38號卷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