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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2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4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正男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745號、109 年度偵續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正男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正男與洪雅萍前為配偶,其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王正男因曾對洪雅萍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5日以105 年度家護字第119 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保護令甲),禁止被告對洪雅萍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洪雅萍為騷擾行為。復經洪雅萍聲請核發延長通常保護令,高少家法院於106年2 月13日以106 年度家護聲字第9 號民事裁定上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延長至108 年2 月14日。詎王正男知悉該保護令甲之內容,竟於保護令甲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108 年2 月6 日某時在與洪雅萍及其二人子女王若萱共乘汽車外出時,因與洪雅萍爭執而對其稱:小孩吐一吐,死了就算了等語,並將其與王若萱趕下車,事後又於電話中向其稱:「你死無人哭」等語;又於108 年2 月7 日晚上8 時許,在與洪雅萍通話過程中,對洪雅萍恫稱:「義郎現在要來去抓你出來揍」、「包括你小弟、你老母會死得很難看」、「你這幾天可能會死得很難看」等語,使洪雅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以此等方式對洪雅萍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之裁定。

二、又高少家法院於108 年6 月20日,以108 年度家護字第35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保護令乙),裁定王正男不得對洪雅萍及其子女王若萱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洪雅萍及王若萱為騷擾之行為。王正男明知保護令乙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於108 年8 月29日晚上9 時4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傳送「你的女兒要改什麼姓名隨便你不要看過我妹妹」、「他不是我女兒叫他去死啦」、「幹」等文字訊息;又接續於108 年11月15日上午10時37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傳送「探甲雜貨」、「我會告你身敗名裂」、「你跟葉有仁結婚女兒還給我,我拿0000000 給你你跟他可以生小孩」等文字訊息至洪雅萍持用之行動電話,以此方式騷擾洪雅萍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裁定。

三、案經洪雅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王正男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二卷第4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而具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二卷

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雅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1至15頁,警二卷第17至19頁,偵一卷第67至68頁,偵二卷第33至36頁,院二卷第77至88頁),且有108 年2 月6 至7 日被告(門號0000000000)與告訴人(門號0000000000)間行動電話通話錄音譯文(警一卷第18至20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08 年11月25日勘驗報告(偵一卷第83至84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9 年2 月4 日勘驗筆錄(偵二卷第29至30頁)、被告(門號0000000000)與告訴人(門號0000000000)間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警二卷第4 至15頁、第20至26頁)、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警一卷第31至59頁,警二卷第41至47頁)、高少家法院105 年度家護字第119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警一卷第21至22頁)、高少家法院106 年度家護聲字第9 號民事裁定(警一卷第27至30頁)、高少家法院

108 年度家護字第356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警二卷第29至35頁)、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一卷第35、37、41,偵二卷第26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09年9 月4 日高市家防兒密字第10971507800 號函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輔導報告(院二卷第61至64頁)、本院勘驗筆錄(院二卷第73至77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事實認定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此外,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請求傳喚郭義郎及其配偶,以證明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不實等語。惟被告確有為事實欄所載之行為,除有告訴人之證詞外,已有簡訊翻拍照片及對話錄音等客觀事證可佐,並經本院勘驗錄音確認屬實,加以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是本件事實已臻明瞭,本院乃認前揭聲請尚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規定業於

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5 條原規定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且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該罪罰金刑所定數額應提高30倍即最高額為新臺幣9,000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05條直接規定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無須再提高倍數,可見本次修正僅係因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須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5 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另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易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 款規定。

㈢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院一卷第13頁)。足認其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以言詞辱罵及恫嚇告訴人之犯行,依一般社會通念,均足使告訴人心生不快。而其恫嚇之言語更足使人產生畏懼之心理壓力,顯已超出使告訴人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告訴人心理上的痛苦,應認係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以文字辱罵告訴人之行為,衡諸常情其行為確已干擾告訴人之日常生活,致產生不快之不安感受,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 款所規定之騷擾行為甚明。是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違反保護令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61條第2 款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尚止於文字上之謾罵,衡情應未達使告訴人感到痛苦之程度,依上開說明,自不成立同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應論以同法第61條第1 款,尚有未洽。又被告以事實欄一、二所載方式違反保護令甲、乙,各次手法相似、侵害法益相同,且均係肇因與告訴人間糾葛,各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違反之保護令不同,行為之時間、態樣有別,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80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拘役4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於

106 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違反保護令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一再為罪質相同之違反保護令罪,足見前所執行刑罰之矯治力仍有不足,致被告對法律之服從性低落,且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縱有嫌隙、糾紛,仍應

保持理性溝通。且被告明知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仍漠視保護令之存在,以前述方式騷擾告訴人、又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有家庭暴力傷害之前案紀錄(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一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一再蔑視保護令之司法效力,甚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之賠償條件一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帳戶交易明細、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查(院二卷第99至103 頁),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手段、情節、對告訴人身心影響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業、尚須扶養女兒、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院二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為均屬違反保護令罪,侵害法益相同。而刑法數罪併罰之規定,本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考量各次行為之關聯性、行為態樣及罪質,就被告所犯前揭二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雖透過行動電話分別對告訴人為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然依目前生活之常態,不外乎以行動電話作為聯繫之工具,行動電話本身非屬違禁物,就此類違反保護令罪案件,行動電話並非犯罪所需之重要工具。又被告之行動電話未經扣案,將之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裁判日期:2020-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