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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2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4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偉瀚選任辯護人 蔡坤展律師(解除委任)

謝菖澤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17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偉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偉瀚與代號AV000-H108038 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90年底出生,下稱A 女)素不相識,其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21時22分43秒稍早某時(起訴書記載為21時40分「許」,應予特定),在高雄市○○區○○街○○○ 號「奧斯卡3D數位影城(下稱奧斯卡影城)」附近,見A 女身著高雄某女子中學制服獨自一人行經該處,明知A 女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其臉頰行為之犯意,向A 女搭訕表示要作企劃案需要合照等語,藉此取得A 女信任,而於雙方合照時,乘

A 女未及防備之際,突以嘴唇親吻A 女臉頰2 下,以此方式對A 女實施性騷擾行為。嗣因陳偉瀚涉嫌對其他女子實行性騷擾行為,經員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之保護措施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性騷擾罪,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或推知,爰依上開規定,對於A 女之真實年籍均予以隱匿(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分,先予敘明。

二、告訴之合法性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經查,A 女於108 年9 月6 日警詢時已明確表示就被告於

108 年3 月28日21時40分在奧斯卡影城前趁機親吻臉頰之性騷擾行為提出告訴等語,有A 女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27737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0頁),是本件犯行業經被害人合法提出告訴,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至於被告爭執該次警詢被害人代號記載為「AV『H 』000-H108038 」等語,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查證後覆稱確認為誤載,正確之代號應為「AV000-H108038 」,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9 年6 月17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2107100 號函可參(見本院109 年易字第24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復經本院當庭確認A 女之真實姓名年籍無誤(見本院彌封資料袋),自不影響告訴之合法性,被告主張本案未經合法告訴,並無理由。

三、起訴之合法性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固有明文。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案件程序要件有所欠缺,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與判決而言。經查,被告前以其無法信任偵查檢察官黃昭翰為由,聲請偵查檢察官黃昭翰迴避,復於本院審理時以其對公訴檢察官張靜怡提起民事訴訟為由,聲請公訴檢察官張靜怡迴避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聲明書、聲請迴避狀、陳報狀、存證信函、上訴狀等資料卷附可考(見本院卷第119-

130 、287-295 頁),惟被告有無對檢察官聲請迴避,此與案件本身之程序要件有無欠缺,係屬二事,復非本院所得核定事項,自不生影響本件起訴合法性之效果,被告主張本案起訴之程序因此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並無理由。

四、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者。二、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定有明文。前述規定旨在兼顧性侵害案件發現真實與有效保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正當目的,為訴訟上採為證據例外與最後手段,其解釋、適用應從嚴為之。法院於訴訟上以之作為證據者,為避免被告訴訟上防禦權蒙受潛在不利益,基於憲法公平審判原則,應採取有效之訴訟上補償措施,以適當平衡被告無法詰問被害人之防禦權損失。包括在調查證據程序上,強化被告對其他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在證據評價上,法院尤不得以被害人之警詢陳述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並應有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以支持警詢陳述所涉犯罪事實之真實性。於此範圍內,該規定與憲法第8 條正當法律程序及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意旨均尚無違背,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9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A 女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作證,賦予檢察官、被告交互詰問之機會,然A 女於被告反詰問過程中出現情緒激動,語氣驚恐顫抖等情形,復當庭哽咽表示:我不想再說了,一直提到這件事情讓我很不舒服、不想要繼續,被告這樣逼問我,我覺得很不舒服,被告抓那些很小的細節,被告真的太誇張,民事上一直告我,還一直盧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6-247 頁),酌以A 女於本院審理時仍為未成年之學生,且其到法院作證時間已超過2 小時,被告復於反詰問時已提出約60個問題,確實對A 女身心造成一定之負擔,足認A 女於本院審理到庭後,已因身心壓力於詰問時無法為完全陳述;本院審酌A 女前揭警詢之陳述,皆係由員警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無其他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而上開警詢筆錄製作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相距較近,對於案發過程細節陳述較為清晰,亦與A 女於檢察官訊問具結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本院復依職權當庭補充訊問A 女(見本院卷第247 頁),賦予被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49-254 頁),而A 女上開陳述亦有相當之補強證據(詳後述),參酌前揭說明,A 女於警詢之陳述,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以適當平衡性侵害案件發現真實與有效保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正當目的,被告主張前述陳述無證據能力,並不可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自然甚高。經查,A 女於偵查時,以其親身在場經歷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其後亦無表示檢察官有何不當訊問之情形,依該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觀察,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A 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被告主張前述陳述無證據能力,並不可採。

㈢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不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本院均得採為證據。至於被告雖爭執部分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於本判決引用之,尚無庸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有無,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於警詢時辯稱:我人不在那裡等語,嗣於偵訊時對於犯罪事實沉默不語,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A 女作偽證誣告我,我沒有趁A 女不及抗拒親吻A 女,也沒有性騷擾意圖等語。經查:

㈠證人A 女於警詢時證稱內容略以:108 年3 月28日大約21時

40分許,在奧斯卡影城,突然有一位陌生男子問我說他有一個企劃需要正妹與他合照,問我可不可以幫忙我他,對方有提出手機讓我看,都是正常的合照,我就答應與他合照,想不到與他合照時,他趁機以嘴唇親吻我的臉頰1 下,當下我愣住沒有反應過來,他又親了第2 下,我很害怕的跑掉,回家的路上我不斷地哭,因為我很害怕,而且覺得沮喪跟超級噁心等語(見警卷第5-11頁);嗣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內容略以:當時我穿學校的制服,一個人走在路上要去買東西吃,被告就走過來跟我說,有一個企劃案需要找正妹合照,問我可不可以幫忙,他有拿跟其他女生的合照給我看,所以我就相信他,然後他就拿手機跟我自拍,拍的時候靠我滿近的,突然轉過來偷親我的臉頰,我整個人嚇到,還沒有反應過來的時候,又再次偷親我的臉頰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偵字第21722 號卷〈下稱偵卷〉第27-28 頁);而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內容略以:當天我一個人在新崛江奧斯卡影城前面那邊買東西,時間大概是9 點多,我要走回宿舍的時候,被告就攔住我,那天我上衣是穿學校短袖制服,褲子是運動長褲,有寫學校的名稱,當時我17歲,被告跟我說有一個計劃需要找正妹拍照,然後我就問是什麼樣的計畫,被告覺得我很遲疑,就直接把他手機裡面的照片給我看,我就不疑有他,想說有時候做計劃要找樣本是很難的,就幫他一個忙,然後他在跟我拍照的時候親我的臉頰,我很驚嚇,他又再親第2 下,我就有反應過來,我就說我不要,然後就哭著逃跑了,被告對我做出我覺得很不舒服的行為,被告親我的臉頰之前,完全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手機照片也沒有給我看有親臉的照片,我確定做這個行為的就是在庭的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31-247 頁),是A 女前後指述一致,並無瑕疵可指,復已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相較於性騷擾罪,偽證罪更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重罪,衡情A 女當時僅為就讀高中之學生,其與被告素不相識,所述情節除高度涉及自身隱私,且需通報就讀學校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由校長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對於學生而言,實屬茲事體大,依一般社會常情,尚難想像A 女有以此無端誣陷被告之理,A 女前揭指述,已具有一定之憑信性,被告辯稱A 女作偽證誣告等語,並不可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以書面陳述內容略以:臺灣從事與路人

合意,拍攝親吻動作藝術合影的著作人,廣為媒體報導,提供社會經驗法則參考資料、正妹100 吻大挑戰!宅男的百吻計畫開始、被害人陳偉瀚的著作資料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471 號卷〈下稱審查卷〉第47-51 頁);又以書面陳述內容略以:我於108 年3 月28日21點55分左右,在高雄市○○區○○路○○○ 號至162 號中間的夾娃娃店門口,跟某個女性路人經她同意拍攝藝術合影後,突然有一名男性出現問那個女生認不認識我,問我在做甚麼,要不要報警,又有另一名男性不讓我離開,還有別的男性報警,有2 名警察有到場,被害人陳偉瀚遭假借以制止性騷擾名義,藉機抓著被害人陳偉瀚的左手手腕,因此有提起性騷擾申訴,被害人陳偉瀚找異性拍攝親吻動作的藝術合影,當然不是因為性傾向,更不可能是為了滿足自己性慾而拍攝,在臺灣地區從事親吻動作藝術合影的人,不只有被告即被害人陳偉瀚,A 女於

108 年3 月28日晚上有可能是遇到其他拍攝藝術合影的人對其做出不禮貌行為,也有可能A 女基於想紅或其他不法原因,故意對被告即被害人提起性騷擾告訴,實在非常不可取等語(見審查卷第59-69 頁);另有委任律師以書面陳述內容略以:被告從事社交街頭藝術著作活動已有一段時間,成品豐碩,並提出被告與其他女子親吻自拍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91-101頁);復以口頭陳述:我有提出書狀(庭呈調查證人A 女涉犯偽證、誣告罪書狀暨被告與A 女自拍合照照片),我於108 年3 月28日21時22分之前,在高雄市○○區○○街○○○ 號前,後來A 女走過來,被告跟A 女說平常有藝術創作,找女性路人拍藝術合影,拿自己的作品給A 女看,A 女覺得被告作品很有潛力,感覺被告會變成網紅,要求跟被告拍個幾張,被告說那就拍一般的合照就好,我跟A 女自拍合照照片看起來A 女都是處於愉悅的狀態,A 女還突然靠近被告,趁機用胸部碰觸被告的左手臂,對被告示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50-251 、254-256 、297-304 頁);佐以被告於另案偵訊時陳稱內容略以:案發當天(註:即106 年1 月24日)我是第一次與代號3327-HV106014 號女子見面,我有詢問該女能不能合照,我有親吻該女的臉頰,我想不起來有無親吻該女嘴角,所以我想調閱當天完整的錄音檔,這樣才能查證該女對我的控告有無虛偽不實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255號卷第17-19 頁),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在場與A 女自拍合照,已見被告先前辯稱人不在那裡等語,並不可採;而被告確有在街上尋覓不特定之女子自拍親吻臉頰之合照,於另案106 年1 月24日在臺北、本件案發當日在現場附近均因有無得到對方同意親吻不明而涉嫌性騷擾與他人發生刑事訴訟糾紛,亦與A 女前揭指述內容具有高度之類似性,兩者勾稽互合,倘非A 女親身經歷內容,依日常生活經驗判斷,尚無從對於上開情節具體指述歷歷,堪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向A 女搭訕表示要作企劃案需要合照等語,藉此取得A 女信任,而於雙方合照時,乘A 女未及防備之際,突以嘴唇親吻A 女臉頰2 下,以此方式對A女實施性騷擾行為,被告辯稱沒有趁A 女不及抗拒時親吻A女,並不可採。

㈢我國刑法體系所稱之犯罪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要求行為人所應具備者,係對於客觀構成要件之事實本身及規範意義,有合乎一般社會意義下之認知,並不要求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之意義有著法律專業上精確認知,亦即具備學說上所稱之「基於外行人平行價值判斷而來形成之不法意義內容之認知」,即為已足,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無犯罪之故意及意圖,則隱藏於行為者內心之中,自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具體情狀一一檢視詳審細究而判斷之。而性騷擾防治法所稱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碰,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本件被告客觀上有實行前述親吻A 女臉頰之行為,已如前述;而被告與A 女素不相識,其未經A 女同意,突襲親吻A 女之臉頰,A 女當時則為17歲之少女,依一般社會常情判斷,被告之行為已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此觀證人A 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內容略以:當時被告突然親我1 下,我整個人都嚇到,被告又再親第2 下,我就有反應過來,我就說我不要,然後就哭著逃跑了,我很害怕的跑掉,回家的路上我不斷地哭,被告對我做出我覺得很不舒服的行為,我很害怕而且覺得沮喪跟超級噁心等語(見警卷第

7 頁,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236 頁),是依被告行為時之外在表徵及客觀具體情狀判斷,足認被告主觀上當具有性騷擾之意圖及犯意甚明,被告辯稱其沒有性騷擾之意圖,並不可採。

㈣又被告為00年出生,於本件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A

女案發當時為17歲,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A 女當時身著學校制服等語(見本院卷第276 頁),衡情我國義務教育制度下,國小一年級之入學年齡為6 足歲,就讀高中學生當係未滿18歲之人,此為一般國民常識,足認被告於行為當時已明知A 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㈤另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固記載為108 年3 月28日「21時40分

許」,惟依據被告自行提出其與A 女第一張拍攝合照照片之記載時間為「21時22分43秒」(見本院卷第325 頁),衡情通常手錶、相機記載時間通常確實較證人之記憶準確,且不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自應將本案犯罪時間特定為「21時22分43秒稍早某時」。

㈥至被告雖聲請調取A 女之過往所有精神、身心科就醫紀錄,

或以其他方式確認A 女是否有妄想症(妄想症包含情愛型妄想症、被害妄想症……)等症狀;又聲請傳喚證人即A 女就讀學校教官;另聲請調閱承辦員警前往A 女就讀學校詢問之密錄器錄影畫面,然被告客觀上確有實行前揭性騷擾犯行,已如前述,此與A 女有無被告個人主觀臆測上開症狀並無關聯,且A 女就讀學校教官、承辦員警於案發時均未在場,應認此部分均無調查之必要;被告當庭就調查證據部分聲明異議,業經本院當庭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230 頁),被告雖又當庭表明抗告之意,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04 條規定,此部分並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㈦末被告雖多次向本院聲請調閱被害人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等

彌封卷資料,惟依此部分資料係屬性侵害防治法第12條所定應予保密之事項,本院亦未以此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為保護被害人之隱私,法院得限制其閱卷,自無從准許,併此指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性騷擾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加重規定係對於被害人為未滿18歲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自應記載於判決主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現代進步之刑事司法理念,已從傳統以刑罰作為中心之措

施,轉變成修復式司法,亦即提供加害人、被害人及其等家屬各式各樣之對話與解決問題之機會,使加害人認知其犯罪行為所帶來之影響,而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並藉此契機,修復被害人等方面之情感創傷和填補其實質所受之損害,是行為人行為後之悔悟程度,及其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取得被害人諒解,自攸關法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 女素不相識,見A 女身著高雄某女子中學制服,明知A 女仍為身心發展未臻健全之少年,竟假借拍照為由,趁機對A 女實行性騷擾犯行,自應予以責難;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略以:我要調查被害人的本名是不是叫○○○(被告直呼A 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基於保護被害人,予以隱匿,下同)、她的生日是不是○年○月○日。她叫○○○,你不打出來怎麼調查,不能去找個○○○來吧,我堅持○○○,然後生日是○年○月○日,她哪天跟她男朋友不爽分手也告他性侵呢?反正之前有一個陳偉瀚也是這樣子被判的啊,對不對?那以後老子不爽、老娘不爽,我跟人家離婚,我要爭財產,我直接告他性侵啊,反正我的人生就是這樣子嘛,就搞得自己很緊張,然後我的下半生不用努力啊,就告人家性侵、告人家性騷擾就飽了啊。先確認一下A 女,未成年嘛,那我講一下,這個案件齁,上面寫說媽媽來陪我製作筆錄,因為她媽媽在102 年的時候跟父親用民法1055條約定喪失法代定理人資格,所以這份筆錄其實是完全無效的,因為她媽媽既然已經放棄法定代理人資格了,就不能再做,因為那是行政申訴,行政申訴依據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2 項,無行政行為的人必須要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因為她媽媽跟她爸爸已經約定民法1055條放棄法代定理人,喪失權利及義務,所以她媽媽已經不是法代定理人了,所以她媽媽那天108 年4 月4 日陪她做這個筆錄的時候,其實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22條。當天她是覺得想當網紅之類的吧,所以我後來有另外對她提申訴及民事訴訟,跑去另外對她提民事訴訟。搞不好她那天是用藥,用精神科藥物,然後有記憶錯亂的問題,之後跑去跟教官講有的沒有的,這個都有可能啊,再來,情緒很糟糕是糟糕什麼東西啊,我的照片顯示她明明就在笑,一直在變換姿勢,一直在變換表情,她怎麼會情緒很糟糕。有人糟糕是這樣在糟糕的嗎?我被親了,我很不舒服,所以我笑給你看,是這樣子嗎?哭泣是在哭泣什麼東西啊。人放走了嘛,臺灣女生很厲害,開庭開到一半就有特權可以走。搞不好她會說我同學當時在哪邊看到,或許有可能我可以問她同學說那請問你看到了什麼,或許她同學看到的跟她講的不一樣,搞不好同學就說不好意思,那個○○○喔,她平常就是中午的時候好像會吃一些藥物吧,可是她每次都沒有跟我講她吃什麼這樣子,她很神秘這樣子,我現在要問沒得問了,還是說那個○○○喔,她有的時候,最近課業壓力有點大,可能會買一點酒來喝這樣子。怎麼會一下申訴、一下告訴,那是不是同一個人?還是她根本就是精神有問題,她覺得我現在是被害人,可能一三五覺得是被害人,二四六覺得我不是被害人,然後這天可能剛好是一三五之類的這樣子,為什麼會前後反覆這麼明顯?有在吃藥嗎?戶籍地應該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49-278 頁),A 女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略以:我不想再說了,一直提到這件事情讓我很不舒服,被告這樣逼問我,我希望可以判重一點,他這樣有點太誇張,他不只沒有悔恨之心,甚至民事上就一直讓我媽媽很辛苦,民事上他一直告我,就一直被他告,我希望可以判重一點,他很浪費司法資源(A 女陳述過程中一路哽咽,有明顯情緒波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46-24

8 頁),顯見本案犯行對於A 女身心造成難以輕易抹滅之創傷,乃A 女為維護自身不受性騷擾之權利,勇於出面控訴,經過漫長程序,包括被告於案發後對A 女及其家人提出諸多訴訟,取得A 女個資向學校申訴性騷擾,基於修復式司法之理念,倘法院宣告過低之刑罰,不啻向被害人表示其法益在法律上不值得高度保護,對於被害人之心理再度造成創傷,自難達到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目的;另被告自述內容略以現在做何工作跟本案無關、家庭狀況跟本案無關、身體狀況很差有定期用藥及慢性處方箋、有無重大疾病跟本案無關、學歷為大學日間部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74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斟以檢察官於量刑時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277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依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1-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