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6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新騰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新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新騰於民國107 年9 月間起,以住商不動產澄清文山加盟店【下稱住商澄清文山加盟店。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1 樓。該加盟店係由郭建宏擔任負責人之虹景地產有限公司(下稱虹景公司。設址同上,已於109 年4 月22日解散)加盟】業務專員名義,與該加盟店配合從事不動產仲介等業務,並可使用蓋有該加盟店戳章及虹景公司大小章之空白確認書、買賣議價委託書,與客戶進行交易。107 年10月間,王煒霖透過友人委託林新騰代為尋找價值新臺幣(下同)
200 萬元以下之公寓房屋後。林新騰得知住商澄清文山加盟店客戶所有之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公寓房屋,現正委託該加盟店出租,即自加盟店內取出該公寓房屋鑰匙,於107年11月20日至22日,分別帶同王煒霖至該公寓房屋看屋。且向王煒霖表示該屋主雖僅委託加盟店出租房屋,但可代為向屋主詢問是否出賣並議價。王煒霖同意後,林新騰先於107年11月23日或之前某日,在住商澄清文山加盟店內,向該加盟店員工曾鳳彣取得其可使用蓋有該加盟店戳章及虹景公司大小章之空白確認書、買賣議價委託書(編號:000000號)。適林新騰因經濟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1月23日22時至23時之間,與王煒霖相約在高雄市○○區○○○路、教仁路口附近超商見面,當場向王煒霖佯稱:為向屋主詢價、議價,需斡旋金30萬元等語。
王煒霖因誤認林新騰會履行協議,遂陷於錯誤,先當場交付斡旋金10萬元予林新騰收受,並將雙方約定事項,填載於前開空白之確認書、買賣議價委託書內(林新騰涉犯竊盜、偽造文書部分,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再於107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至11時之間,在高雄市○○區○○路、大豐二路口之統一超商,交付斡旋金尾款20萬元予林新騰。嗣王煒霖因久無締約之消息,經查證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王煒霖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林新騰、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易字卷第123 頁第6 行以下),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新騰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本院易字卷第124 頁),核與告訴人王煒霖、證人郭建宏、曾鳳彣、曾清華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另案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3頁倒數第8行至倒數第6 行、第37頁倒數第8 行至倒數第6 行;他卷第80頁、第81頁第8 行至第10行、第18行第20行、第82頁第18行至第20行、倒數第2 行至第83頁第1 行;本院另案民事卷一第42頁第15行至第18行、第45頁倒數第5 行以下、第52頁、第56頁、第60頁倒數第7 行以下】。並有空白確認書、買賣議價委託書、名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虹景公司登記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摺資料、合約書配發一覽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出租表單在卷可參(詳警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21頁;他卷第113 頁以下;民事卷一第2 頁、第6 頁以下;民事卷三第3 頁、第4 頁以下、第18頁以下、第26頁)。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一詐欺取財犯意,接續向告訴人取得10萬元、20萬元,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竟以給付斡旋金之名義,向告訴人詐取30萬元,使告訴人權益受損,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參以被告詐騙之金額,被告目前在監執行,無能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已離婚,育有3 女均已成年,入監前從事房仲業,年薪約60萬元至100 萬元之間(詳本院易字卷第12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萬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李宜穎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嘉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