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6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仁德
王麗雯邱建明黃世昌劉春利張郡芸鄭雅芳共 同選任辯護人 戴慕蘭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4
96、5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仁德、鄭雅芳、黃世昌、邱建明、劉春利、張郡芸、王麗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仁德係源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川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鄭雅芳為被告鄭仁德之妻,被告黃世昌為被告鄭仁德之妹婿,被告邱建明、劉春利、張郡芸、王麗雯則均為被告鄭仁德之友人。緣源川公司因經營困難而對外借款,後因公司經營難以為繼,源川公司前負責人李松蕓因而將公司出售予被告鄭仁德,並將源川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鄭仁德。詎被告鄭仁德、鄭雅芳、黃世昌、邱建明、劉春利、張郡芸、王麗雯7 人(下稱被告7 人)均明知源川公司與被告鄭雅芳、黃世昌、邱建明、劉春利、張郡芸及王麗雯間並無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鄭仁德以源川公司名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簽發如附表所示內容不實之本票7 張(共計新臺幣《下同》6200萬元),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人,而虛偽成立本票債權,再由被告鄭仁德委請被告劉春利交由不知情之任開華於民國108 年6 月11日持上開本票,分別以被告鄭雅芳、黃世昌、邱建明、劉春利、張郡芸及王麗雯之名義,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致使法院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無誤後,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核發如附表「本票裁定案號」欄所示字號之本票裁定後,核發予聲請人而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足生損害於法院對於作成本票裁定之正確性。因認被告7 人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7 人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7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任開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票字第2990至2995號案件相關資料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7 人固不否認有由被告鄭仁德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7 張,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人,再由不知情之任開華持上開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並取得執行名義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未遂犯行,由辯護人為其等辯稱:被告7 人並無不法所有詐欺意圖,也沒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本件事件經過係被告鄭仁德108 年間接手源川公司,於當年度3 月20日並變更登記為負責人,但源川公司本身財務狀況不佳陸續跳票,資金缺口將近3000萬元,然因源川公司負責台電、中油等大公司的保全業務,前景仍看好,被告鄭仁德才想用本票裁定擔保借錢,嗣因取得本票之相關被告沒有借出錢,被告鄭仁德後續有主張該等本票裁定作廢,其等不能將該等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且確認源川公司與相關被告沒有債權債務關係,有108 年8 月19日民間公證人之協議書為憑,而本件告發時間為108 年9 月23日,由此順序可知被告7 人並無詐欺得利、行使之意圖;退萬步言之,當初不論基於何等原因有各該本票債權,目前實務見解認定本票債權本來就是無因證券,本票裁定是非訟案件,非實質認定,法院係形式審查後准許,對於原因債權存否未為任何記載與實質認定,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規定不符,且被告7 人並未執各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尚未向法院聲請而著手施用詐術,亦未達詐欺未遂之程度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鄭仁德係源川公司負責人,被告鄭雅芳為被告鄭仁德之
妻,被告黃世昌為被告鄭仁德之妹婿,被告邱建明、劉春利、張郡芸、王麗雯則均為被告鄭仁德之友人。緣源川公司經營難以為繼,源川公司前負責人李松蕓因而將公司出售予被告鄭仁德,並將源川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鄭仁德。又被告鄭雅芳、黃世昌、邱建明、劉春利、張郡芸及王麗雯,均未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予源川公司,被告鄭仁德卻以源川公司名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 張,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被告,再由被告鄭仁德委請劉春利交由不知情之任開華於108 年6 月11日持上開本票,分別以被告鄭雅芳、黃世昌、邱建明、劉春利、張郡芸及王麗雯之名義,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法院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無誤後,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等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核發如附表「本票裁定案號」欄所示字號之本票裁定,核發予聲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7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偵卷一第71至81、147 至161 、225 至229 頁;院卷一第
161 頁),並經證人任開華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一第
189 至197 、207 頁),復有源川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2990至2995號民事裁定相關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1至33、37至41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7 人被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⒈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且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票據法第12
3 條定有明文。至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我國實務見解,可知法院依票據法第12
3 條就聲請提出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僅係依票據法第120 條所規定本票形式款式為審查,若符合即應予准許,至於債權存否及實際數額之主張,則應另循民事訴訟為之。亦即法院在本票強制執行許可裁定中,所認定之事實是「債權人對本票發票人持有多少額度之本票,就該本票之額度同意強制執行程序」而已,至於「實際債權是否存在、其面額與現存之債權數額是否一致」,則非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所予以審查或登載之範疇。從而,於附表各編號本票並非偽造之情況下(詳見下述),無論各編號所示本票債權實體上是否存在,法院核發准予附表各編號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既僅就各編號本票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為審查並登載,並未就各編號所示本票債權實際上存否為任何記載,即難認有何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可言,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以,被告7 人就被訴持附表所示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行為,尚無由遽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責相繩,遑論進一步認定構成起訴書所指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且依卷內事證,附表所示本票經核發強制執行裁定後,被告7 人並未有進一步執之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之舉動,併此指明)。
⒊至起訴書雖援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要旨,
認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以偽造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惟觀諸前開實務見解,已表明其所適用之個案事實,係以「偽造有價證券」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者為限。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所稱偽造有價證券,係指無製作權之人,或雖曾獲授權但逾越原授權範圍,而基於行使之意圖,以他人名義簽發之有價證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鄭仁德既為源川公司負責人,本有權以源川公司名義簽發票據,是其以源川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 張,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情形有別,依照前開說明,自非起訴書所援引前開實務見解所得適用之情形,故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無從以此為被告7 人不利之認定。
㈢被告7 人被訴詐欺得利未遂部分:
⒈按持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取得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僅係取
得強制執行之名義,並未因而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亦未因此取得任何財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
⒉被告鄭仁德委請被告劉春利交由不知情之任開華於108 年6
月11日持上開本票,分別以被告鄭雅芳、黃世昌、邱建明、劉春利、張郡芸及王麗雯之名義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准予附表各編號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等節,固認定如前。然依照前揭說明,法院就附表各編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僅為強制執行名義,其本身並非財物,亦非財產上不法利益,是就前述具狀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行為,尚不構成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此外,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7 人取得前開執行名義後,有何後續據以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鄭仁德財產強制執行之舉,則由本案單純取得執行名義,卻未執以向法院行使之行為程度,即難認已著手於向法院施以詐術,依照前揭說明,於詐欺罪未處罰預備犯之情形下,不能遽以詐欺罪之未遂犯論擬,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7 人所為,與刑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遽以前開罪名相繩。故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7 人犯罪,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為被告7 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楊書琴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昕睿附表:
┌──┬────┬────┬────┬──────┬────┬───────┐│編號│發票人 │受款人 │面額 │發票日 │票號 │本票裁定案號 │├──┼────┼────┼────┼──────┼────┼───────┤│1 │源川公司│邱建明 │800萬元 │108 年 3 月 │No394568│108 年度司票字││ │ │ │ │31 日 │ │第 2990 號 ││ │ │ │ │ │ │ │├──┼────┼────┼────┼──────┼────┼───────┤│2 │源川公司│鄭雅芳 │1600 萬 │108 年 3 月 │No808507│108 年度司票字││ │ │ │元 │31 日 │ │第 2991 號 ││ │ │ │ │ │ │ │├──┼────┼────┼────┼──────┼────┼───────┤│3 │源川公司│劉春利 │1600 萬 │108 年 4 月 │No394558│108 年度司票字││ │ │ │元 │30 日 │ │第 2992 號 ││ │ │ │ │ │ │ │├──┼────┼────┼────┼──────┼────┼───────┤│4 │源川公司│黃世昌 │300萬元 │108 年 3 月 │No808505│108 年度司票字││ │ │ │ │31 日 │ │第 2993 號 ││ │ │ │ │ │ │ │├──┼────┼────┼────┼──────┼────┤ ││5 │源川公司│黃世昌 │600萬元 │108 年 4 月 │No647312│ ││ │ │ │ │30 日 │ │ ││ │ │ │ │ │ │ │├──┼────┼────┼────┼──────┼────┼───────┤│6 │源川公司│王麗雯 │800萬元 │108 年 3 月 │No394557│108 年度司票字││ │ │ │ │31 日 │ │第 2994 號 ││ │ │ │ │ │ │ │├──┼────┼────┼────┼──────┼────┼───────┤│7 │源川公司│張郡芸 │500萬元 │108 年 3 月 │No394552│108 年度司票字││ │ │ │ │31 日 │ │第 2995 號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