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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2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8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文順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文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文順於民國109 年3 月10日凌晨3 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金芭黎舞廳」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 時許稍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高慧婷與劉玫均自「金芭黎舞廳」中華路後門停車場上路,高慧婷坐於副駕駛座,劉玫均乘坐副駕駛座後方座位;詎謝文順開車後態度丕變,高慧婷、劉玫均見狀要求謝文順停車讓渠等下車,謝文順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斷然拒絕,將車門窗戶反鎖沿中山二路由北往南馳行,並對劉玫均及高慧婷恫嚇稱:去道上打聽我的名字叫「黑金」,若不聽話、不配合,要找人找你們麻煩等語,使劉玫均及高慧婷心生畏懼,以此方式妨害其等離去之權利,迄於同日上午8 時3 分行經中山○路○鎮○路口,始允許高慧婷下車,然仍無視劉玫均央求停駛,適上開路口執行員警楊松樺發覺有異上前攔檢,謝文順仍上鎖車門疾駛而行,迨○○○鎮區○○○路與漁港路口因遭車流阻擋去路,一度撞擊前方機車企圖駛離(未造成人身傷亡),幸員警楊松樺即時到場攔阻,發覺謝文順酒味濃厚,而於同日上午8 時32分對其施以檢測,始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劉玫均則趁謝文順遭逮捕後始自行脫困下車,嗣為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被害人高慧婷、劉玫均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謝文順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28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上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亦不否認有酒後搭載高慧婷及劉玫均上路等事實,然否認有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不讓高慧婷和劉玫均下車妨害她們行使權利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猶於109 年3 月10日上午7 時許稍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高慧婷及劉玫均上路,高慧婷坐於副駕駛座,劉玫均則坐於副駕駛座後方座位,嗣於同日上午8 時3 分行經中山四路與鎮中路口,高慧婷自上開自小客車下車,員警楊松樺發現行車異常欲上前攔檢,並沿途示警要求被告停車受檢,被告仍繼續駕駛,迨○○○鎮區○○○路與漁港路口,因遭前方車流阻擋去路而撞擊前方機車企圖駛離(未致生人身傷亡),為員警楊松樺即時到場攔阻,並於同日8 時32分施以檢測,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06912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5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027號卷〈下稱偵卷〉第33-34頁,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28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28、131 頁),核與證人高慧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劉玫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員警楊松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8 頁,偵卷第40-42 、56-57 頁,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520 號卷第37-39、43-46 頁,本院卷第67-76 、103-110 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擷取畫面照片(見警卷第9 、

11、15、63-77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證人高慧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喝酒後

要我和劉玫均坐他的車,我們上車後他就突然開車、轉變態度,一直大聲咆哮,要我們聽話,說我們如果不配合,就去道上打聽他綽號叫「黑金」,叫我們小心一點,我們聽了很害怕要求下車,但是被告叫我們閉嘴,還把車門鎖死,他開得很快我們沒辦法下車,直到中正四路與鎮中路交岔口才讓我下車,但被告馬上開走,速度非常快劉玫均沒機會下車,十字路口的警察看到覺得不對勁就騎機車追被告,我很擔心劉玫均一直打電話聯絡,後來劉玫均說被告撞到別人,警察到場了等語(見偵卷第56-57 頁,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52

0 號卷〈下稱審查卷〉第37-39 頁、本院卷第69-73 頁);證人劉玫均於警詢、偵訊中亦俱證述:被告喝完酒要我跟高慧婷搭他的車,被告開車後就轉變態度對我們咆哮跟罵髒話,要我們去打聽他在道上綽號叫「黑金」,如果不聽話就要找人修理我們,對我們不利,我請被告讓我下車、開車窗他也不要,後來被告讓高慧婷下車,可是被告仍然反鎖車門和窗戶,也沒減速,一直叫我閉嘴不讓我下車,我不知道他要載我去哪裡,覺得很害怕,警察有過來要攔查,但被告看到警察就加速開走,到漁港路跟草衙路口剛好紅燈,被告撞開前方機車想離開,但被卡在車陣中,警察過來敲車窗時,被告還警告我不要出聲跟求救,也不准下車,講完後才搖下窗戶,等他被警察拉到路旁壓制時還叫我幫忙錄影,我因為很害怕就假意配合,後來才告訴警察遭到被告恐嚇跟不讓我們下車的事等語(見警卷第6-8 頁,偵卷第40-42 頁,審查卷第43-46 頁),互核大致相符。是證人高慧婷、劉玫均前後證述一致,內容復勾稽互核無誤,且強制罪為最重本刑3 年有期徒刑之輕罪,反觀偽證罪則為最重本刑7 年有期徒刑之重罪,證人高慧婷、劉玫均與被告又無仇隙,衡情尚無以此故為虛偽陳述之理,其等之證述已有高度憑信性。

㈢參以證人即員警楊松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看

到被告在高雄市○○○路與鎮中路口轉彎處鐵軌旁臨停,有名女子從車上下來,該處車流很大,一般人不會在那裏下車,我示意被告停車但他開走,我就騎車向前攔阻被告,被告還是不停車,直到草衙路與漁港路口因為車流多被困住,我才攔下被告,那時他情緒很激動,透過民眾協力我才成功壓制被告,此時劉玫均從後座下車,被告叫劉玫均拿手機錄影蒐證,劉玫均當時沒有說什麼,偕同劉玫均回派出所途中,她說剛才很擔心沒依照被告的話做會有危險而假裝錄影,我檢視劉玫均的手機確實沒有錄影,劉玫均也請我們順路去找高慧婷,確認她的安全,當時高慧婷還停留在下車的附近,後來製作筆錄她們才說出遭被告妨害行使權利的過程等語(見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106-110 頁),而上開攔查過程,並有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77 頁),勾稽以上,證人即被害人高慧婷與劉玫均前揭證詞,除與證人楊松樺證述內容相符,復有前述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畫面照片客觀事證可資補強;再者,被告綽號為「黑金」一節,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1 頁),益徵證人高慧婷及劉玫均前開證述信而有徵,是以,被告以言詞恫稱被害人高慧婷與劉玫均,並鎖上車窗門鎖疾駛而行拒絕讓其等下車,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被害人高慧婷與劉玫均行使權利乙節,至為明確。

㈣至被告辯稱證人高慧婷證述何以搭乘其駕駛之車輛緣由前後

所不一;證人劉玫均未於警察壓制伊時立刻告知遭恐嚇,其等證述不可採信云云,然證人高慧婷就其遭被告在車上以言詞恫嚇及拒絕其等下車離去之基本事實之陳述,既始終相符,業如前述,自難僅因部分細節前後略有歧異,即認其所言全不足採。另證人劉玫均雖未於員警壓制被告之際即時告知被告前揭強制犯行等節,然此容或被害人當下因害怕未及反應、抑或對自身安全仍有所疑,原因不一而足,自無從以此反推被告無為上開強制犯行,併予指明。末被告固聲請測謊,惟本案事證已明,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妨害被害人高慧婷及劉玫均行使權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重者(即被害人劉玫均部分)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外放被告前科資料卷)。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

高達每公升0.84毫克之情狀下,仍於上午7 時至8 時許,時值人車來往頻繁之交通顛峰時間行駛於市區道路,更於員警示警停車之際,猶疾駛而行,復為規避查緝而肇生交通事故(幸未生人身傷亡),其無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引生高度公共危險,自應嚴加責難;參以被告曾因妨害自由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能秉持尊重他人行使權利之自由,再以言詞恫嚇、緊閉車窗門鎖高速行駛之方式妨害被害人高慧婷及劉玫均行使權利,致其等惶惶不安,犯罪所生實害非輕,復未能坦承此部分犯行,顯未正視其所為非是,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公共危險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被告自述高職畢業,為土木與砂石工程之包商,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須扶養雙親及一名20歲仍在學之子,暨其犯罪情節、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罪時間為同日,然犯罪態樣不同,侵害之法益有別,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刑罰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等情,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素蓉【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