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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2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9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偉榮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丁○○之配偶,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乙○○於民國108年5月5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號住處車庫內,為阻止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竟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意,以持棍棒敲打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之方式,阻止丁○○駕車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丁○○行動自由之權利,並造成丁○○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碎裂,足以生損害於丁○○。

㈡乙○○因懷疑丁○○有通姦行為,乃委託不詳之徵信業者進

行調查,並於108年7月13日,自前揭徵信業者處得知,丁○○及蘇家輝(蘇家輝已撤回告訴,此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入住址設屏東縣○○鎮○○路○○巷○○號布列塔尼民宿2樓房間。乙○○遂與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少年)前往上開民宿,於108年7月14日凌晨2時許,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未經丁○○之同意,先由前揭數名男子以不詳方式將上開民宿房間門鎖打開後,乙○○旋即與前揭數名男子無故侵入上開民宿房間內。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始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業據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101頁),抑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易字卷第106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蘇家輝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開車輛之維修車歷、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截圖、被告之google定位資料、布列塔尼民宿109年7月16日布列塔尼字第109000001號函暨檢附之旅客住宿登記簿、上開車輛前、後擋風玻璃毀損之照片2張、被告至上開民宿暨進入上開民宿房間所拍攝之照片14張(見他字卷第11至13、65、67、117、119至125頁、審易卷第57至59頁、易字卷第23至25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306條、第354條固於108年

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修正後規定僅係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換算之罰金數額結果明定於刑法,並無較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⒉又按刑法第306條規定之侵入住宅罪所保護的法益,在於居

住的和平、安寧、自由以及個人生活的私密。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之權利,更有在其居住處所中有不被干擾、居住安寧不被破壞的自由;是以,該罪既係在保護個人的居住使用權,則居住使用場所所依附之實體,亦即硬體的房屋建物,屬於誰所有,已非所問。凡未得有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擅自入內者,即為該法條所指之「侵入」。次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案發當時,告訴人正在投宿之上開民宿房間內住宿休息,告訴人於投宿期間,對該房間自有監督權,該房間應屬告訴人之住宅無誤,告訴人有不受干擾、居住安寧不被破壞的自由,詎被告與其他數名不詳男子竟以不詳方式將上開民宿房間門鎖打開後,擅自進入告訴人當時投宿之上開民宿房間內,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屬侵入住宅無疑。

⒊再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乙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審易卷第15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犯強制、毀損及侵入住宅等罪,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之脅迫及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強制、毀損及侵入住宅罪,而為同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⒋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強制及毀損罪間,係在同一犯罪決

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犯罪目的單一(即為阻止告訴人駕車離去),行為仍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⒌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與其他數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彼此間感情固有不睦,仍應理性解決紛爭,竟以棍棒敲打告訴人所駕車輛前、後擋風玻璃之方式,阻止丁○○駕車離去,復與其他數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侵入告訴人投宿之上開民宿房間,其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未曾有刑事案件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佳;再考量被告自案發至今,固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取得告訴人諒解,惟被告曾向告訴人表明要賠償告訴人修理上開車輛之費用,並於108年5月15日匯款2萬元至告訴人之帳戶一情,有被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資金明細影本1份、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查(見審易卷第61、65頁),惟因告訴人不接受而於109年7月22日匯還上開款項乙節,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易字卷第110頁),並有告訴人之匯款紀錄1份存卷足憑(見易字卷第115頁),堪認被告仍有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舉動;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損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106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如上述2次犯行所侵害法益之異同、犯罪時間之間隔等刑罰累加因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載,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為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所持之棍棒並未扣案,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自徵信業者得知告訴人與蘇家輝入住上開民宿房間之時間為107年7月14日晚間某時,侵入上開民宿房間之時間為108年7月15日凌晨1時許,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得知之時間為108年7月13日晚間,與數名不詳男子共同侵入上開民宿房間之時間,應係108年7月14日凌晨2時許(見易字卷第98、99頁),並有被告提出之google定位資料附卷足憑(見審易卷第57至59頁),是起訴書之記載顯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時間(見易字卷第99頁),且因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證據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美玲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0-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