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4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勤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續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告訴人丙○○之房客,雙方因租賃問題互有嫌隙。民國108 年12月11日10時4 分許,被告於高雄市○○區○○○街○○○ 號5 樓調解委員會(下稱調委會),與告訴人因租屋糾紛進行調解,嗣雙方意見不合,調解不成立,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調委會走廊上,以「嘿啊,張淑晶啊,你們姓張的房東就都是這麼髒」等語(下稱本案爭議言詞)辱罵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遲萬碩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因租賃糾紛,而與告訴人共處於調委會走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還有告訴人兒子遲萬碩當時在調委會走廊等著領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告訴人就一直在我旁邊講一些「欠錢要還、支付命令」什麼的垃圾話,我就對著空氣自言自語說了一句「你們姓張的就跟張淑晶一樣姓張」,我不是在罵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想成那個「髒」並且對號入座等語(見警卷第1至4 頁、偵一卷第11至13頁、偵二卷第23至26頁、第39至40頁、審易卷第41至47頁、易卷第39至47頁、第65至71頁)。
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口出本案爭議言詞:
1.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及遲萬碩一同在調委會走廊等候領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時,口出本案爭議言詞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調解不成立後,我們就在調委會走廊上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被告就一直罵我,我兒子遲萬碩就偷偷拿起手機錄音,遲萬碩問被告:「你剛剛說張什麼的,張淑晶啊?」之後,被告就對著我罵本案爭議言詞,音檔中的甲男是被告、丙男是遲萬碩等語明確(見警卷第5 至7 頁、偵一卷第11至13頁、偵二卷第23至26頁、第49至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遲萬碩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陪同告訴人一起到調委會跟被告調解,結束後我跟告訴人及被告在調委會走廊上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我錄音前被告就已經開始講一些告訴人噁心、偽善的話,我聽不下去就拿手機偷偷錄音,談話過程中因為告訴人要求被告將積欠的電費繳清,被告就對著告訴人說本案爭議言詞等語大致相符(見偵二卷第49至51頁);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8 頁)、告訴人提出之案發現場錄音光碟(下稱本案錄音光碟)1 片在卷可佐。而經本院勘驗上開錄音光碟,該錄音光碟如附表一所示「甲男」即被告(甲男即為被告乙節詳後述)於「丙男」即遲萬碩詢問:「你剛剛說張什麼的,張淑晶啊?」後,口出本案爭議言詞等對話內容,要與告訴人及遲萬碩上開證言互核一致,此有本院109 年11月6 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易卷第45至46頁),堪認被告確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口出本案爭議言詞無訛。
2.被告雖辯稱:我沒有說過本案爭議言詞,告訴人提出的錄音光碟不是案發當時我與告訴人的對話內容,錄音中「甲男」的聲音也不是我的,我的聲音也沒有在該段錄音裡面云云。然查,本案錄音光碟是在案發時地,於被告、告訴人及遲萬碩對話過程中,經遲萬碩持手機錄製乙情,業經告訴人及證人遲萬碩證述如前。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另自承曾於案發時地口出「你們姓張的就跟張淑晶一樣姓張」等與本案爭議言詞相似之語句(見偵一卷第11至13頁、偵二卷第23至26頁、第39至40頁、審易卷第41至47頁、易卷第39至47頁、第65至71頁),並供稱:告訴人當時一直在我旁邊講一些「欠錢要還、支付命令」什麼的垃圾話等語(見易卷第41頁),其所述情節核與本院勘驗錄音光碟而得如附表一所示提及「支付命令」、「張淑晶」等對話內容大致相符。此外,經本院勘驗之結果,音檔中口出本案爭議言詞之「甲男」,無論於音質、語調或說話之口吻等方面,均與被告甚屬相似;復佐以該音檔之背景聲略為吵雜,且有此起彼落之人聲,於音檔第54至60秒間,更有「戊男」大聲唱名之情形,有上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足證告訴人及證人遲萬碩證稱該音檔為案發時,於調委會走廊現場所錄製,且「甲男」即為被告等情,要與事實相符,被告空言否認其為「甲男」,尚無可採。
3.至被告另辯稱:我認為這個錄音檔是告訴人在案發前就找人事先錄好的,也有可能是在調委會的走廊等我離開後,找別人在走廊上錄的,我主張這是偽造的錄音檔,我要聲請聲紋鑑定云云。然衡情告訴人於案發前,斷無精準預測被告會於調解不成立後口出與「張淑晶」相關言詞,進而事先錄製本錄音檔之可能。又告訴人於案發未久之當日13時14分許即前往派出所報案,並提出本案錄音光碟,期間時間非長;此外,被告亦稱當日除遲萬碩外,告訴人並無攜同其他親友前往調委會(見偵二卷第24頁),此情核與告訴人、遲萬碩所述相符(見偵二卷第49至51頁)。綜合上情,實難認告訴人得於短時間內,在調委會走廊上尋得非親非故且聲音與被告極為相似之「甲男」充當被告,而還原當時之對話情境,並委請該充當被告之「甲男」口出本案爭議言詞,藉此迂迴方式偽造證據以誣指被告。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明顯悖於常情及邏輯,不足採信。
4.從而,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為案發當下被告、告訴人及遲萬碩間之對話,且口出本案爭議言詞之「甲男」即為被告等情,甚屬明確,則被告聲請就本案錄音光碟進行聲紋鑑定、檢察官聲請傳喚遲萬碩以證被告有口出本案爭議言詞,並命遲萬碩攜帶錄製本案錄音之手機到庭,以證該錄音即為案發當時之對話內容等,自屬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均應予駁回。
(二)被告是公然對告訴人口出本案爭議言詞:被告口出本案爭議言詞時,是與告訴人、遲萬碩一同位在調委會走廊上,且於被告與告訴人及遲萬碩為如附表一所示對話內容時,可聽聞背景有吵雜且此起彼落之人聲乙情,業經本院勘驗本案錄音光碟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易卷第45至46頁),堪認被告是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公然口出本案爭議言詞。再觀被告口出本案爭議言詞之前後脈絡,可見被告是在與告訴人、遲萬碩爭執房屋修繕問題之情境下,先對告訴人口出:「房子的問題都不解決。」等語;復經遲萬碩反問:「你剛剛說張什麼的,張淑晶啊?」等語後,方回覆:「對啊張淑晶阿,你們姓張的房東就都是這麼髒啊!」等語,此觀如附表一所示勘驗結果自明。則衡以被告與告訴人曾有租賃關係,告訴人為被告之前房東,且告訴人之姓氏為「張」氏,被告所指對象明顯可特定為告訴人,其所言本案爭議言詞乃是針對告訴人而出,此情甚屬明確。被告辯稱:我是對著空氣自言自語云云顯無可採。
(三)經客觀綜合評價後,認被告行為尚非屬「侮辱」行為:
1.「侮辱」之定義與判斷標準:按刑法公然侮辱罪所謂之「侮辱」,是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且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始足當之,故本罪是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作為目的,但並非保護個人主觀上之感情。從而,行為是否構成「侮辱」之判定,應檢視行為人之言語表達與舉動內涵,是否是以損及他人人格名譽為目的而為之無端謾罵。又於判斷上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並參酌該爭議言詞或舉動之內容,比對行為人前後語意脈絡、當時客觀環境情狀以及行為人為何有此舉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以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並依社會一般人對於特定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尚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入人於罪,而是應透過構成要件事實之嚴格證明要求,達到言論自由與人格名譽權之平衡保障目的,並基於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盡量避免以刑罰相繩,以免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侵害。
2.經客觀綜合評價後應認被告行為尚非屬侮辱行為:⑴本案爭議言詞中所稱房東「張淑晶」,依一般社會通念,
可輕易連結於近年廣為媒體報導其隱瞞屋況、違法裝修而不實出租,並經大眾評價為不良房東代表之人物。被告以告訴人之姓氏與「張淑晶」同為「張」氏為連結,並以「張」及「髒」之諧音,而口出「嘿啊,張淑晶啊,你們姓張的房東就都是這麼髒」等語,明顯是將告訴人比擬為與「張淑晶」同等之不良房東,並以「髒」來形容告訴人之出租手段不乾淨,該等言詞要屬負面用語,足使告訴人於心理上感到一定程度之難堪與不快。然於判斷被告之言詞是否構成「侮辱」時,尚不得僅著眼於上開文字之負面內涵,而仍應通盤審視案發當時被告之語意脈絡、前因後果等情節,以綜合判斷被告是否以損及告訴人之人格名譽為目的而對其無端侮謾、辱罵。
⑵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間曾有租賃關係,因被告主觀上認為
告訴人於出租前,刻意隱瞞套房廁所會不時散發臭味之屋況,且經被告反應後遲未處理,被告因而拒不繳納數月電費;告訴人則自認經其查看後,該套房並無被告所指問題,並要求被告繳納積欠之電費;兩人直至租約屆滿仍未達成共識,遂於案發當日至調委會進行調解,然調解當日仍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未調解成立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3頁、偵二卷第40頁、易卷第41至42頁),核與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 至7 頁、偵一卷第13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已因租賃問題,而生具體糾紛。
⑶又告訴人與被告同在調委會走廊等候領取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時,有對被告揚言要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乙節,為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自承(見偵二卷第25頁);被告於此同時,亦以「房子的問題都不解決」等語,指責告訴人消極不處理之態度,此有前揭勘驗筆錄可佐。可見案發之時,雙方已因對於租賃糾紛歸因、後續處理方式等之意見分歧,產生明顯張力,並以言詞相互反駁及指責對方。則被告於此過程中,對告訴人口出本案爭議言詞,尚與無端以「張淑晶」、「髒」等單一詞彙辱罵告訴人有別,亦即,其口出上開言詞之際,尚有其客觀脈絡、原因可循。
⑷再觀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是於遲萬碩(即
丙男)詢問:「你剛剛說張什麼的,張淑晶啊?」等語後,方回覆:「對啊張淑晶阿,你們姓張的房東就都是這麼髒啊!」等語。而被告於口出本案爭議言詞時,其語氣雖有不悅之感,然其音量仍為正常對談、談話音量,且與遲萬碩之音量等大,並無刻意將音量提高或是大聲發話之情形;且於被告口出該言詞之同時,仍可聽聞背景有多人同時交談之吵雜人聲,並無該多數人因被告口出本案爭議言詞而頓時靜默而對之加以留意之情形存在,此有前揭勘驗筆錄1 份可佐。則由此客觀情狀以觀,縱被告之言詞粗鄙而不當,然其主要目的是在針對遲萬碩之詢問回答,並藉此表達其對於本件租賃紛爭之不滿情緒,尚難認被告所述言論是以損及告訴人之人格名譽為目的,而對告訴人之無端侮謾或辱罵。
⑸亦即,自本案客觀前後脈絡綜合而論,被告與告訴人間已
存有長期租賃糾紛,且調解當日復因意見分歧以致未調解成立;於案發時,被告並指責告訴人持續不解決房屋瑕疵問題,告訴人則揚言將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被告雖於遲萬碩詢問「你剛剛說張什麼的,張淑晶啊?」等語後,口出粗鄙而不當之本案爭議言語,然從其發話之緣由及其音量以觀,被告明顯僅是在回應遲萬碩的提問,而無何提高音量欲藉以大眾目光羞辱告訴人之意味,此自與「侮辱」行為所指以損及他人人格名譽為目的而為之「無端謾罵」有間,尚不得僅憑被告是在公然場合口出本案爭議言詞,即認其行為於客觀上必屬侮辱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我沒有說本案爭議言詞、錄音光碟是偽造的、我是在自言自語云云,固均無可採,且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口出本案爭議言詞,其用字遣詞雖屬不雅、粗鄙而有所不當,然此僅屬個人修養之道德層次非難,尚不得因此認定被告所為已達「侮辱」之客觀行為,自難論以公然侮辱罪。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惠雯附表一:錄音光碟勘驗結果┌────────────────────────────┐│一、錄音譯文 │├──┬───┬─────────────────────┤│編號│發話者│發話內容 │├──┼───┼─────────────────────┤│1 │甲男 │…(語意不明)…房子的…房子都不解決。(0 ││ │ │秒至3 秒) │├──┼───┼─────────────────────┤│2 │乙女 │自稱善人…(5 秒至6 秒) │├──┼───┼─────────────────────┤│3 │丙男 │你不要再跟他講了,他都說…(語意不明)…(││ │ │7 秒至10秒) │├──┼───┼─────────────────────┤│4 │乙女 │有夠偽善的,矯情。(9 秒至10秒) │├──┼───┼─────────────────────┤│5 │丁女 │沒關係啦好啦好啦…支付命令給他發就對了!(││ │ │11秒至12秒) │├──┼───┼─────────────────────┤│6 │丙男 │你剛剛說張什麼的,張淑晶啊?(13秒至16秒)│├──┼───┼─────────────────────┤│7 │甲男 │對啊張淑晶阿,你們姓張的房東就都是這麼髒啊││ │ │!(17秒至21秒) │├──┼───┼─────────────────────┤│8 │丙男 │你是說房東嗎?你說她是什麼?(22秒至27秒)│├──┼───┼─────────────────────┤│9 │女聲 │你說誰啊?(44秒至45秒) │├──┼───┼─────────────────────┤│10 │女聲 │敢說就要敢當啊…(51秒至53秒) │├──┼───┼─────────────────────┤│11 │戊男 │(唱名)(54秒至60秒) │├──┴───┴─────────────────────┤│二、依據發語者之音質、語調,可區辨錄音譯文編號1 、7 之發││ 話者為同一名男性即甲男;編號3 、6 、8 之發話者為同一││ 名男性即丙男,其音色明顯有別於甲男;編號2 、4 之發話││ 者為同一名女性即乙女;編號5 之發話者為有別於乙女之另││ 一女性即丁女;編號11之發話者為有別於甲男、丙男之另一││ 男性即戊男;編號9 、10部分可區辨為女性聲音,但無法辨││ 識是否為乙女、丁女或為其他之人。 ││三、於上開對話之過程中,可聽聞背景有吵雜且此起彼落之人聲││ ,甲男、乙女、丙男對話之音量大略相等,丁女聲音則略小││ 於其他三人,甲男、乙女、丙男之音量大小為正常對談、談││ 話音量,相較於最後唱名之戊男,聲量明顯小聲,並無刻意││ 加大音量、大聲發話之情形,甲男、乙女語氣均略顯不悅,││ 丙男、丁女語氣均平和。 ││四、甲男之音質、語調及說話之口吻與109 年11月6 日在庭之被││ 告甚屬相似。 │└────────────────────────────┘附表二: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3852900 號卷宗│├───┼───────────────────────────────┤│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970號卷宗 │├───┼───────────────────────────────┤│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09 年度偵續字第52號卷宗 │├───┼───────────────────────────────┤│審易卷│本院109 年審易字第1033號卷宗 │├───┼───────────────────────────────┤│易卷 │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344 號卷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