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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3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5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桂萱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1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朱桂萱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朱桂萱與伍慧菊是朋友,許雅雯與伍慧菊女兒沈恩如前於民國104年12月間,共同購買位於高雄市○○區○○街○○號2樓房地(下稱本件房地),所有權登記在沈恩如名下。沈恩如於108年6月2日因故過世,本件房地即以繼承關係登記予伍慧菊,嗣許雅雯與伍慧菊約定,由伍慧菊將本件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雅雯,再由許雅雯以本件房地,向銀行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給付伍慧菊作為代價,許雅雯與伍慧菊乃委託朱桂萱介紹之陳秋同協助辦理相關事宜,並於同年7月15日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房地過戶予許雅雯,陳秋同於7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將本件房地所有權狀正本2紙交付朱桂萱,請其轉交許雅雯。詎朱桂萱收受本件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以許雅雯未給付與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涉之服務費6%(即15萬元)為由,拒絕交付本件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給許雅雯,而將之侵占入己。嗣許雅雯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朱桂萱交還未果,而悉上情。

二、案經許雅雯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朱桂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卷第57、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雅雯(偵卷第35至39、163至165頁)、證人伍慧菊(他卷第38至39、163至165頁)、陳秋同(偵卷第22頁)於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本件房地登記謄本、鳳山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19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0870933300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身分證正反面、印鑑證明、本件房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份(他卷第7至30、57至59、65至67、71至81、91至93頁;審易卷第65、83、129至131、131至151、265至271頁),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因該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㈡刑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不法所有意圖」,乃指欠缺適法權

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又侵占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成立要件,解釋上自以行為人該當此項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構成要件,包含對該物係他人所有之認識,即為相當。本件被告對於陳秋同於108年7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將本件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被告,請其轉交許雅雯等情,知悉此為許雅雯名義上所有之物,且嗣經許雅雯發函催告返還,仍拒不交還,堪認其有變持有為所有之犯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因受託處理沈恩如之銀行卡債等相關債

務之債清協商事宜,而與伍慧菊約定服務費6%乙節,與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無涉,竟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居於所有人之地位將本件房地所有權狀據為己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將本件房地所有權狀2紙還給告訴人,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兼衡被告教育程度高職畢業、今年6月起非志願性離職,有領失業救助金等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

,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

㈡查被告所侵占本件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各1紙,業經被告於調

解成立時返還告訴人許雅雯無訛,有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在卷可憑(易卷第51頁),為此,被告已無犯罪所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五、緩刑之宣告末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交還本件房地所有權狀2紙,告訴人表示對於被告不追究,同意給予緩刑判決,檢察官求刑亦表示尊重告訴人意見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訴卷第51、78頁)。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青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