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7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銘輝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9
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銘輝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肆佰陸拾捌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銘輝於民國106年間,利用網路交友平台BEETALK自稱「蔡嘉慶」而結識廖美智,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亦無交往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蓄意隱瞞已婚身分而佯裝與廖美智交往,復謊稱為京城建設公司小開、月薪高達新臺幣(下同)240,000 元,將來欲與廖美智結婚等語,以取得廖美智信任後,再佯以京城建設公司遭員工挪用公款,目前需資金周轉急用為由,向廖美智訛詐借款,廖美智因而陷於錯誤,誤認陳銘輝係未婚為有資力之人,且有與之交往及結婚之真意,遂於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以匯款及現金等方式,交付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金額予陳銘輝,合計達新臺幣(下同)468萬3000元。嗣廖美智於107 年2月起向陳銘輝催討積欠款項,陳銘輝多次以生病、開刀為由拖延清償,爾後更不知去向聯繫無著,廖美智始悉受騙。
二、案經廖美智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銘輝(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53、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美智、證人吳靜怡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廖美智見北檢108年度他字第2061 號卷宗【他一卷】第22至
23、66、85頁,雄檢108年度他字第6069 號卷宗【他二卷】第117-121頁,雄檢109年度偵字第2499號卷宗【偵卷】第157至159頁;吳靜怡見偵卷第171至172頁),並有告訴人廖美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108年9月20日合金一心路字第1080003211號函暨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6年9月至107年9月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廖美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廖美智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廖美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廖美智三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客戶帳卡明細單、107年2月份月曆查詢結果、吳靜怡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日儲字第1090049282 號函暨吳靜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9年3月13日玉山卡(債)字第1090000246號函暨告訴人廖美智信用卡消費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他一卷第25至27、72至82頁,他二卷第63至65、139 頁,偵卷第83至84、93至95、101至10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尚向告訴人廖美智佯稱購屋需頭期款,告訴人廖美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購屋頭期款乙節,惟核閱本案全卷,告訴人廖美智並未指訴交付現金或轉帳予被告之理由,係為因應被告繳交購屋頭期款所致,此觀告訴人廖美智於偵查時否認有主動借錢給被告作為買小套房之頭期款等語可明(見他二卷第119 頁),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爰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隱瞞已婚身分,佯稱自己為建設公司小開,欲與告
訴人廖美智結婚,復偽稱公司亟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告訴人廖美智借款,核屬被告係以一詐欺計畫作為詐術,對告訴人廖美智實施,致使告訴人廖美智因而陷於錯誤而給付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金額予被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佯稱未婚、京城建設小開身分與告訴人廖美智交往期間,於附表一至四所示對告訴人廖美智所犯之數次詐騙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僅以一罪論。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如無上開情形,即難謂有何累犯加重其刑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本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妨害家庭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5月(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87號駁回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4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於103年12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受上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詐欺取財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係犯竊盜罪及妨害家庭等罪,均屬故意犯罪,而非過失所致;又未記取教訓,反而變本加厲,再犯本案詐欺取財罪,顯見前案執行結果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明顯對刑罰之反應不佳,併考量被告之惡性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認其法定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訛稱自身為建設公司小
開,且隱瞞已婚身分表達欲與告訴人廖美智結婚,進而取得告訴人廖美智信任後,再以公司資金周轉為由向告訴人廖美智詐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款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執行前從事臨時工及房間區隔間的裝潢、離婚未育有子女、身體健康無重大疾病,及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告訴人廖美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告訴人廖美智實施詐術,因而詐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款項,核屬犯罪所得,因均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冠宏附表一:告訴人臨櫃匯款部分┌──┬───────┬─────┬──────────┬─────┐│編號│時間 │金額(元)│交付方式 │證據出處 │├──┼───────┼─────┼──────────┼─────┤│1 │107年1月8日 │20萬 │告訴人自其國泰世華商│他一卷第27││ │ │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頁、他二卷││ │ │ │20帳戶匯款至被告合作│第65頁 ││ │ │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1508│ ││ │ │ │000000000帳戶 │ │├──┼───────┼─────┼──────────┼─────┤│2 │107年1月15日 │10萬 │同上 │同上 │├──┼───────┼─────┼──────────┼─────┤│3 │107年1月22日 │10萬 │告訴人以現金匯款至被│同上 ││ │ │ │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 │ │ │號0000000000000 帳戶│ │└──┴───────┴─────┴──────────┴─────┘附表二:告訴人自新光帳戶、土銀帳戶提款後交付現金部分┌──┬───────┬─────┬──────────┬─────┐│編號│時間 │金額(元)│交付方式 │證據出處 │├──┼───────┼─────┼──────────┼─────┤│1 │106年10月13日 │250萬 │告訴人自其新光商業銀│他一卷第72││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 │-74頁 ││ │ │ │帳戶領款後在高雄左營│ ││ │ │ │高鐵站交付被告 │ │├──┼───────┼─────┼──────────┼─────┤│2 │106年10月30日 │30萬 │告訴人自其新光商業銀│同上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 │ │帳戶領款後在臺北車站│ ││ │ │ │交付被告 │ │├──┼───────┼─────┼──────────┼─────┤│3 │107年2月7日 │80萬 │告訴人自其新光商業銀│同上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 │ │帳戶領款後在高雄左營│ ││ │ │ │高鐵站交付被告 │ │├──┼───────┼─────┼──────────┼─────┤│4 │107年2月6日 │6萬、4萬 │告訴人自其臺灣土地銀│他一卷第75││ │ │ │行000000000000帳戶提│頁 ││ │ │ │款後在高雄左營高鐵站│ ││ │ │ │交付被告 │ │└──┴───────┴─────┴──────────┴─────┘附表三:告訴人自國泰世華帳戶轉帳至被告合庫帳戶部分┌──┬───────┬─────┬──────────┬─────┐│編號│時間 │金額(元)│交付方式 │證據出處 │├──┼───────┼─────┼──────────┼─────┤│1 │107年1月9日 │2萬 │告訴人自其國泰世華商│他一卷第76││ │ │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79 頁、他││ │ │ │20帳戶轉出至被告合作│二卷第65頁││ │ │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1508│ ││ │ │ │000000000 帳戶 │ │├──┼───────┼─────┼──────────┼─────┤│2 │107年1月10日 │3萬 │同上 │同上 │├──┼───────┼─────┼──────────┼─────┤│3 │107年1月11日 │2萬 │同上 │同上 │├──┼───────┼─────┼──────────┼─────┤│4 │107年1月16日 │3萬 │同上 │同上 │├──┼───────┼─────┼──────────┼─────┤│5 │107年1月19日 │3萬 │同上 │同上 │├──┼───────┼─────┼──────────┼─────┤│6 │107年1月25日 │1萬7千 │同上 │同上 │├──┼───────┼─────┼──────────┼─────┤│7 │107年1月26日 │4萬 │同上 │同上 │├──┼───────┼─────┼──────────┼─────┤│8 │107年2月1日 │10萬 │同上 │同上 │└──┴───────┴─────┴──────────┴─────┘附表四:告訴人自三信帳戶提款後交付現金部分┌──┬───────┬─────┬──────────┬─────┐│編號│時間 │金額(元)│交付方式 │證據出處 │├──┼───────┼─────┼──────────┼─────┤│1 │106年9月17日 │2萬、1萬 │告訴人自三信商業銀行│他一卷第80││ │ │ │帳號0000000000帳戶提│-82頁 ││ │ │ │款後在高雄左營高鐵站│ ││ │ │ │交付被告 │ │├──┼───────┼─────┼──────────┼─────┤│2 │106年9月18日 │2萬、1萬 │同上 │同上 │├──┼───────┼─────┼──────────┼─────┤│3 │106年9月19日 │2萬、1萬 │同上 │同上 │├──┼───────┼─────┼──────────┼─────┤│4 │106年9月22日 │2萬、1萬 │同上 │同上 │├──┼───────┼─────┼──────────┼─────┤│5 │106年9月24日 │1萬、2萬 │同上 │同上 │├──┼───────┼─────┼──────────┼─────┤│6 │106年9月25日 │2萬、1萬 │同上 │同上 │├──┼───────┼─────┼──────────┼─────┤│7 │106年9月26日 │2萬、1萬 │同上 │同上 │├──┼───────┼─────┼──────────┼─────┤│8 │106年9月27日 │2萬、1萬 │同上 │同上 │├──┼───────┼─────┼──────────┼─────┤│9 │106年9月29日 │2萬、1萬 │同上 │同上 │├──┼───────┼─────┼──────────┼─────┤│10 │106年10月11日 │2萬、6千 │同上 │同上 │└──┴───────┴─────┴──────────┴─────┘附錄本案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