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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3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8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士帆選任辯護人 黃柔雯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士帆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士帆前向鄭翁惠治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4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雙方於民國105 年9 月

3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12 萬元,洪士帆並應於簽約日給付5 萬元,再於同年9月14日、9 月28日、10月7 日依序給付第二期、第三期款及尾款各25萬元、12萬元、270 萬元,而鄭翁惠治於洪士帆給付至第三期款項共計42萬元後,即於同年10月20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洪士帆,供洪士帆辦理抵押借款。詎洪士帆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竟拒絕給付尾款270 萬元,鄭翁惠治遂以洪士帆為被告,向本院訴請返還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855 號民事判決判命洪士帆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翁惠治,洪士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107 年9 月26日以107 年度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洪士帆則於107 年10月19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洪士帆已知自己在上開民事事件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乃接連敗訴,故如未提起第三審上訴並且獲得改判結果,日後系爭房地所有權即須依上開判決結果返還登記予鄭翁惠治,而其為能在此之前先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友人黃子淇,明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地政士王綉環持有保管,實際上並未遺失或滅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7 年10月24日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在該所提供之切結書上虛偽填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因保管不慎、遍尋不著,於107 年10月10日滅失等內容而簽名切結,並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後,向仁武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給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而為形式審查後,將此「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據以補給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洪士帆,足生損害於鄭翁惠治、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及權狀核發之正確性。而洪士帆取得補給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後,於107 年11月29日前往旗山地政事務所將系爭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黃子淇,至上開民事事件,則因洪士帆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等事由,經裁定命補正後,仍逾期不補正,高雄高分院遂於107 年12月25日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並於108 年1 月22日確定在案。嗣因系爭房地仍有出售需求,經仲介、地政士等人調取登記謄本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鄭翁惠治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洪士帆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

稱:我申請補發當時不知道原本的所有權狀在代書那裡,我以為代書在之前的調解過程中給我了,我主觀上沒有犯意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就上開民事事件提起第三審上訴,是認為自己尚有勝訴空間,然因經濟因素而無法委請律師方遭駁回,而當時雙方已因訴訟而對立,被告無從由告訴人鄭翁惠治所委請之代書詢問所有權狀有無在伊身上,因被告當時有拿到代書所交付之一疊買賣資料,故誤以為權狀亦放置在內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

⒈上揭客觀事實,業據證人鄭翁惠治、鄭祺寶、王綉環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系爭房地登記之第一類謄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裁定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

108 年12月16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0870983900 號函暨所附10

7 年10月24日仁地字第0473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

108 年2 月26日仁地字第0091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08 年課稅明細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事件已起訴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08 年12月17日高市地旗登字第10870929100 號函暨所附107 年11月29日旗仁登字第19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之印鑑證明(印鑑登記日期:10

7 年10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571 號民事判決、本院109 年12月24日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5頁至第37頁、第43頁、第47頁至第57頁、第84頁至第93頁、本院易字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61頁),且被告對於該等客觀事實亦不爭執,是此部分自堪認定。

⒉又證人王綉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是放在

我這裡,因為告訴人與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是我辦理的,在被告給付270 萬元尾款前,告訴人就把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因為被告要設定抵押權給大寮區農會借款來給付尾款,過戶完成後,我就通知被告可以給付尾款,但被告說不買了,不給付尾款,並向烏松區公所申請調解,因調解不成,告訴人就在105 年12月向法院提起請求返還不動產的民事訴訟,在民事訴訟過程中,被告知悉權狀就一直放在我這裡,但被告又去補發權狀並設定抵押權給第三人等語(見他字卷第

105 頁);嗣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述:被告與告訴人就系爭房地買賣是我處理的,當初是仲介找我辦理本件,但形式上我是接受買賣雙方的委託,系爭房地還沒過戶時,所有權狀就放在我這邊,後來尾款還沒付清就先過戶給被告,新的所有權狀也在我這裡,告訴人及被告都知道權狀在我這邊,因為雙方委託我辦理,每個環節我都會與雙方簡訊或電話聯絡,辦理的進度我都會依我的職務去通知雙方,房地移轉所有權狀拿到後,我也有跟雙方聯絡說過戶完畢了,權狀都在我這邊,然後下個動作要做什麼,我未曾將所有權狀交給被告,買賣合約書是雙方簽約時就各執一份,在簽約後,我也未交付其他資料給被告,我擔任代書25年,一般買賣我們都是款項交付完畢才會把所有權狀交給買方,不論本件或其他案件都是這樣處理,本件也無特別約定尾款拿到之前就要先交所有權狀給買方,一般買賣在尾款付清之前,所有權狀不會交給買方,因為雖然先過戶給買方辦貸款,但款項還沒有交付,保留所有權狀是要確保買方在付清尾款之前不會拿房地做處分,所以不可能先交給買方等語綦詳(見易字卷第75頁至第80頁)。依上開內容,承辦系爭房地買賣手續之證人王綉環係明確證述本件自被告與告訴人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起,以至雙方後續進行返還不動產訴訟之過程中,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始終均由其持有保管,未曾交與被告收受,且被告對此節亦有所知悉等情。而本院審酌王綉環係與仲介公司配合之地政士,並由仲介公司介紹而受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委任辦理系爭房地之買賣(見易字卷第78頁、第79頁),與被告或告訴人原非熟識或有何特殊情誼,在客觀上應無特意偏袒任何一方之理由,且於本件偵審程序中,亦未見其有甘冒受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就上開情節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故其證詞本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再觀諸系爭房地之買賣,有關價金支付方式及期程、所有權狀保管方式等節,尚與一般不動產買賣實務上,買賣雙方為確保他方履行給付價金或移轉所有權登記及點交等義務,並避免己方權益在履行過程中遭到對方侵害而採取之保障措施大致相同,且以王綉環長年擔任地政士,對於不動產買賣之程序及各環節應予留意之處自係瞭如指掌,則在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為312 萬元,被告未付尾款尚達270 萬元之情況下,縱使被告與告訴人之買賣糾紛一時間難以處理,而有走向調解、甚至訴訟之情形,衡情,仍無可能因此即不顧其須兼顧雙方委任人權益之職責,而逕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與被告收受而嚴重損害告訴人之權益,據此,堪認王綉環上開證詞係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從而,被告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及後續訴訟過程中,均知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始終係由地政士王綉環負責保管之事實,堪予認定。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為辯。惟一般在不動產買賣,因

買賣標的價額通常較為高昂,在買賣雙方磋商、交易往來過程中,若稍有不慎或有未預見之不利因素發生,即可能造成大額損失,故買賣雙方莫不謹慎行事,以確保自身權益,以賣方之立場而言,即使買方有持買賣標的之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借款之需求,故同意先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方以利申貸,若非確認買方已依約給付價金或透過履約保證制度而可確保日後將順利取得款項,賣方實無可能在此之前即將移轉後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交與買方收執,而自陷買方擅持已登記其名義之不動產設定其他抵押或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後,再回頭毀約或藉故不履行價金給付義務之風險,而此實屬一般正常理性之成年人所易於思及者。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係44歲之成年人,且於審判中陳稱自高中畢業後即進入社會工作多年,並先後從事保健食品之銷售、美髮產品之經銷等工作迄今,期間亦就讀大學取得學位,嗣再考取研究所,向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目的係作為倉庫使用等情(見易字卷第85頁、第86頁),足見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人,社會經驗亦屬豐富,而其既有意購置不動產,且已實際簽約並為部分給付義務之履行,另從卷內資料以觀,亦可知其對於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意義與作用為何甚為明瞭,則其對於上情自無從諉稱不知。換言之,被告對於自己在未給付尾款與告訴人以前,無論是告訴人或受託辦理本件買賣事務之地政士,要無可能將已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與自己,致使告訴人完全失去保障一情乃知之甚明,則被告辯稱其誤認代書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云云,顯係推託之詞,不足採信。至辯護人陳稱因被告與告訴人已因訴訟而對立,故無從向地政士詢問所有權狀所在云云,惟倘被告所辯其以為王綉環在調解過程中已交付所有權狀一情為真,且其在申請補給權狀前果已遍尋不著而懷疑該權狀是否遺失,以王綉環當時既為雙方委任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之地政士,則被告欲主動與王綉環聯繫自非難事,且因權狀事實上有無遺失,將影響自己日後申報遺失是否可能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責,在此情形下,被告大可直接向王綉環尋求確認,豈會有辯護人所稱已無從向地政士詢問之情形存在;況依前開返還不動產民事事件之第二審判決時間及判決結果,與被告在二審判決後,不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即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後立即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登記,並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滅失為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給、取得權狀後又急於在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前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明知該房地已有訴訟繫屬登記之友人黃子淇等作為相互勾稽、對照後,則被告實際上本係有意對告訴人及地政士隱匿自己向地政事務所申報權狀滅失之行為,以遂行其暗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黃子淇之目的已昭然若揭,由可見被告事實上根本不可能主動向告訴人或地政士詢問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所在,以免自曝上開計畫,故辯護人上開辯護內容即非可採,而無從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理由。⒋從而,被告於107 年10月24日向仁武地政事務所申報系爭房

地所有權狀滅失時,主觀上確實知悉該所有權狀事實上仍在地政士王綉環持有保管中之事實可資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所辯顯屬臨訟矯飾之詞,洵無足

採。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謊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滅失,進而使公務員在公文書上記載此一事由並核發權狀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

,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法第79條第2 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明知土地所有權狀並未滅失,竟主張該權狀滅失之不實事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經該地政機關依法公告期滿而無人異議後,將此「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即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本件被告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以權狀滅失為由,於前揭時日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聲明其所持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因保管不慎、遍尋不著而業已滅失,並持向仁武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致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公告期滿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針對罰金刑之數額,將原須先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換算部分,直接配合上開規定加以調整計算後明定於刑法本文,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罰金數額實質上亦未有變動,故本件尚無比較新舊法,以擇對被告有利規定予以適用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併予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係由受其與告訴人委

任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之地政士王綉環所持有保管,實際上並未遺失或滅失,為圖謀將日後須依判決結果返還與告訴人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其友人,竟向地政機關謊稱所有權狀滅失而申請補發,致地政士王綉環所保管持有之原所有權狀失其效力,損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登記管理、權狀核發之正確性,且被告透過上開犯行而取得補給之所有權狀後,進而在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他人,其結果則使原本可依前揭返還不動產訴訟之判決結果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告訴人,竟又必須額外耗費時間、勞力及金錢向法院訴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以確保系爭房地所有權最終得以取回,堪認被告之犯罪動機惡劣,且其行為結果在客觀上確實已嚴重侵害告訴人之權益,所為自應嚴予非難;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研究所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美髮產品經銷工作暨所述家庭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以前開情詞辯解,始終未見其對於自己所作所為有任何反省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在本案以前尚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以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稍有過重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人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1-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