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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3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9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淑玲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古淑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古淑玲為貸款仲介業者,因羅彥斌有資金需求而於民國106年10月間欲以其母莊素琴所有高雄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103/1000)、門牌為高雄市○○區○○路○○○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向不知情之貸款仲介業者張剛毓貸款,張剛毓再請黃文正處理該筆貸款,黃文正則與當時自稱「張家瑋」之古淑玲聯絡,經古淑玲告知其覓得之金主要求須將系爭不動產辦理借名登記,作為借款之擔保,始願意放貸款項。張剛毓和黃文正遂告知羅彥斌上情後,羅彥斌未經其母莊素琴同意,以莊素琴之名義偽造授權書、領款收據、面額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本票1 紙、不動產附買回協議書等文件後(羅彥斌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3680號判決有罪確定),在高雄市某全家便利商店內,將上開文件交付予黃文正,再由黃文正轉交予古淑玲,古淑玲再與羅彥斌使用莊素琴之印鑑章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後,以郵寄方式向不知情之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古淑玲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至古淑玲名下作為擔保,以待古淑玲覓得之金主將款項借貸予羅彥斌。詎古淑玲明知其僅受羅彥斌委任而擔任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未取得實質所有權,對系爭不動產亦無管理、使用及處分等權利,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分系爭不動產,竟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未經同意或授權,於107 年3 月26日擅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不知情之楊佩君,再於同年4 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以500 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陳美娥,並於同年

4 月25日塗銷上開信託登記,再於同年5 月7 日完成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陳美娥之所有權登記,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莊素琴。嗣因莊素琴發現系爭不動產遭過戶至他人名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古淑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為適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75頁、155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素琴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9 至12頁;偵一卷第41至47頁)、證人羅彥斌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3 至7 頁;偵一卷第79至85頁、第157至163 頁、第299 至300 頁;他卷第199 至201 頁、第249至252 頁)、證人黃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0至13頁、偵一卷第41至47頁、第201 至206 頁;他卷第209 至21

5 頁、第249 至252 頁)、證人許哲瑞於偵查中(見他卷第

149 至151 頁、第209 至215 頁;偵二卷第57至59頁)、證人張剛毓於偵查中(見偵一卷第157 至163 頁、他卷第209至215 頁)、證人邱儀玲於偵查中(見他卷第249 至252 頁)、證人楊建羽於偵查中(見偵二卷第103 至105 頁)、證人劉哲宏於偵查中(見偵二卷第103 至105 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印鑑證明與申請書、委託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106 年契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高雄市政府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可稽(見警卷第15至16頁、第21至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惟按借名登記,其登記名義人若僅單純出借名義,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其實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借用人,即所謂之「消極信託」,依現行信託法,固不成立信託關係。但如登記名義人同時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有「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之行為時,不論係雙方之合意,或登記名義人單方自願為之,即不得謂雙方並無信託關係存在,出借名義人並非為借用人處理事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受託借名登記者,既已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其處分登記名下之不動產,即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而受託借名登記者之處分行為所違者,應係其與委託人或信託人間之內部約定,應屬背信罪規範之範疇。查,被告既係受託處理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事宜之任務,則被告違背該借名登記契約,擅自將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轉讓出售,致損害莊素琴之財產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犯行應構成背信罪。然因刑法上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而第342 條之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侵占罪則為特殊之背信行為,侵占罪之概念,隱含在背信罪之觀念之內,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40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院於審理中,業已告知其尚可能涉犯刑法第342 條之罪名(見院卷第154頁),已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系爭不動產僅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竟因急需資金周轉而擅將該不動產移轉出售予他人,使被害人莊素琴受有高達500 萬元之損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與莊素琴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參(見院卷第109至110 頁),然迄未實際依調解條件給付款項予莊素琴,亦有莊素琴之刑事陳述狀為憑(見院卷第191 頁),可見被告未能真正彌補被害人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曾任公司行政業務助理,月收入約2 萬多元,已婚育有數子女(見院卷第178 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不予宣告緩刑

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固請求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惟被告為本案背信犯行造成莊素琴喪失不動產所有權而無法取回之損害,且所獲之犯罪所得高達數百萬元,而其雖與莊素琴達成調解,然迄未依調解條件給付款項予莊素琴,業如前述,是被告漠視法院調解之公信力,難認有自新之意願與自知,為使被告知所警惕,認其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之宣告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同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因本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本案沒收、追徵時,仍得計算、扣除被告已實際賠償之金額,對被告而言亦無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莊素琴達成調解,然被告迄未依調解條件給付款項予莊素琴,業如前述,是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但日後倘被告有實際支付調解金額,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時,應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扣除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彥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 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1-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