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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3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0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

李○○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耀平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李○○均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楊○○係址設高雄市○○區○○街○○號1 樓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為從事業務之人;李○○則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鋁業公司)之員工,負責該公司L22ST2廠之內部機房主控,操作生產鋁捲機台等工作,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劉○○則係○○公司所僱用之員工。緣○○公司於民國106 年間,承攬○○鋁業公司之「L22 生產配合作業」業務,遂指派劉○○前往○○鋁業公司,負責L22ST2廠之推高機駕駛、入料、生產鋁捲、鋁捲機台輥輪擦拭等工作,為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操作人員之勞工。詎楊○○本應注意其為雇主,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 項規定:「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而應注意雇主就員工掃除有危險性機械而有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安全裝置,及教導員工於掃除時應設置標示以提醒他人之作為義務,以避免員工於掃除具有危險性機械時因他人未及注意啟動機械致受有傷害之注意義務;而李○○為L22ST2廠鋁捲機台之現場主控人員,亦應注意其於主控室啟動鋁捲機台時,應提示週遭人員勿靠近機台輥子,而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楊○○竟疏未對於員工進行鋁捲機台輥輪擦拭作業時,設置防止他人啟動鋁捲機台之裝置,亦未要求員工進行輥輪擦拭作業時,設置相關標示,另李○○於主控室啟動鋁捲機台時,亦未注意機台輥子附近有無人員靠近,適劉○○於106年11月21日6時47分至7時許,在○○鋁業公司L22ST2 廠內,雙腳站立於鋁捲機台之鋁片上,執行擦拭鋁捲機台輥輪之前置作業,李○○因未察覺劉○○站立在鋁捲機台上,突然啟動鋁捲機台,該鋁捲機台立即開始轉動,導致劉○○之右腳踝被鋁捲機台之鋁片捲入夾傷,受有右踝開放性骨折合併內側足踝三腳韌帶斷裂併關節攣縮之傷害。

二、案經劉○○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告訴人劉○○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並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證據力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件被告李○○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否認證人即告訴人劉○○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57頁),且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核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依前開說明,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楊○○、李○○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楊○○、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除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外)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57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本院易字卷第第185 頁及背面),核與證人陳○○、楊○○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1至13頁、第19至21頁);證人余○○、郭○○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結證大致相符(本院易字卷第94至119頁、第119至131 頁),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6年12月15日高市勞檢製字第10672333000 號函暨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現場照片、告訴人及證人余○○之打卡記錄、○○鋁業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23頁、第25至29頁、第39至43頁、他卷第39頁、第41頁、第149至151頁),被告楊○○、李○○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

㈡至本件關於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被告楊○○、李○○俱應負刑事責任之理由,分敘如下:

⒈按雇主對於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

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又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課以事業主或事業經營負責人應為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及安全衛生管理之注意義務,此觀該法第1 條之規定自明。

故事業主或事業經營負責人如有違反該法所定之注意義務,或疏於注意防免從業人員過失之發生,致人死傷,即應科以相當之過失刑責,即所謂監督者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為○○公司負責人,承攬○○鋁業公司「L22 生產配合作業」業務,指派告訴人至○○鋁業公司工作,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之規定,應於承攬工作範圍內對告訴人負擔雇主之責任,自應知悉對員工掃除危險性機械而有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安全裝置,及教導員工於掃除時應設置標示以提醒他人,以免員工於掃除具有危險性機械時因他人未及注意啟動機械致受有傷害之作為義務。又稽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楊○○知道伊在○○鋁業公司之工作環境等語明確在卷(本院易字卷第121 頁),可知被告楊○○對告訴人擦拭鋁捲機台輥輪工作危險性應有認識,依前揭法規所賦予之義務,被告楊○○即應設置或請求○○鋁業設置前述安全裝置,惟竟未依法設置,另觀諸被告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工程有限公司安全工作程序」(本院易字卷第159 頁),其上亦未記載擦拭輥輪前應有何項防護措施,或應如何設立正在擦拭輥輪之警示標誌,以免○○鋁業公司鋁捲機台主控人員或其他員工貿然啟動機台,復無任何客觀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楊○○卻疏未履行前開注意防免義務,致告訴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是被告楊○○有前述不作為過失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俱足認定。

⒉又按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

之義務,刑法第1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該行為人即居於保證人地位,負有保證結果不發生之保證義務。構成保證人地位之法律理由,並不以法律設有明文規定之義務為限(最高法院31年2324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所謂「保證人地位」,既非以法律設有明文規定之義務者為限,則依法律之精神觀察,縱係下列情形者,亦各具有保證人地位:⑴自願承擔義務(締結契約所產生,即行為人出於自願而在事實上承受保證結果不發生之義務者,例如受僱護理病人之特別護士或受託看顧嬰孩之人)、⑵最近親屬(如配偶、父母與子女、兄弟姊妹之間)、⑶危險共同體(例如登山隊、潛水隊之成員之間)、⑷危險前行為(即製造危險之行為人,有防止法益侵害結果發生之義務,例如道路施工者,疏未將道路填平或設立警告標示)、⑸對於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之人,亦可分為「危險物之持有」及「場所之管領」,前者例如飼養動物之飼主,因該動物對他人有造成危險之可能,該飼主即為危險物持有者,應負有避免該動物傷害他人之義務;後者則例如對於某一場所之管領人,該場所雖非本身即具危險性之危險源,然場所管領人就該場所裡可能發生之法益侵害,應負有避免、防止之義務),亦均足以構成學理上所稱之保證人地位。查,本件被告李○○於事發當時為○○鋁業公司鋁捲機台主控人員乙情,業據被告李○○於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在卷(本院易字卷第43頁),堪以認定。又○○鋁業公司並未明確禁止○○公司派駐執行「L22生產配合作業」業務人員,於7時前進行鋁捲機台輥輪擦拭工作,且鋁捲機台主控人員於主控室內能夠毫無死角的看到整個機台位置是否有人或物料,只要人站在機台上,主控室人員是可以看到站立機台上人之部分身體,且鋁捲機台主控人員於主控室內操作機台時,並無設置任何諸如警示鐘、警示鈴或廣播之方式,提醒其他人員不要靠近,○○鋁業公司鋁捲機台主控人員於主控室內操作機台時,應負責提醒周遭人員不要靠近機台等情,亦據○○鋁業公司ST2 股長即證人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在卷(本院易字卷第101頁及背面、第103頁背面至第105 頁),且證人郭○○上開證詞,亦核與○○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安全工作程序「安全防護」第8 點規定:「輥子操作前提示周遭人員勿靠近」之規定相符(他字卷第85頁),自亦可採信。

準此,被告李○○於事發當時既係○○鋁業公司鋁捲機台主控人員,其對於該機台於運作時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不得諉為不知,則徵之上述,其顯對於該鋁捲機台具有防止法益侵害結果發生之保證人地位無疑,故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啟動鋁捲機台前,理應確認機台上有無其他工作人員,及有提醒周遭人員不要靠近機台之義務,並有預見事發當時可能有人進行擦拭機台輥輪之可能性,且依被告李○○所在主控室之視線所及,即可輕易以目光搜尋檢視確認鋁捲機台上是否有人,竟捨此不為,疏未注意告訴人於事發當時站立於機台上清潔輥輪,即貿啟動鋁捲機台,導致站立於機台鋁片上之告訴人因機台啟動致受有前揭傷害,故被告李○○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傷,亦足堪認定。加以,本件縱然以事後之角度,認告訴人於事發當時得透過鋁捲機台上所設置「E-STOP」緊急制動裝置鎖住鋁捲機台,使主控室於解除「E-STOP」按鈕前無法啟動機台,將不致發生本件事故,此雖似非無理由,然事故之發生原因本非必然為單一,則本件告訴人縱得透過鋁捲機台上所設置「E-STOP」緊急制動裝置鎖住鋁捲機台,則告訴人於事發當時未按下「E-STOP」按鈕,充其量僅屬同為本件事故肇致之原因之一,而為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斷不得以事後之角度,單憑上情(即事發當時告訴人倘按下「E-STOP」即不致發生本件事故),即倒果為因認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應由告訴人擔負完全責任,否則○○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安全工作程序僅需於「工作步驟」欄之「

4.擦拭清潔輥面」前之「3.按下防動措施」後之「工作方法」欄內,當僅記載「3-1.按下產線停止開關E-STOP按鈕」即可,何須於該程序之「安全防護」欄內額外載明:「8.輥子操作前提示周遭人員勿靠近」字樣?足見該「E-STOP」按鈕之有無設置,告訴人是否應於擦拭清潔輥輪前按下「E-STOP」按鈕,尚不因此即解免被告李○○於主控室內啟動鋁捲機台前,應注意鋁捲機台上是否有人,以及提示周遭人員勿靠近該機台之義務,是告訴人於擦拭輥輪前縱未按下「E-STOP」按鈕,基於上述,尚與被告李○○前揭過失行為無涉,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李○○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查被告楊○○為○○公司負責人;被告楊○○則係○○鋁業公司之員工,負責該公司L22ST2廠之內部機房主控,操作生產鋁捲機台等工作,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先予敘明。且被告楊○○、李○○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而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萬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不區分普通過失與業務過失,且提高法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楊○○、李○○,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楊○○、李○○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㈡是核本件被告楊○○、李○○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李○○前均未

曾有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楊○○、李○○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足見其等素行尚稱良好,又考量被告楊○○未依法設置或要求○○鋁業公司設置前述安全裝置或教導告訴人設置警示標示,而被告李○○未於啟動鋁捲機台前確認是否有人立於機台之上,即貿然啟動機台,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楊○○、李○○犯後均終能坦承犯行,並於事發後即由被告楊○○以○○公司名義與告訴人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且觀之卷附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欄明確記載:「㈠......本案勞資雙方合意以新臺幣88萬元整作為本案勞方主張及衍生一切事項之給付,勞方其餘請求權不再主張......㈢......勞方劉○○同意於會後7 日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遞交撤回告訴狀,述明案經和解,聲請撤回對○○工程有限公司、○○鋁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李○○之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至遲於承辦檢察官開庭調查時,任一方提示本調解紀錄(和解契約)為證,勞方確實有撤回刑事告訴意思表示無誤,勞方不得有異議」等語,且被告楊○○並當場按調解內容交付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8萬元之支票予告訴人,此有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37頁及背面),然本案告訴人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時,既已與被告楊○○代表之○○公司調解成立,且於收受上開支票後,理應撤回本案之刑事告訴方為的論,惟告訴人堅不撤回本案告訴,顯悖於誠信原則,雖被告楊○○代表之○○公司是否得以此向告訴人主張民事上之同時履行抗辯,此雖係另一問題,惟就前開調解紀錄觀之,足認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已受實質上之填補,兼衡被告李○○於本院審理中自稱:伊專科肄業,月收入8 萬元,女兒目前就讀大學二年級;被告楊○○自承:伊高中畢業,月收入10至20萬元,離婚,子女均滿18歲等情(本院易字卷第195 頁背面),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被告楊○○、李○○各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之諭知又被告楊○○、李○○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楊○○、李○○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已如上述,其等僅因一時思慮欠週,致罹刑典,並考量本件事發後,即由被告楊○○以○○公司名義與告訴人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並以告訴人撤回本案之刑事告訴為調解條件,惟告訴人未依誠信堅不撤回本案告訴,顯悖於誠信原則,亦如上述,是本院斟酌上情,並審之被告楊○○、李○○之犯行係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倘告訴人依誠信履行前開調解條件,職司國家犯罪調(偵)查及司法機關,當無開啟本件刑事偵、審程序之有,且信被告楊○○、李○○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0-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