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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3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2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中見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中見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蘇中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7日上午某時許,先到朱富智所設置之攤位,以收取攤位租金之名義向其索要新臺幣(下同)100元,朱富智拒絕繳納後,蘇中見即於翌日(8日)凌晨3、4時許,至朱富智攤位砸毀朱富智擺攤用具等生財器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堆疊垃圾在該攤位上,以此危害財產之事恐嚇朱富智,作為索要上開金錢之手段。惟朱富智仍拒絕支付並報警處理而未遂。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蘇中見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至被害人朱富智之攤位砸毀朱富智之生財器具並推疊垃圾在該攤位上,惟矢口否認有向朱富智索取租金之行為,辯稱:是因為朱富智在不屬於他的位置上擺攤,那是公共的地方,我是因為這樣和他吵架,氣憤才做上述行為;我也沒有對朱富智說「去報警阿,攤位被砸剛好」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至被害人之攤位,砸毀被害人擺攤用具等生

財器具,並推疊垃圾在該攤位上一節,此據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易字卷第25頁),而與證人即被害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詞相符(參選偵卷第341頁、偵卷第278、280頁、本院易字卷第52至53頁),復有被害人攤位遭砸毀及堆放垃圾之照片2張在卷為證(參偵卷第260頁),堪信屬實。

至起訴書雖載被告砸攤係於107年10月7日下午3時許,而依被害人於警詢時,亦曾證稱:在107年10月7日早上王維均他「海光清潔公司」的成員楊通才要逼我繳交他們所謂的「租金」,我不願繳交,結果在當日下午15時左右,我的攤位就被他們砸了而且還塞滿垃圾等語(參警二卷第269頁),然嗣後偵訊時即一再證稱:我有看到是哈比(被告綽號)弄的,在凌晨4點弄的,因為我2~3點就會去買菜。我每天3~4點都會去買菜,經過時我看到的,被告用小推車把垃圾載到我攤位倒在我攤位上,不只載一趟。我看到他往我攤位上倒,於是我早上請楊通才處理;被告掀桌我不願意給,隔天凌晨他就砸攤了等語(參選偵卷第341頁、偵卷280至281頁),而參酌被害人證稱海光市場攤販營業收攤時間為下午3時許(參警卷第270頁),則被告於107年10月7日索要錢財不成,當日市場攤販收攤後前去收取垃圾,趁翌日凌晨尚未營業較少人潮時前去砸攤堆放垃圾之可能性亦較高,故應認被害人嗣後所證之時點較為可信。

㈡至被告係因同日向被害人以「租金」名義索取錢財不成,方

為上述舉動,以此手段對被害人施壓一節,此據證人即被害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哈比(即被告綽號)某個早上來我攤位跟我收100元租金,他們看到我在路邊擺攤就來跟我收;我有固定攤,另有1個推的流動攤,固定攤是收70,流動攤收100,被告要跟我收100我不給,他就砸我攤位,還塞滿3噸半1台車垃圾,於是我早上請楊通才處理,楊通才幫我清完垃圾後,隔天被告來我攤位說垃圾是他倒的,我不繳錢他還會繼續倒,我害怕才去派出所報案等語(參選偵卷第341頁、偵卷第279至280頁),而與證人王維均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因為朱富智時常不固定擺攤的位置,見我們公司的管理員蘇中見要前往收取清潔費時,就會故意離開至別處擺攤,兩人時常因為收費問題起爭執口角,後來蘇中見不開心就將垃圾丟往朱富智經常擺設的攤位不讓他擺攤,蘇中見做完後有向我回報這件事沒錯。我知道後便訓斥了蘇中見一頓,不可以這樣對攤商,請蘇中見將垃圾處理掉,事後他有將垃圾處理乾淨;蘇中見和黃宗雄有跟我講朱富智拒繳的情形,朱富智也有來找我,當時有告知我蘇中見中飽私囊情形,私下有收保護費要我注意他等語(參警二卷第16、25頁)相符,應可認被告為上述砸攤及丟置垃圾之行為,確係出於向被害人索要錢財不符而為。被告空言否認,實不足採。

㈢又海光市場暨其外圍土地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

號土地,原屬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所管領,現因市區重劃,待地上物拆除後會交由高雄市政府經發局規劃為市場,並非被告所有或取得使用權之土地一節,此有證人即海軍陸戰隊指揮部軍眷服務組眷管官郭冠朋上尉、證人即承攬上開土地開發業務之振勝營造公司工地主任陳效良、證人即鳳山區海光里里長廖國誌、證人即鳳山區中正里里長鄒家駿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參警二卷第370、373至374、377至378、380至381頁),被告復未提出其與被害人間有何契約約定,以證明其有權向被害人收取租金或其他費用,則被告向被害人索取100元「租金」,自具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㈣起訴書雖稱被告先於107年10月7日上午某時至被害人攤位「

強逼」其交付租金等語,惟未敘明「強逼」之行為態樣為何,經與公訴檢察官確認,則謂所指之強暴手段即係指嗣後之砸攤推疊垃圾,故上述「強逼」應係贅載;另起訴書雖稱:被告事後偶遇被害人,向其恫稱:「去報警阿,攤位被砸剛好」等語,惟此部分據被告否認,而僅證人即被害人之單一指訴,別無其他補強證據,此部分尚難認定可採,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意圖為己不法所有,以砸攤及推疊垃圾此一加害

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手段,向被害人索取金錢惟未果之行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

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再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若係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使人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即應依其犯罪態樣,分別論以恐嚇取財或強盜罪名,不得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618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罪(起訴書原論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參本院審易卷第129頁)。又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同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與上開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一節,依據上開說明,容有誤會,附此載明。

三、科刑㈠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上開犯行,雖有著手實行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害人未因此交付財物,而未造成犯罪之結果發生,屬未遂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當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錢財,卻與市場

攤販爭利,壓榨他人勞力所得,實不可取;再審酌其犯罪手段,已影響被害人之營生,惟向被害人所索取之金錢額度尚不高,兼衡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油漆業、月收入約4至5萬元之經濟狀況,以及其家庭情形(參本院易字卷第65頁),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檢察官雖求刑有期徒刑7月,惟考量上述量刑因素,認此部分求刑尚屬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林英奇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孝琪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21-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