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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3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2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介朧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202、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介朧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介朧於民國106年1月7日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昱閎車行」內,偶遇前往看車之鍾庭偉,之後由鍾庭偉介紹而認識崔懷哲。許介朧明知自己無販售特定款式(詳下述)偉士牌機車與鍾庭偉、崔懷哲之真意,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先於106年1月7日某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鍾

庭偉謊稱:有管道可以較低廉之價格購入偉士牌機車,只要先支付定金,就能訂購想要的型號及顏色云云,致鍾庭偉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向許介朧訂購偉士牌150ABS橘色機車1台後,於106年1月9日20時32分許,在屏東縣○○市○○路○○○號「統一超商博勝門市」內,使用自動櫃員機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3萬元至許介朧向不知情之前女友洪莉惠(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內,復於106年1月10日19時53分許,在該超商內,以同方式存入5000元至該帳戶,而交付合計3萬5000元與許介朧作為定金。

㈡復於106年1月12日21時30分許,在崔懷哲之工作地點(址設

屏東縣○○市○○街○○○號),向崔懷哲佯稱同上之內容,致崔懷哲陷於錯誤,以16萬5000元之價格,向許介朧訂購偉士牌300CCSS鐵灰色機車1台後,當場交付現金3萬5000元與許介朧作為定金。

㈢嗣許介朧與鍾庭偉、崔懷哲相約於106年1月19日21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號小港醫院斜對面碰面,許介朧竟無故爽約並失去聯絡,鍾庭偉及崔懷哲始知受騙上當。

二、案經鍾庭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暨崔懷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許介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易卷第132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許介朧固坦承告訴人鍾庭偉、崔懷哲等2人於前揭時、地,向其訂購上開偉士牌機車,並支付上開定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原辯稱:我將上開定金交給別人,但對方跑掉了,我也是被詐騙,現在還在處理,我們都是口頭約定,我回去找一下這個人的電話,他是業務,我不知他本名,只知道外號,外號也要回去看一下,之前都用LINE聯絡,但該LINE使用者已離線,我不確定可否找到他云云(偵一卷第19頁反面、第27頁、審易卷第107頁),嗣改辯稱:當時告訴人等2人要購買權利車,由告訴人等2人支付定金後,我再上臉書去搜尋機車,於106年1月間,我有更換手機,因我與告訴人等2人是加LINE,故失去聯繫,當時我以自己名義在良匠通訊行(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更換手機,我於106年1月19日未前往小港醫院斜對面交車,因我在約定時間前,即告知告訴人等2人現在沒車,不用碰面,我將上開定金拿去買別台車,我主觀上沒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易卷第131頁)。經查:

㈠告訴人等2人向被告訂購上開偉士牌機車,而由告訴人鍾庭

偉於106年1月9日20時32分許,在屏東縣○○市○○路○○○號「統一超商博勝門市」內,使用自動櫃員機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3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內,復於106年1月10日19時53分許,在該超商內,以同方式存入5000元至該帳戶,而交付定金3萬5000元與被告;告訴人崔懷哲則於106年1月12日21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街○○○號,當場交付定金3萬5000元與許介朧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等2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警一卷第1至3頁、警二卷第8至10頁、偵一卷第8至9頁、第26頁至第28頁反面、偵二卷第21至23頁、偵緝一卷第43至44頁、易卷第190至213頁)、證人洪莉惠於偵訊時(偵一卷第19頁反面)證述明確,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106年4月6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46707號函暨其所附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至20頁、警二卷第32至46之1頁)、告訴人鍾庭偉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警一卷第31至3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33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一卷第34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35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36至3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38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警一卷第39頁、偵二卷第5頁)、電腦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二卷第6頁)、票面金額3萬5000元暨票據號碼TH892156號之本票影本(警一卷第40頁、偵二卷第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陳報單(警二卷第16頁)、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偵二卷第7頁)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前揭坦承之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證人即告訴人鍾庭偉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6年1月7日撥打

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向被告購買偉士牌機車1台,要價10萬元整,過兩天他說要先匯定金3萬5000元給他,車子會比較快下來,我匯款3萬5000元後,被告說最快3至7天即可交車,後來我們約定於106年1月19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小港醫院斜對面)要交車,我等到當日22時許,被告均未出現,撥打電話也沒接,從那時到現在打他電話都不接,我才發現遭詐騙等語(警一卷第2頁),其於偵訊時證稱:我在高雄市○○路之偉士牌機車店認識被告,被告說有管道可用較便宜價格買到偉士牌機車,我這次想買1台150cc的機車,我告知被告我想要的型號和顏色,請被告幫我訂車,被告說如果我先付定金,可較快拿到車,被告說車在過年前會下來,我跟他約定機車價格10萬元,等取車後再付尾款給他,之後被告說有台偉士牌機車可先借我使用,我們約在高雄市○○區○○路○○○號見面,但被告沒出現,也不接電話等語(偵一卷第8至9頁、偵緝一卷第43頁),其於審理時證稱:我在昱閎車行遇到被告,我們去保養,被告剛有機車要賣,蠻便宜的,問老闆要不要收,結果老闆沒有收,被在場的另一車友買走,因為我們有時會出去騎車,出來時我有問那位車友始得知,之後我私下電話詢問被告我想要的機車CC數、顏色跟款式,被告說還有機車,但要先支付定金3萬5000元,被告說付定金會比較快,1個禮拜就有了,結果匯款付定後,被告說有台機車也想賣,借我先騎看看,而相約於106年1月19日在小港醫院斜對面碰面,被告未赴約且從那天就不見了,打LINE跟電話都無法聯繫被告,直到提告後被告才出現,因崔懷哲跟我是同事,我將向被告購買偉士牌機車較便宜的事告訴崔懷哲,崔懷哲因此也向被告訂車,以現金支付定金給被告,被告賣車比市價便宜

3、4萬元,我們購買的是正牌新中古車,但沒講到年份等語(易卷第190),足見鍾庭偉於昱閎車行偶遇被告後,得知被告兜售偉士牌機車,而與被告電話聯繫,並告知欲購買之新中古偉士牌機車款式,經被告告知付定後約1週可取車,鍾庭偉即匯款支付定金3萬5000元,嗣被告未依約於106年1月19日出面並失去聯繫。又證人即告訴人崔懷哲於警詢時證稱:鍾庭偉在昱閎車行結識被告後,介紹我買車的事,之後被告於106年1月12日21時30分許,來我屏東市○○街○○○號公司拿本票給我,我當場拿現金3萬5000元給他等語(警二卷第9至10頁),其於偵訊時證稱:我在拿錢的前2天,跟被告說要買車,被告說大概10天可以交,我以總金額16萬5000元向被告購買偉士牌300CCS S鐵灰色機車,我給他定金3萬5000元後,被告當場簽本票給我,之後被告就跑了等語(偵二卷第22至23頁),其於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聯繫後,被告於106年1月12日21時30分許,至我址設屏東縣○○市○○街○○○號之工作地點來找我,我以16萬餘元,購買300cc偉士牌新中古機車,我口頭告知車款、型號及顏色,但沒講到年份,價錢比市價便宜2、3萬元,我拿現金3萬5000元給他,他拿1張本票給我,但沒說如何幫找到我想要的機車,被告說約1個禮拜就可交車,之後被告說有台車先借我騎,相約於106年1月19日在小港醫院斜對面碰面,被告未出現,也沒說現在手上沒機車,所以不用碰面,之後就找不到被告等語(易卷第205至213頁),足見崔懷哲經鍾庭偉轉告後,始得知可向被告購車,經崔懷哲與被告聯繫後,被告於106年1月12日21時30分許,至崔懷哲之工作地點,經崔懷哲告知欲購買之新中古偉士牌機車款式後,被告告知付定後約1週可取車,崔懷哲即當場以現金支付定金3萬5000元,嗣被告未依約於106年1月19日出面並失去聯繫。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訟訴法第154條之規定,仍不能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於收受上開定金後,未依約履行債務,業經告訴人等2人指訴明確,被告亦坦承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本院依下述理由,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

⒈依證人前揭證詞,足見被告未告知106年1月19日之碰面取消,任由告訴人等2人在約定地等候,之後並失去聯絡。

參以被告於106年1月19日20時53分許,以LINE傳送「高雄小港門市,外送專線:(00)000-0000,高雄市○○區○○路○○○號(小港醫院斜前方)」之訊息與鍾庭偉相約見面,嗣鍾庭偉於同日21時15分許,傳送「到哪了」之訊息與被告,被告復於同日21時20分許,傳送「路上開車」之訊息與鍾庭偉,其後被告即未接聽鍾庭偉撥打之多通LINE語音電話(依LINE翻拍畫面所示,迄106年2月8日,期間鍾庭偉撥打6通LINE電話,被告均未接聽),而失去聯繫,有被告與鍾庭偉間之LINE對話截圖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警一卷第31至32頁),核與告訴人等2人之陳述內容相符,足見告訴人等2人之指訴應值採信,則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辯稱曾告知告訴人等2人現在沒車,不用碰面云云(易卷第131頁),顯為杜撰捏造之詞,不足憑信,亦徵被告向告訴人等2人佯以有偉士牌機車可先借渠等使用,為被告避免債務追討之緩兵之計,衡以被告無赴約之真意,仍於同日21時20分許,傳送「路上開車」之不實訊息與鍾庭偉,則依被告虛諉應對之處理方式,足證被告向告訴人等2人陳稱先付定即可購得特定款式之偉士牌機車時,被告實為詐取定金,而無販售該等偉士牌機車之真意。況被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購買該等偉士牌機車之訂購紀錄,或與任何賣家商議該等偉士牌機車之聯繫紀錄,或接觸之賣家年籍以供傳喚調查,參以被告亦坦承已挪用上開定金以購買他車等語(易卷第131頁),益徵被告自始即無販售該等偉士牌機車之真意,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

⒉又被告於106年1月9日、同年月10日收受鍾庭偉支付之定

金3萬元及5000元,復於106年1月12日收受崔懷哲之定金3萬5000元,被告除106年1月19日尚以LINE傳訊相約碰面外,隨即失去聯絡,告訴人等2人於106年2月2日具狀提告,被告於106年12月4日應訊後,被告與告訴人等2人繼而於106年12月25日調解成立,鍾庭偉於107年5月10日經書記官電話詢問表示:被告未支付和解金等語,嗣被告傳拘不到而發佈通緝,於107年10月1日自動到案說明,當庭向檢察官謊稱:我前後一共匯了3萬元到鍾庭偉的帳戶云云,之後被告於107年12月27日、108年3月26日再傳喚不到,告訴人等2人於108年3月26日偵訊時陳稱:被告沒還錢給我們等語,被告復於108年6月25日、同年9月23日傳喚不到,本案因而提起公訴,又被告於109年5月28日本院審查庭之準備程序傳喚不到,經告訴人等2人當庭表示被告未還錢等語,嗣被告與告訴人等2人於109年7月28日審查庭準備程序時出庭,鍾庭偉表示已於庭外收受和解金4萬3000元,被告則表示崔懷哲和解金部分約定於109年8月15日履行,嗣崔懷哲於109年8月18日經書記官電話詢問後表示:被告未依約給付和解金等語,迄告訴人等2人於109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時始表示均已取得和解金,業經本案查證本案卷證無訛,則被告取得上開定金,迄依調解條件給付和解金,時間竟長達3年餘,期間內被告通緝到案,尚有向檢察官不實陳述以脫免罪責,被告實因挪用上開定金,始無力賠償,足徵被告於本案交易發生之初,無販售該等特定款式偉士牌機車之真意,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詐得上開定金甚明。

㈢又被告先於106年12月4日警詢時辯稱:後來我車禍受傷,而

且這些錢我也是交給別人,對方跑掉了云云(偵一卷第19頁反面),復於106年12月25日偵訊時辯稱:我也是被詐騙,現在還在處理云云(偵一卷第27頁),又於109年7月28日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們都是口頭約定,我要回去找一下這個人的電話,他是業務,我不知道他的本名,只知道外號,外號我也要回去看一下,之前都是以LINE聯絡,但是該LINE使用者已經離線,是否可以找到他,我不確定云云(審易卷第107頁),再於110年1月22日準備程序時辯稱:我無法告訴法院我當時錢被騙是在和誰處理,因為對方也是被通緝,我不知道他的本名云云(易卷第131頁),依被告前揭辯詞,足見被告原辯稱遭詐騙在處理,惟本諸債務協商處理之經驗法則,過程中必然有協商處理之對象或管道可供調查,被告於辯稱遭詐騙後長達3年餘之時間,卻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為佐證,足見被告前揭辯詞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辯稱:之後我之所以與告訴人等2人失去

聯絡,是因為快過年了,我的手機有換,我們當時是加LINE,換手機的時候LINE整個不見,我當時是在良匠通訊行(高雄市○○○路○○○○號)換手機,當時我換的手機型號忘記了,我是用我的名義去換手機的,我是在106年1月左右換手機云云(易卷第131頁)。惟查,經本院函詢良匠通訊行文橫店後,經該通訊行覆以:本店查無被告於106年1、2月間之購買紀錄,有良匠通訊行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證(易卷第147頁),則依該函覆資料,尚難佐證被告所辯為真。又告訴人鍾庭偉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6年1月7日撥打被告的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跟他說要向他購買1台偉士牌機車等語(警一卷第2頁),其於審理時亦證稱:我記得除了LINE以外,我另外用門號跟被告聯繫,但也都聯繫不上被告等語(易卷第202頁),足證被告與鍾庭偉間,除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以外,尚有以撥打行動電話方式聯繫,被告前揭辯詞,尚難作為被告長期避不見面之正當理由。再者,被告於106年1月19日21時20分許,既已傳送「路上開車」之LINE訊息與鍾庭偉,已如上述,倘被告係因更換手機,致無從與告訴人等2人取得聯繫,則被告於傳送上開訊息後,迄更換手機間,顯有時間與告訴人等2人聯繫說明,被告卻逕自失聯,足見被告前揭辯詞,係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㈤至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尚辯稱:告訴人等2人一開始就知道是

要買權利車云云(易卷第131頁)。惟證人鍾庭偉及崔懷哲於審理時均證稱:我們是要購買正牌的,可以過戶的,可以過戶的怎麼會是權利車等語(易卷第198頁),參以鍾庭偉及崔懷哲於審理時,已自被告處取得全數和解金,與被告無冤仇嫌隙,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渠等證詞之證明力高,足見被告之辯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2次。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施用詐術行為,同時詐騙告訴人等2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應論以一罪云云,惟證人鍾庭偉於審理時證稱:因我跟崔懷哲是同事,他說他也想買,我說跟被告買比較便宜等語(易卷第195頁),證人崔懷哲於審理時亦證稱:我經由鍾庭偉介紹向被告買車,被告來我們公司時,我跟被告說我要買的顏色及型號等語(易卷第205頁),則本案被告向告訴人等2人施詐之先後順序可分,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本案應為數罪併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共詐得7萬元之不法所得,足見被告係為貪圖上開不法財產利益,而為本件犯行。

⒉犯罪之手段:被告明知自己無販售告訴人等2人所欲購買

之偉士牌新中古機車之真意,竟謊稱只要先支付定金,就能訂購想要的偉士牌機車型號及顏色,而向告訴人等2人施詐,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是在告訴人等2人向其洽購偉士牌機車之過程,方起意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等2人詐取財物。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自述從事跑外務之服務業,每月約3萬元之收入(易卷第224至225頁)。

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

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易卷第225頁)。

⒍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利用民眾對於人際關係

之信任,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等2人受有財產損害,違反義務程度高。

⒎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前揭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

等2人各受有3萬5000元之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⒏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於偵查通緝到

案時,尚誆騙檢察官已支付部分和解金云云,惟與告訴人等2人已達成調解,並終能全數支付和解金,足見被告已積極填補被害人財產上損失。

㈢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同法第51條之定應執行刑,乃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審酌本件被告各次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及情節(均佯稱有偉士牌新中古機車可販售,且告訴人等2人為朋友,被告向鍾庭偉詐騙後,崔懷哲經鍾庭偉介紹而向被告購車,被告再趁此機會向崔懷哲詐騙,被告犯行具有關連性),兼衡被告詐欺取財之罪質、詐騙金額(合計詐得7萬元),暨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爰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

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參照)。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供犯罪事實㈠所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證人鍾庭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警一卷第2頁),惟證人鍾庭偉於審理時陳稱:他有打過那支電話給我,我不知道是不是他的等語(易卷第201頁),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或具有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沒收原為從刑之一,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

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兼蘊含財產性之懲罰目的)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而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併蘊含有財產性懲罰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被告因本次犯行,實際可得支配之犯罪所得雖為7萬元,惟其已與告訴人等2人達成調解,並全數支付和解金,業如前述,和解之性質本即有以和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之意,則告訴人等2人所受損害已能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李昆南法 官 呂俊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玉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