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1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吉田
陳江源共 同選任辯護人 朱坤茂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4775 號、109 年度偵字第14777 號、109 年度偵字第14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吉田、陳江源,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吉田曾任告訴人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台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陳江源為被告鄭吉田之友人。告訴人三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禾公司)為建台公司之債權人暨建台公司向高雄市政府申請之「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土地抵押權人,嗣三禾公司對建台公司上開重劃區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原已定期於民國105 年5 月12日進行第三次拍賣,然建台公司唯恐土地遭低價拍賣,乃於105 年4 月間派員對三禾公司尋求協商,表示該公司願意全力配合完成重劃、待重劃完成後,請三禾公司同意分割以一街廓為標的分別拍賣以便拍得較高價清償債務,並請求三禾公司暫緩執行。三禾公司同意上開協商,而於105 年5 月10日與建台公司簽定協議書,協議宗旨為雙方同意共同協力儘速完成重劃作業,內容約定重劃作業由乙方(即三禾公司)主導,甲方(建台公司)協助配合,以促進重劃作業完成,三禾公司遂於同日及105年8 月9 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具狀聲請延緩執行,另聯繫、勸說其他併案債權人同意而同時具狀撤回對建台公司之執行。三禾公司與建台公司達成上開協議後,即籌資進行重劃區工程,於107 年6 月間竣工並報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接續辦理各公共設施主管機關驗收接管作業,惟因點交公共設施之時程超出建台公司與高雄市政府協議時間而需以建台公司名義辦理延展上開重劃區公共設施之點交,若建台公司遲未申請延展,高雄市政府即會啟動程序檢討恢復為原土地使用分區。詎被告鄭吉田、陳江源明知高雄市政府將重劃區土地恢復為原土地使用分區,會毀壞該等土地之價值,影響建台公司股東權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有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犯意聯絡,及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基於背信犯意聯絡,被告鄭吉田先行交付建台公司財務資料予被告陳江源供擬定內容為「至簽約當日建台公司積欠三禾公司及聯貸銀行的債務含利息與違約金均免除」、「非屬三禾及聯貸案之其他債務由三禾支付,以上粗估$1,058,790,378 」協商簡要,經被告鄭吉田審閱內容後即自行於
107 年10月12日以建台公司名義,檢附上開協商簡要及被告陳江源委任書發函三禾公司,並表示答應上開條件才會同意蓋章辦理後續都市計畫、申請完工驗收及過戶,而對三禾公司恐嚇得利,惟因三禾公司未有表示而未遂。嗣被告陳江源復於107 年10月26日至高雄市○○區○○○路○ 號15樓之8之三禾公司高雄辦事處,除就上開協商簡要內容外,尚於與三禾公司法務呂嘉正、特助施正遠2 人進行談判期間,提出三禾公司必須給新臺幣(下同)8 億2,000 萬元以分配給建台公司、大董事及大股東,才能讓董事會決議完成用印,而對三禾公司恐嚇取財,惟因三禾公司拒絕給付上開款項而未遂。被告鄭吉田遂拒絕用印,高雄市政府於107 年11月26日以建台公司未履行第一期公共設施用地產權點交予高雄市政府,而禁止範圍內土地後續開發、建築行為,並於108 年4月12日公告恢復原分區(即工業用地及鐵路用地等)專案通盤檢討案,使已重劃完成之左東段土地價值驟降,不但損害三禾公司之債權,亦使建台公司受有不能順利清償債務,額外負擔債務延遲利息等損害。因認被告鄭吉田、陳江源2 人均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2 項恐嚇得利未遂、第346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及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有恐嚇得利未遂、恐嚇取財未遂及背信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鄭吉田及陳江源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三禾公司及建台公司之指述、證人呂嘉正之證述、建台公司107 年10月12日函附協商簡要、委任書、107 年10月26日於三禾公司高雄辦事處之光碟、譯文、高雄市政府107 年10月15日高市府都發規字第10733796300 號函1 份、高雄市政府107 年11月26日高市府都發規字第10734198300 號函、高雄市政府108 年4 月12日高市府都發規字第10831159300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鄭吉田、陳江源2 人固坦承上開公訴意旨所指除被告鄭吉田拒絕用印外之客觀行為,但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得利未遂、恐嚇取財未遂及背信之犯行,辯稱:其等上述發函或與三禾公司協商之行為均係執行建台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之決議,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由被告陳江源與三禾公司代表呂嘉正、施定遠會談之過程及內容可知,建台公司實乃欲和三禾公司進行協商,並非恐嚇三禾公司;被告陳江源會談過程中敘及之數字或「大股東」等用語僅是被告陳江源使用的談判技巧。而建台公司於106 年間無資力支付委託顧問公司以提供完整文件申辦都市計畫變更,三禾公司又未給予協助,建台公司未在申請展延之文件蓋章,係事實上無能為力。況建台公司之公司章是由案外人邵彥榮保管,蓋章與否非被告鄭吉田所能作主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恐嚇得利未遂部分
1.按恐嚇取財罪之保護客體為人之意思決定與行為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安全,恐嚇取財乃基於使人提供財產或財產利益之目的,以將加害之意通知他人,使生畏佈心之行為。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又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行為舉止之全部內容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且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及舉動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準此,被告之言語及舉止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被害人採取片斷,暨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以認定構成恐嚇罪。
2.經查,被告鄭吉田交付建台公司財務資料供被告陳江源擬定內容為「至簽約當日建台公司積欠三禾公司及聯貸銀行的債務含利息與違約金均免除」、「非屬三禾及聯貸案之其他債務由三禾支付,以上粗估$1,058,790,378 」等之協商簡要,經被告鄭吉田審閱內容後,於107 年10月12日以建台公司名義,檢附該協商簡要及被告陳江源委任書發函三禾公司乙節,業據被告2 人坦承在卷(見他一卷第39
4 頁、第396 頁),核與證人呂嘉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調一卷第202 頁至第203 頁、院一卷第270 頁、第273 頁至第276 頁),復有建台公司10
7 年10月12日函文及該函附件在卷可參(見他一卷第87頁至第95頁),故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3.證人即建台公司前董事吳希敏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重劃案原應於106 年2月24日完工,但三禾公司有要求建台公司向高雄市政府展延2 次,期限分別為106 年4 月及6 月,當時建台公司若是展延會有損失,故向三禾公司反映2 項意見,其中之一為股東大會希望土地重劃案完成後,三禾公司可以支付建台公司的股東2 塊錢以上的股利,約6 億多,另一項是希望三禾公司展延期間不得向建台公司索取利息,但因為三禾公司不理會前開意見,所以董事會決議授權被告鄭吉田全權處理重劃案;建台公司第18屆第9 次臨時股東會我有參加,101 年股東大會當時三禾公司也有派人參加,當時也有提出股東2 元,我印象中我沒有反對,我比較有印象是要拿回6 億等語(見調一卷第93頁、第97頁、他一卷第
397 頁)。證人即建台公司前董事邵彥榮於調詢時證稱:當初是三禾公司在契約期限內未完成該土地重劃案,建台公司必須面臨違約金與利息增加的問題,建台公司董事會決議既然土地重劃案由三禾公司負責,就應該減免建台公司的違約金及利息,當時是由董事長鄭吉田與三禾公司協議等語(見調一卷第140 頁至第141 頁)。證人即建台公司前監察人吳介宏於調詢時則證稱:我只知道有每股2 元的事情,建台公司若要出售開發案的土地,必須要取得每股2 元的淨值,才能對股東有交代,但我只知道是傳聞,到底是否正式經過股東大會決議我並不清楚等語(見調一卷第261 頁)。互核證人吳希敏、邵彥榮及吳介宏3 人之證詞可認,建台公司就關於與三禾公司重劃案協商事宜係由建台公司董事會委由被告鄭吉田處理,且於建台公司內部討論過程中,建台公司確希冀股東藉由重劃案取回至少每股2 元之股利。
4.再參酌建台公司106 年2 月20日第18屆第9 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議案討論之決議內容略以:「案由一:2 月15日董事會決議回函三合(按:應為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內容再做最後確定討論。說明:一、因此自辦重劃展延案,攸關公司生死存亡關鍵所在,故敬請各位董事在急思廣益、討論,來保障公司權益。決議:經董事會多數委員表決結果:1.僅支付尚積欠之本金餘額新台幣28餘億元。2.此後不得再加計利息及違約金。本公司先去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暫展期至三月五日,待三禾公司對以上二項承諾後,本公司始發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展延有關高雄市○○區○○段○○○ ○號自辦市地重劃一事的正確日期,以利三贏之局面。」而依建台公司106 年3月3 日第18屆第10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該次公司董事會議案討論決議內容略以:「案由二:2 月20日董事會決議回函三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展延案,再作討論,研擬最佳對策。說明:一、自辦市地重劃案攸關本公司關鍵所在,故敬請各位董事集思廣益以保障公司及四萬多名股東之權益。決議:1.經董事會多數董事表決結果,先向高雄市都發局提出暫時展延到3 月29日,另外強調『本公司並未授權任何人,包括三禾公司或其他人代理本公司向雄市(按:應為高雄市)政府都發局提出申請,一切事宜皆須以本公司正式公為準。為免將發生法律權限有無之紛爭。』;同時,董事會也要發函給其他債權人,希望減免公司之債權」,有建台公司臨時董事會議事錄2 紙在卷可參(見調二卷第148 頁至第149 頁)。上述建台公司2 次臨時董事會決議內容,雖與被告2人嗣後提出予三禾公司協商簡要之實際內容不甚相同,但建台公司董事會決議確有提及三禾公司不得再加計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且觀諸建台公司董會會決議意旨,除有提及僅先去函高雄市都發局暫時展延,待三禾公司承諾後才會申請展延正確之日期,以利三贏局面外,亦一再提及重劃攸關公司存亡關鍵,請董事集思廣益保障公司及股東權益,董事會也要發函給其他債權人希望減免債權等之內容。是上開內容實係建台公司欲以申請重劃案展延用印乙事作為與三禾公司商談之籌碼,以期換取對建台公司之更大利益。且承上所述,有同為建台公司董事之證人證稱董事會授權被告鄭吉田全權處理。則被告鄭吉田辯稱:董事至少有4 人口頭委任我全權處理跟三禾公司的談判,希望可以獲得對建台公司股東的最大利益,發函三禾公司是依據董事會決議,被告2 人辯稱其等主觀上並無恐嚇得利未遂之故意等語,似非全然無據。
5.再觀三禾公司所提出與建台公司之往來文書,被告鄭吉田先書寫內容為「尊敬的練董事長鈞鑒:百忙中打擾,盼見諒。茲關貴公司與敝公司『原建台水泥嚴區重劃變更案』,數月前已委託授權敝公司代表陳江源顧問,交付授權書及協商簡要書於呂嘉正法務長,迄今未獲貴公司回覆處理,然期間不乏有自稱代表貴公司,卻未見任何授權書的人士前來洽談,語意、態度實令人誤會且困擾,為促成彼此早日達成協議,進行後續辦理程序,謹盼練董事長擇期面談,敝公司願以最大誠意圓滿達成協議,促成貴公司早曰興建完成本案為禱。」之信函予三禾公司董事長練台生,有被告鄭吉田所書、上載有「107 年10月2 日收文」字樣之信函1 紙在卷可參(見他一卷第97頁)。三禾公司則於
107 年10月8 日函覆內容為「傾接貴公司來函,函中稱前曾授權陳江源先生交付授權書及協商簡要與本公司呂嘉正商談並盼與本公司練董事長擇期面談,以促成早日興建完成原建台水泥廠區重劃變更案,因該協商簡要其上未有貴公司印文,為求慎重,謹請貴公司以公司函件形式函復所提條件是否如附件所附之內容,尚有其餘條件否,以利本公司董事會進行討論並提報聯貸銀行團。再擇期與貴公司或所授權代表陳江源先生協商,避免時間延宕,影響前開重劃案」之函文予建台公司,有三禾公司107 年10月8 日
107 年禾總字第107100801 號函可參(見他一卷第85頁)。被告鄭吉田遂於107 年10月12日將上開協商簡要及被告陳江源之委任書再次函予三禾公司,並於函文及委任書上蓋印建台公司章,協商簡要書上則另蓋有鄭吉田之印章,有建台公司107 年10月12日函及附件可參(見他一卷第87頁至第97頁)。證人即三禾公司關係企業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長呂嘉正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及三禾公司董事長練台生原本不認識被告陳江源,107 年2 月間前任立委林壽山透過管道向三禾公司練董事長提出代表建台公司進一步洽談上開三禾公司與建台公司債權相關事宜的要求,我經董事長指派於107 年2 月間某日在台北車站
2 樓的微風廣場翰林茶館與林壽山見面,當時被告陳江源即與林壽山一同前來,被告陳江源並出具一份影本的委任書和協商簡要,表示受建台公司委任,全權處理建台公司對三禾公司債務相關事務,同時提出三禾公司免除上開債務之利息、違約金等要求,由於陳江源提出的委任書是影本,三禾公司無法確認陳江源的真實身分,便不予理會。之後三禾公司於107 年10月2 日接到建台公司董事長鄭吉田署名的信函,指建台公司已委任陳江源為顧問負責與三禾公司進行債務協商,因此三禾公司於107 年10月8 日發函建台公司要求確認陳江源身分,建台公司才於107 年10月12日發函三禾公司要求召開協商,該函文除檢附協商簡要,另附上建台公司委任陳江源的委任書正本。在107 年10月26日的協商前,公司就有收到建台公司的代表協商私函及協商簡要等語(調一卷第201 頁反面至第202 頁、院一卷第269 頁至第270 頁、第275 頁至第276 頁)。而被告鄭吉田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協商簡要書只有1 份,是一樣的內容等語(見院二卷第346 頁)。上情足見被告2 人以建台公司名義與三禾公司互動之過程為三禾公司第一次收受建台公司提出協商簡要內容後,未予建台公司正面回覆,待被告鄭吉田去信予三禾公司,三禾公司復發函敦請建台公司將協商簡要及被告陳江源委任書蓋建台公司章後再擇期安排與建台公司代表會面協商,待被告鄭吉田再次以建台公司名義去函三禾公司,而三禾公司知悉與首次接獲內容相同之協商簡要後,三禾公司於107 年10月26日指派代表與被告陳江源會面。由上述三禾公司於107 年10月
8 日再次接獲被告2 人出具協商簡要後,函覆「為求慎重,謹請貴公司以公司函件形式函復所提條件是否如附件所附之內容,尚有其餘條件否,以利本公司董事會進行討論並提報聯貸銀行團。再擇期與貴公司或所授權代表陳江源先生協商」等內容予建台公司,且後續並安排公司代表與被告陳江源會晤之反應,三禾公司應係認知該協商簡要為建台公司所提議之商業談判內容,且當時亦有意願與建台公司代表商談。是依卷內事證,無法排除三禾公司與被告
2 人均認知該協商簡要為商業談判內容之可能,故尚難使本院形成三禾公司有因接獲協商簡要即心生畏怖致影響三禾公司意思表示自由,而被告2 人主觀上確有恐嚇得利犯意之確信。
(二)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1.被告陳江源於107 年10月26日至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15樓之8 之三禾公司高雄辦事處與三禾公司代表呂嘉正、施正遠進行談判,除告知上開協商簡要內容外,另提出三禾公司需給付8 億2,000 萬元予建台公司、大董事及大股東,才能讓董事會決議完成用印乙節,業據被告2人坦承在卷(見他一卷第395 頁至第397 頁、院一卷第91頁),核與證人呂嘉正、施定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調一卷第201 頁至第205 頁、院一卷第269 頁至第281 頁、第284 頁、第285 頁至第291 頁),並有錄音光碟、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他一卷第111 頁至第136 頁、院一卷第67頁至第78頁、第97頁至第99頁),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惟觀107 年10月26日之會談情形,出席者除被告陳江源、三禾公司代表呂嘉正、施定遠外,尚有第三人林壽山與被告陳江源所委任之2 名律師,此據證人呂嘉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院一卷第269 頁)。證人林壽山於調詢時亦稱:陳江源告訴我他受建台公司委任協調與三禾公司土地開發合作事宜,陳江源認為我對85大樓發展有相當了解,且因我擔任過公職及民意代表,具相當程度的社會公信力,陳江源又認為我與三禾公司幕後投資者林崑海同為林氏宗親會成員,彼此關係良好,所以陳江源才拜託我在建台公司與三禾公司的當次協調會上出席為雙方調解土地合作開發案的爭議事項,我的目的是希望地方建設能夠圓滿處理,讓高雄未來有發展。我身為一個中間的調解人,當然會希望雙方能夠各退一步,讓地方建設能夠圓滿完成,建台公司有在會上提到,為了不讓建台公司股東損失過大,希望三禾公司能多退讓一些利益,甚至給一些錢安撫股東,但我參與該會目的是希望雙方能夠圓滿讓該開發案推動下去等語(見調一卷第233 頁)。若被告陳江源是要前往三禾公司高雄辦事處遂行恐嚇取財犯行,實無特意偕同與雙方均有交情之第三人及律師到場的必要,是由被告陳江源與三禾公司代表即證人呂嘉正會晤之情狀,與一般商業協商並無不同。
3.再依卷附錄音譯文及勘驗筆錄所示案發當時會談之內容,當中有如下對話(節錄):
(他一卷第113頁)「陳江源:我是說喔…阿就…當做喔你們看建台這麼多股東,稍微給他們一些…別讓它們變成壁紙…這樣大家有個交代。別變成壁紙這樣大家有個交代。大家和平解決,你們要給政府的稅金阿來補償我們,阿這樣是不是就結束了。
施定遠:這樣就結束了嗎?所以這份就沒有了嗎?陳江源:這份…就,…你們就…你看這裡面,裡面可以減的嘛。
施定遠:這些你要說清楚啊,你說…股份給這些股東做一點補償,是什麼樣的數字,你要跟我說清楚啊。
陳江源:這裡你來處理,這你們可以減的嘛。
施定遠:沒啦,我先一項一項問清楚,剛剛律師也有講了嘛,你說這個股民股東這股票要處理嘛,不要讓它變成壁紙,那是要用什麼數字來處理。
陳江源:我是說這個數字,我們是不是私下再來處理。
施定遠:阿現在不是私下嗎?你律師也來了,委員也來了,私下是你跟我而已嗎?是我們兩個人嗎?陳桑我說真的,這要喔!就是大家都講好唷,你當然喔!像你說的,你建台也好啦有這麼多股東董事唷~ 相對的三禾也有股東耶。這像我剛講的各有立場!委員你處理這麼多事情過了,你來做個和事佬啦。你們有股東,我們也有股東麻。阿當然你要提出數字讓三禾的股東來聽嘛。就像你剛剛講的股票就來彌補一下。要彌補多少麻,你要講出來阿。你要一股變成三塊變成五塊…阿!三禾要花多少錢呀。阿當然如果要三禾說好,當然要回去討論麻!這第一點嘛。第二點!你說彌補股東之後。這一份(另一份)還要不要算數呢?這一份還要十幾億呢!」(他一卷第114頁)「施定遠:阿協調,我現在就講一下阿,陳桑!你說的要協調,我聽你說的協調方式。你現在開10億了,你股票數字也還沒跟我說,那你覺得這要怎麼協調?陳江源:因為你這10億理面,你這裡可以減嘛(施定遠:
減多少!?減多少!?),至少可以再減少個四億到五億。這是說至少!施定遠:減五億阿!剩五億啊!阿然後咧,除了省五億以外,還有什麼條件呢?陳江源:當作五億,阿不然你就再一些給我,那你再委屈一點。
施定遠:再一些給你是要給你多少,你要說阿。我得要記下來,又不是我口袋拿出來就有,給給給給你。你不就得要跟我清楚是多少。要給你說少嘛。」(他一卷第122頁)「陳江源:我就是說…我談完…我保證就是回去也要董事會通過之後,才有要來簽約!我一個個去找,包括董事包括大股東,他們支持我多講的多漏氣的,我也知道他們過去說完然後回去董事會又翻盤。
呂嘉正:那今天要是說我們不同意這個條件。
陳江源:那我就不用來了阿。
呂嘉正:不是,我們要是不同意這個條件,他的印章就不蓋了是嗎。
陳江源:我也是跟他說…因為這不是我要蓋或不蓋,我就會跟他們說沒有談成,這不是我我不是主導的人,我跟你說好,他叫我全權代表,我跟你們談完然後告訴他們成事,我今天晚上開始跑每個股東每個董事,所有的董事都要談好。
呂嘉正:因為你的協章簡要有提到。
陳江源:因為!你要知道!每一個人有他們自己的需求啊!我是希望你三禾委屈一點你來替我們解決啦。那就是說你那個稅金有要給政府的稅金!一些給我們!施定遠:一些!一些是多少陳江源:我是希望說是8億2啦。
施定遠:我們給政府的又不用這麼多,你看這我要怎麼給你答應。
呂嘉正:8 億2 不包含這個,這是另外單獨要給建台的,
8 億2 ,這數字是怎麼出來的。施定遠:我繳給政府就用不到7億。
陳江源:這不是我隨便亂開的價,我當然…這我一直跑這些董事,那他為甚麼反對在這邊亂,大家心裡都有他的盤算,我坦白說他打算怎樣嘛,多少私下給他補償,將來股票要怎麼分,當然分不夠…他股票這麼多3 億多!所以我就是說!另外就加減給他補償一些,他就是算大股東麻那一股分多少去分,然後剩下再加減一些給他,那他有糖的吃他就安靜了,講好你要多少我把他記下來,我是這樣給他處理他同意支持,所以說董事會我在用。
施定遠:我想要聽一下律師,兩位律師的意見。
律師:我這邊是建台的律師,我們是受陳先生委託。
呂嘉正:是陳先生還是建台!?陳江源:我委託,我委託。
律師:陳先生委託!那陳先生之前跟我們釋出的訊息是說,雙方大概有一定的共識阿,阿!是說今天可能有機會可以達成著個協議啦。
施定遠:所以請你們來協議我們…陳江源:我是怕我說的不好啦。
律師:主要任務是看說雙方之間的契約條款有沒有什麼問題這樣。
施定遠:所以你看了契約條款之後…律師:嗯。當然這個實質上的內容,可能還是要看雙方的意願…我們是看這個履行的可能性,可能中間有涉及到分期或是一些。
呂嘉正:喔!你是指這個協商簡要的履行性律師:嗯沒錯沒,我們主要是說要確保這個協議如果說成立之後,那後續上履行有沒有什麼問題啦。
施定遠:所以你…你在所有的架構上,都很清楚了嘛。
律師:對於架構上那就我們的理解阿,之所以建台這邊會開出這樣的條件,主要還是受制於董事會的成員,因為就是白行委。如果就是做下去之後,那事後如果會董事會不追認,甚至這可能涉及到重大資產處分,還要到股東會做特別決議,那如果是這樣的條件沒有得到最大公約數的同意的話,即使今天簽約了,照三禾這個要求,去簽約做這個協議,事後如果有董事或監察人,反對他去提起訴訟的話,這個協議有可能會被確認無效,所以我想就是陳先生有他難處啦。鄭董也有他的難處,帶著這樣的難處來談確實…我們是算是來求的一方沒錯啦!」(他一卷第125頁)「施定遠:我問你啦! 我現在和你簽一簽了啦! !!
呂嘉正:陳先生!你!簽約的時候要付20% 。8 億,20%的話是多少。
陳江源:咱們是這樣啦!(施定遠:怎麼樣?!是要怎麼樣呢?)陳江源:當然我們是這樣,我是提出這樣一個要求,後續我們再來談, 因為現在是大家先喬一下。」(他一卷第136頁)「陳江源:那這樣我是不道德,我不能這樣做! 我答應人家
的條件就是這樣!我既然已經答應人家那就是到這樣為止就是到這樣為止。
施定遠:好啦那我了解了啦! 反正這樣也是…!因為沒有什麼證明能讓我拿回去報告,那我也沒有辦法可以多談些什麼了!你聽懂了嘛! 如果說你有出給我什麼證明,或是什麼什麼的…那我當然就可以…可以報備麻!要不然就像我們法務說的!他也是律師麻!你這樣,說實際支出出去!到時被說該不會是施仔你跟法務長兩個人,兩個人暗的分掉。
陳江源:那就沒關係呀!你就看你們的立場是怎麼樣!那我就將他轉達給我…施定遠:我知道我知道!感謝啦!感謝你今天這麼辛苦了,也只有這個樣子了啦! 大家就都回去那個…那時間也都有限啦! 對不對!陳江源:好啦!好啦呂嘉正:委員還在等你嗎!委員還在等你嗎?陳江源:委員!委員可能回去了吧!我不知道施定遠:好啦!謝謝啦!陳桑!阿大律師!辛苦了陳江源、呂嘉正、律師:謝謝!謝謝!謝謝!」由上開錄音譯文可知,三禾公司代表施定遠在該日會談之過程中向被告陳江源稱「給這些股東做一點補償,是什樣的數字,你要跟我說清楚」、「那是要什麼樣的數字來處理」、「一些是多少」,被告陳江源則有提及「你們看建台這麼多股東,稍微給他們一些,別讓它們變成壁紙」、「你這裡可以減」、「他股票3 億多」,且提及8 億2,00
0 萬之數額時是以「我是希望說是8 億2 啦」表達,則細繹其等對話脈絡,不論被告陳江源最終提出之條件是否合理、嚴苛,或令談判對象之三禾公司無法接受,由被告陳江源之語意及真意,仍係為爭取建台公司最大利益而為協商提議,尚不足遽認被告陳江源所稱之內容已使在場三禾公司代表達心生畏怖之程度。況證人即三禾公司代表施定遠獲悉被告陳江源提議8 億2 之數額後,其回應是向建台公司律師稱「我想聽一下律師,兩位律師的意見」;在當日會談之最後,證人施定遠、呂嘉正亦向被告陳江源等人表示「感謝啦!感謝你今天這麼辛苦,也只有這個樣子了啦」、「謝謝」等語,是依證人施定遠、呂嘉正當場聽聞被告陳江源所述內容之反應,至多僅是三禾公司對被告陳江源之提議及建台公司協商簡要未予接受,但主觀上是否有遭受被告2 人恐嚇之感受,似非無疑,故難認被告2 人因陳江源至三禾公司商談之舉而成立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4.依卷附建台公司商業登記表,建台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14,035,300 股(見他一卷第139 頁)。被告鄭吉田於偵查中供陳:陳江源經我告知而知道建台公司股東大會有講到保障股東至少1 股2 元,我希望陳江源往保障股東至少
1 股2 元的方向去談,協商簡要內容是我提供財務資料給陳江源,告知陳江源以對公司最大利益去談,我就是委任陳江源去談,談有利的結果給董事會同意就好,協商簡要給付建台公司部分對我來講不重要等語(見他一卷第39 4頁)。則由被告鄭吉田所述內容,足認被告陳江源確曾經被告鄭吉田告知建台公司股東會決議要保障股東1 股2 元乙事,而被告鄭吉田又告知被告陳江源朝建台公司最有利之方向與三禾公司會談,則被告陳江源依其對於至少保障建台公司股東每股股利2 元、計算建台公司已發行股數至少須以6.2 億元以上之數額談判的認知,於會談過程中縱使提出三禾公司無法接受、然對建台公司確屬有利之提案建議,亦難認被告陳江源主觀上有何恐嚇取財之犯意。而如前述,被告陳江源提出8 億2 之數額時係稱「我是希望說是8 億2 啦」,語意並非強硬,針對協商簡要也稱「這裡可以再減,至少可以再減個四到五億」等語,是被告陳江源辯稱:當時三禾公司表示說都沒有講到多少錢,我就隨口講了8 億2,000 萬元開價讓對方還價等語,尚無違一般商業談判經驗法則。至被告陳江源固於會談過程中一度提及「大股東大董事」一事,然依卷內證據,此僅有被告陳江源單方陳述,是否確有建台公司之其他相關人士欲謀取個人利益,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故難憑此而為被告
2 人不利之認定。
5.至證人呂嘉正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三禾公司認為被告鄭吉田是挾印要脅等語;證人施定遠亦於審理中證稱:被告陳江源是勒索我們公司,他不蓋章的話我們就會損失慘重等語(見院一卷第276 頁、第287 頁)。然證人呂嘉正於108 年9 月11日之調詢時僅有稱:錄音檔的這次協商我們只是單方聽取陳江源代表建台公司提出的要求,並未達致任何結果,也沒有簽署協商文件等語(見調依卷第20
2 頁背面),並未提及因聽聞協商內容而有畏怖之感,且顯仍係將該次會面認知定位為商業協商;於109 年1 月8日偵查中則是稱:陳江源的部分公司不提告,公司認為陳江源只是代表轉達建台公司的意思,在協商過程中,陳江源也沒有表達為自己的利益,從頭到尾都是幫其他被告表示,故公司沒有要對陳江源提告等語(見他一卷第379 頁)。再觀上開譯文內容,證人施定遠在知悉被告2 人出具協商簡要內容的情形下,與被告陳江源商討過程中也稱「要彌補多少麻,你要講出來阿。你要一股變成三塊變成五塊…阿!三禾要花多少錢呀。阿當然如果要三禾說好,當然要回去討論麻!」其語意似顯示若是在合理之數額內,三禾公司亦不排除有和建台公司達成協議之可能。則案發當時在場且直接聽聞被告陳江源言語之證人呂嘉正及施定遠,是否因聽聞被告陳江源所述之協商內容而認知被告陳江源所傳達內容係屬恐嚇之詞並心生畏怖,並非無疑。
6.況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吉田於偵查中證稱:陳江源在建台公司是擔任無給職的顧問等語(見他一卷第243 頁),被告陳江源亦於偵查中供陳:我是居間把建台公司的需求告知三禾公司,成不成也是建台公司和三禾公司雙方在談,我居間並沒有收取任何報酬,我之所以答應鄭吉田去協商,是因為鄭吉田來我廟裡拜拜,向神明拜拜請示,經神明同意,我才幫鄭吉田處理等語(見他一卷第297 頁)。則依卷內證據,被告陳江源對於重劃案及建台公司似無任何利害關係,亦難認被告陳江源有何甘負刑事責任追訴而恐嚇三禾公司之動機或主觀犯意。
(三)背信部分
1.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要件。公訴意旨雖指被告鄭吉田拒絕用印之行為使已重劃完成之左東段土地價值驟降,損害三禾公司債權等語(見起訴書第3 頁),然被告鄭吉田實乃建台公司之董事,縱依高雄市○00○○○區○○段○○ ○○號等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第八次理事會議簽到薄所示(見調一卷第73頁),被告鄭吉田曾經出席該重劃理事會之會議,但無從憑此曾出席會議之事即認被告鄭吉田為受託為三禾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而對三禾公司負有何法律上義務,是尚難認被告鄭吉田此部分後續執行業務之作為或不作為,會對三禾公司構成背信之犯行,合先敘明。
2.按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者為董事會,公司法第19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再參前開107 年10月26日被告陳江源與三禾公司代表會談之錄音內容,被告陳江源曾提及:「我跟你們談完然後告訴他們成事,我今天晚上開始跑每個股東每個董事,所有的董事都要談好」,在場之建台公司律師亦提及:「事後如果有董事或監察人,反對他去提起訴訟的話,這個協議有可能會被確認無效」,有錄音譯文可參(見他一卷第123 頁至第124 頁),是被告鄭吉田辯稱在申請展延文件上用印之事非其1 人可以決定等語,似非全屬無稽,則建台公司最終未在申請展延之文件用印,是否確可全部歸責於被告鄭吉田,已非無疑。又縱使在展延文件上用印確屬被告鄭吉田之權限,由前揭(一)4 部分所示建台公司106 年2 月20日第18屆第9 次臨時董事會及
106 年3 月3 日第18屆第10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可知,建台公司董事會成員原確有意以在申請展延文件用印乙事作為商業談判籌碼,以期向三禾公司或其他債權人換取對建台公司之最佳利益;且如上揭證人吳希敏及吳介宏之證述內容,亦可認建台公司董事會成員實曾期待藉由談判至少向三禾公司換取6 億元之款項,則在三禾公司未承諾建台公司提議之情形下,亦不能排除被告鄭吉田是為換取對建台公司更大利益,始未在展延文件上用印。縱使最終果因未申請展延而導致重劃地價值驟降,使建台公司減損清償債務能力或額外負擔遲延利息。然重劃案倘如期申請展延,與未獲得三禾公司對建台公司提議內容承諾可得的利益相較,對建台公司是否一定更為有利,並非無疑。況亦不能排除被告鄭吉田係在談判或換取建台公司利益手段上判斷錯誤,而非其不作為確係出於對建台公司背信故意之可能。
3.況證人即高雄市政府經發局承辦人陳邦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建台公司在106 年10月時有詢問跟經發局申請應該要檢附都市計變更的哪些資料,我們在11月的時候有回文說明,申請暫延涉及都市計畫相關變更,就要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規定,先由經發局做符合經濟發展需要的認定之後,才進入都市計畫法後續的審理程序。都市計畫展延的權責在都發局,經發局是協助在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 項第
3 款經濟發展需要的理由做簽呈式同意。申請展延需要哪些圖書資料,法規沒有明確寫到,經發局在回覆建台公司公文中有提到要提出相關的變更計畫及經濟發展的理由,因為法規要件是要符合經濟發展的需要,所以經發局請建台公司提出後續變更之後會引進多少就業及創造多少產值的相關資料。就我在經發局承辦業務的經驗,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檢附的資料通常是會委託都市計畫相關的技師來做這樣的文件,建台公司並沒有把我提到的相關資料送到經發局等語(見院二卷第242 頁至第247頁)。由證人陳邦裕之證述,固可認被告鄭吉田從未將申請展延之相關文件遞送至高雄市政府經發局,但亦足認申請展延應提出符合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 項第3 款經濟發展需要要件之相關說明文件,且該文件一般情形下係由都市計畫技師協助撰擬。三禾公司雖於110 年3 月25日110年禾總字第1100325 號函文稱曾將「變更高雄市主要計畫凹○○○區○○區○○路用地為特定住宅專用區特定商業專用區綠地用地(建台水泥原廠區變更)分期分區計畫案經濟發展報告」寄送與建台公司(見院一卷第321 頁),然依卷附三禾公司所提出被告鄭吉田簽收高雄市○○區○○段○○○ ○號等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交付文件之收據(見院一卷第323 頁、第325 頁),被告鄭吉田曾收受之文件標題為「變更高雄市凹子底地區(建台水泥原廠區變更)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分期分區計畫案計畫書」及「變更高雄市凹子底地區(建台水泥原廠區變更)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分期分區計畫案簡報」,未包含三禾公司檢附本院之「經濟發展報告」。建台公司110 年4 月7 日110 建總管字第110009號函文則以:經查本公司收文,並無鈞院來函指揭由三禾資產管理公司為申請都市計畫變更所寄送予本公司之「資料」,僅有要求本公司盡速展延第一期開發區完成期限(即公共設施用地點交)之函文等語(見院一卷第419 頁)。則依現有卷內證據,無從佐證被告鄭吉田確曾收受符合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 項第3 款要件之相關文件。故被告鄭吉田辯稱:因建台公司沒有能力、財力來做資料,三禾公司送過來的資料與程序不符等語,亦非全屬無稽。是被告鄭吉田縱係自行判斷重劃會交付之申請展延文件不合法律規定,未將其餘文件先行遞送至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及都市發展局留待政府機關審核,或有未積極應對展延事宜之情,但不足認定被告鄭吉田確為圖自己及他人不法利益、或為損害建台公司而惡意不將已符合規定之文件送交高雄市政府,亦無從憑此遽認本案重劃地恢復原分區之責應全歸咎於被告鄭吉田。況承前述本案之脈絡,被告鄭吉田實欲將建台公司在申請展延文件之用印作為與三禾公司談判之籌碼,以換取對建台公司最大利益,是無從以其在遞送文件一事之消極應對,即認係屬對建台公司之背信行為。
4.末按背信罪係屬身分犯之一種,其行為主體係以受任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為前提,然被告陳江源於本案僅係受建台公司董事長即被告鄭吉田之託與三禾公司商討上述協商簡要事宜,且公訴意旨復未敘明或舉證證明被告陳江源於
107 年10月26日與三禾公司協商後在建台公司後續未用印之背信行為部分,有何與被告鄭吉田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行為;又被告鄭吉田部分並不能認定成立背信罪,被告陳江源自無利用被告鄭吉田背信行為而依身分犯規定與被告鄭吉田成立共同背信罪。
六、綜上,檢察官認被告鄭吉田及陳江源涉犯恐嚇得利未遂、恐嚇取財未遂、背信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鄭吉田及陳江源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鄭吉田及陳江源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鄭吉田及陳江源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夏鴻鈞【卷宗簡稱對照表】(未引用之卷宗不予列載)┌────┬──────────────────────┐│簡稱 │卷宗名稱 │├────┼──────────────────────┤│調一卷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建台水泥公司董事長鄭││ │吉田涉嫌背信案 ││調二卷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建台水泥公司董事長鄭││ │吉田涉嫌背信案(二) ││他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941號卷 ││他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814 號卷 ││他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1329號卷 ││院一卷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16號卷(一) ││院二卷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16號卷(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