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3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夏健仁選任辯護人 顏嘉盈律師被 告 王旭慶被 告 蔡順洲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9696 號、第20413 號、第20771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簡字第30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夏健仁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王旭慶共同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之逃避檢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蔡順洲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旭慶係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中華民國國民,其明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於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得依職權實施檢查,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逃避出境檢查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11月3 日23時許,在屏東縣水利漁港附近乘坐「阿明」安排之膠筏,未經檢查而偷渡出境。
二、夏健仁、王旭慶、蔡順洲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老闆蔡子龍」、「叔叔」之人,均明知依法不得擅自輸入私菸,竟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由「老闆蔡子龍」指示夏健仁於108 年9 月27日駕駛「MILDER」船,自我國領海外之菲律賓啟航載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菸品,再由「老闆蔡子龍」指示王旭慶、「叔叔」指示蔡順洲駕駛船隻至指定地點接駁夏健仁所運載之私菸。謀議既定,即由蔡順洲於108 年10月3 日10時至12時許,駕駛「嘉豐財號」船,在北緯22度
5 分、東經119 度00分,停靠在夏健仁所駕駛之「MILDER」船旁,將附表三所示之菸品從「MILDER」船搬運至「嘉豐財號」船上後,再等待指示將菸品運載至我國境內。王旭慶則於108 年10月4 日4 時56分前某時,駕駛「大豐昇號」船,在北緯22度01.576分、東經119 度06.687分,停靠在夏健仁所駕駛之「MILDER」船旁接運私菸,惟僅載得附表二所示菸品時,適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持本院核發之108 年度聲搜字第1120號搜索票,前往該處監控「MILDER」船,發現「MILDER」船正與「大豐昇號」船併駁接運黑色塑膠袋包裝之不明貨物,認有違反中華民國相關法令之虞,乃於108 年10月4 日4 時56分許,對「MILDER」船、「大豐昇號」船實施登船檢查,並分別自「MILDER」船、「大豐昇號」船上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另循線於108 年10月5 日,在北緯22度6 分、東經120 度19分(屬我國領海範圍),登船檢查蔡順洲所駕駛之「嘉豐財號」船,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菸品;復於附表四至六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四至六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員警於108 年10月4 日4 時56分許搜索被告夏健仁駕駛之「MI
LDER」船所扣得如附表一之菸品,以及於108 年10月7 日14時27分許搜索所扣得如附表四之物,均屬合法搜索,故附表一、四所示之物證,均有證據能力,分述如下:
1.員警於上開時間執行搜索,均係以本院所核發之108 年度聲搜字第1120號搜索票為依據,而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1120號搜索票之「案由」記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受搜索人」為「夏健仁」、「應扣押物」為「有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之走私毒品、手機、衛星電話、現場個人電腦、筆記型電腦、隨身碟、光碟等相關資料等或其他依法應行扣押之物」、「搜索範圍」之「處所」為「高雄市」、「身體」為「受搜索人之身體」、「物件」為「MILDER漁船」、「電磁紀錄」為「受搜索人持有電子設備內之電磁紀錄」,此有本院核發之108 年度聲搜字第1120號搜索票可佐(警二卷第1 頁)。
2.本院認為搜索票之「處所」雖記載「高雄市」,然從搜索票之「搜索範圍」可知,法院准予搜索之客體有包含「MILDER」船一節,應屬明確且十分特定,又船舶屬於會隨時移動之客體,若將搜索票之「搜索範圍」限縮解釋成「船舶一定要在該處所」才可以發動搜索,將有悖於搜索票之文義解釋。誠如法院核發搜索票之實務上,在「處所」欄,常會記載受搜索人之戶籍地或居所地,在「物件」欄,常會記載「車牌號碼00- 00之車輛」,而車輛亦屬會隨時移動之客體,實務上法院亦無限制「必須該車輛位在受搜索人之戶籍地或居所地,才可以搜索該車輛」。是以,搜索票上「搜索範圍」之「處所」欄與「物件」欄,並非屬「且(即該「物件」一定要在該「處所」才可以搜索)」的概念,應屬「或」的關係,亦即就算該「物件」不在該「處所」也可以發動搜索。故被告夏健仁之辯護人辯稱,搜索票之搜索地點明確載明為「高雄市」之範圍內執行搜索,員警搜索「MILDER」船之地點,不是在「高雄市」,屬違法搜索云云(院一卷第69至70頁),顯非可採。
3.又按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見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52 條定有明文。從搜索票之記載可知,員警原本欲調查的是毒品案件,原本欲搜索之客體為毒品,搜索票准許搜索之客體亦為毒品,而員警實際搜索扣得之物品卻為菸品。然依照上開條文,本案員警於合法執行搜索時,發現有非法之私菸存在,而將之扣押,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2 條另案扣押之規定,亦屬合法。
4.從而,員警於108 年10月4 日4 時56分許搜索被告夏健仁駕駛之「MILDER」船所扣得如附表一之菸品,以及於108 年10月7日14時27分許搜索所扣得如附表四之物,均係以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為依據之合法搜索,故附表一、四所示之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㈡員警於108 年10月4 日4 時56分許搜索被告王旭慶駕駛之「大
豐昇號」船所扣得如附表二之菸品,屬違法搜索,惟本院依權衡法則,認為有證據能力,分述如下:
1.本案員警係於監控「MILDER」船時,發現「MILDER」船正與「大豐昇號」船併駁接運黑色塑膠袋包裝之不明貨物,而對「大豐昇號」船發動搜索。
2.本院認為「大豐昇號」船已是有別於「MILDER」船之另一艘船,並不在上開搜索票准許搜索之範圍內,員警無法以上開搜索票作為搜索「大豐昇號」船之依據,於此情形下,若員警仍欲搜索「大豐昇號」船,應視當時有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第2 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之規定,發動逕行搜索,並遵守事後陳報之規定,始為適法。然翻遍卷內事證,未見員警有踐行事後陳報之程序,故員警搜索被告王旭慶駕駛之「大豐昇號」船所扣得如附表二之菸品,當屬違法搜索。
3.惟按第一項、第二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4 項定有明文。該法條係規定「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故員警若未踐行事後陳報之程序,所扣得之物並非當然無證據能力,法院仍得審酌人權保障與公眾利益之維護個案認定之。
4.本院認為員警依據相關線報,認為「MILDER」船上有毒品,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經本院核發搜索票,而從本院有准許核發搜索票一節,足見「MILDER」船藏有毒品之事,確實有犯罪嫌疑存在,而當時「MILDER」船與「大豐昇號」船正在接駁不明物品,既然「MILDER」船可能藏有毒品,則與之接駁的「大豐昇號」船上亦可能藏有毒品。又員警發現「MILDER」船與「大豐昇號」船接駁之地點係在海上,因大海浩瀚、無邊無際,船隻在海上運行,隨時可以駛離,若未即時發動搜索,船隻可能馬上就離開,故員警搜索「大豐昇號」船當時具有急迫性。本院認為「大豐昇號」船藏有毒品之事,確實存有犯罪嫌疑,且當時情況又具有急迫性,則員警發動搜索時,主觀上難認係故意違反法律之規定,員警違反法律規定之情節,尚非嚴重。又海上之追捕具有不可預測性及危險性,不若陸地上之追緝較為固定,自應較為尊重員警在海上發動搜索時之判斷。此外,員警在「大豐昇號」船扣到之物雖非毒品,而是私菸,但數量多達418,661 (包),一旦流入市面,將嚴重影響國民健康,侵害之法益甚鉅。故本院權衡員警搜索當時所面臨之急迫性及困境、並非故意違反法律規定之主觀心態、若未發動搜索致該等私菸流入市面,侵害之法益甚鉅等情,認為員警所扣得如附表二之菸品,具有證據能力。故被告夏健仁之辯護人辯稱,員警搜索被告王旭慶駕駛之「大豐昇號」船所扣得如附表二之菸品,無證據能力云云(院三卷第139 至140 頁),亦非可採。
㈢員警於附表三、五至六所示之時間、地點,所扣得如附表三、
五至六所示之物,均屬合法搜索,故附表三、五至六所示之物證,均有證據能力,分述如下:
員警於附表三、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對被告蔡順洲執行搜索,有得到被告蔡順洲之同意、員警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對被告王旭慶執行搜索,有得到被告王旭慶之同意等情,此有自願同意搜索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佐(警二卷第138 頁、院三卷第45頁),經核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同意搜索之要件,屬合法搜索,故所扣得如附表三、五至六之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夏健仁、王旭慶、蔡順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關於
自己所涉犯罪事實而為之陳述,無積極證據證明渠等3 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時,有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等情形,自應具有任意性,而經本院審理後如認與事實相符,當有證據能力。
㈤被告蔡順洲於108 年10月5 日偵查中之陳述,因被告夏健仁及
其辯護人、被告王旭慶、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㈥至其他未引用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以及被告夏健仁
及其辯護人、被告王旭慶、蔡順洲、檢察官均無爭執之證據,自無再說明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事實欄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旭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三卷第56頁),且有被告王旭慶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佐(院三卷第43頁),足認被告王旭慶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王旭慶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夏健仁對於事實欄二所載之菸品接駁過程坦承不諱(院三卷第57頁),惟辯稱:被警察查獲時我們在公海,老闆打電話說哪1 條船要來,要我什麼貨給他、幾箱給他,其他我就不瞭解云云(院三卷第124 頁),其辯護人則否認被告3 人間具有犯意聯絡、主張香菸並未進入我國,不會構成輸入私菸罪云云(院三卷第125 頁、第158 頁)。被告王旭慶對於事實欄二所載之菸品接駁過程坦承不諱(院三卷第57頁),惟辯稱:我被警察查獲的地方是在公海,本案是否會構成輸入私菸罪我有爭執云云(院三卷第125 頁)。被告蔡順洲對於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全部坦承,並無任何辯解(院三卷第125 頁)。經查:
1.被告夏健仁有於108 年9 月27日駕駛「MILDER」船,自我國領海外之菲律賓啟航載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菸品;被告蔡順洲有於108 年10月3 日10時至12時許,駕駛「嘉豐財號」船,在北緯22度5 分、東經119 度00分,停靠在被告夏健仁所駕駛之「MILDER」船旁,將附表三所示之菸品從「MILDER」船搬運至「嘉豐財號」船上;被告王旭慶有於108 年10月4 日4 時56分前某時,駕駛「大豐昇號」船,在北緯22度01.576分、東經119 度06.687分,停靠在被告夏健仁所駕駛之「MILDER」船旁接運私菸,於載得附表二所示菸品時,經警方對「MILDER」船、「大豐昇號」船實施登船檢查,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警方另循線於108 年10月5 日,在北緯22度6 分、東經12
0 度19分登船檢查「嘉豐財號」船,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菸品等節,為被告3 人坦承在卷(院三卷第57頁、第125 頁),且有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為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夏健仁、王旭慶、蔡順洲間具有犯意聯絡存在,分述如下:
⑴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⑵本案被告王旭慶、蔡順洲所駕駛之船隻既然均有與被告夏健仁
接駁菸品之事實,則被告夏健仁及其辯護人辯稱,其與被告王旭慶、蔡順洲間並無犯意聯絡云云,已難採信。
⑶況且,被告夏健仁於警詢中自承:我自105 年擔任「MILDER」
船之船長至本案遭查獲止,載運菸品後再於海上交付予其他漁船之次數大約有8 至9 次等語(警一卷第14頁),可知被告夏健仁於105 年至108 年間,從事海上接駁菸品之次數多達8 至
9 次,足認被告夏健仁十分熟稔海上接駁私菸之情事,則被告夏健仁辯稱,其與被告蔡順洲、王旭慶間並無犯意聯絡云云,顯然與其個人之生活經驗相悖。
⑷至於本案之犯意聯絡,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
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夏健仁、王旭慶均係依照「老闆蔡子龍」之指示為本案接駁私菸之行為,此經被告夏健仁於偵查中、被告王旭慶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偵一卷第163 頁、第227 頁、偵一卷第231 頁)。被告蔡順洲於108 年10月5 日偵查中則供稱,其係經「叔叔」之指示為本案接駁菸品之行為、「叔叔」是跟被告夏健仁之老闆聯絡等情(偵一卷第61至62頁)。被告夏健仁、王旭慶都是透過「老闆蔡子龍」聯繫,被告蔡順洲則是透過「叔叔」聯繫,「叔叔」又與「老闆蔡子龍」有聯繫,縱使被告夏健仁、王旭慶、蔡順洲3 人彼此間無直接聯繫,但透過「叔叔」、「老闆蔡子龍」從中聯繫,已可建構出犯意聯絡之網絡,達成本案輸入私菸之實質犯意聯絡。是以,被告夏健仁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夏健仁與被告王旭慶、蔡順洲間並無犯意聯絡一節,不足採信。
3.本案員警查扣如附表一至三之菸品,係欲進入我國境內一節,,分述如下:
⑴被告蔡順洲於108 年10月5 日偵查中供稱:(問:為何要分段
運送菸?)因為母船在外海比較安全,我們小船把貨載到岸邊
5 海里的地方,用竹筏搶灘進去,這樣比較不會被查到,這是我們那邊固定的走私方式,我們那邊大部分在做都是這樣,這個也是叔叔叫我們這樣子做的。(問:阿仁知道你是哪裡的人嗎?)他知道我們是屏東這一邊的,也知道貨是要進來臺灣的,他的貨應該都是臺灣人去載,他說我去之前已經有3 、4 艘去載東西了等語(偵一卷第62至63頁)。本院審酌被告蔡順洲於警訊之初就已認罪,歷經偵查、本院審判程序亦均坦承不諱,應無為己脫罪而設詞誣陷被告夏健仁之疑慮,是被告蔡順洲前揭證述應為可信。而從被告蔡順洲上開所述可知,被告夏健仁所駕駛「MILDER」船上之菸品都是要進入臺灣的。
⑵又被告蔡順洲為警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菸品,係從被告夏健仁
所駕駛之「MILDER」船上接駁而來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蔡順洲為警實施登船檢查之地點「北緯22度6 分、東經
120 度19分」,為「我國領海」乙節,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109 年12月23日南署巡字第1090011808號函可佐(院三卷第83至85頁)。足見從被告夏健仁所駕駛之「MILDER」船上接駁而來如附表三所示之菸品,確實有進入我國之客觀事實,而此事實正與被告蔡順洲上開所述,被告夏健仁所駕駛「MILDER」船上之菸品都是要進入臺灣的一節吻合。足認被告蔡順洲上開所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員警查扣如附表一至三之菸品,原本就是要進入我國境內之事實,應堪認定。
4.另被告王旭慶駕駛「大豐昇號」船向被告夏健仁駕駛之「MILDER」船,接駁附表二之菸品的地點,以及被告夏健仁、王旭慶為警實施登船檢查之地點「北緯22度01.576分、東經119 度06.687分」,為「專屬經濟海域」一節,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109 年12月23日南署巡字第1090011808號函可佐(院三卷第83至85頁)。雖然被告夏健仁駕駛之「MILDER」船上如附表一之菸品,以及被告王旭慶駕駛之「大豐昇號」船上如附表二之菸品,尚未進入我國境內即遭警方查獲,然被告蔡順洲駕駛之「嘉豐財號」船上如附表三之菸品,業已進入我國境內,已遂行輸入私菸之犯行,成立輸入私菸罪。而被告夏健仁、王旭慶與被告蔡順洲,針對輸入私菸至我國一事具有犯意聯絡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夏健仁有從菲律賓啟航載運附表一、二、三之菸品、讓被告蔡順洲接駁附表三之菸品、讓被告王旭慶接駁附表二之菸品等行為分擔;被告王旭慶亦有從被告夏健仁駕駛之「MILDER」船上接駁附表二之菸品的行為分擔,則被告夏健仁、王旭慶均為共同正犯,自應共負其責,均應成立輸入私菸罪。是以,被告夏健仁之辯護人、被告王旭慶上開辯稱,遭警方查獲時香菸並未進入我國,不會構成輸入私菸罪云云,亦不足採。
5.又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4 條定有明文。被告蔡順洲駕駛之「嘉豐財號」船上如附表三之菸品,業已進入我國境內一節,業如前述,則輸入私菸之結果,已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則本案從菲律賓啟航載運私菸進入我國之事,自為我國刑法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6.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夏健仁、王旭慶、蔡順洲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旭慶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 條之逃避
檢查罪;被告夏健仁、王旭慶、蔡順洲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 項之輸入私菸罪。
㈡共犯:
1.被告王旭慶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夏健仁、王旭慶、蔡順洲,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老闆蔡子龍」、「叔叔」之人,就事實欄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王旭慶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王旭慶出境本應循正當管道途徑為之,竟以搭乘
膠筏偷渡出境之方式,規避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之出境檢查,破壞政府出境檢查制度,危害國家海防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坦承此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夏健仁、王旭慶、蔡順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輸入私菸,且私菸數量龐大,若順利流入市面,因私菸來源不明,將嚴重影響國民健康,所為俱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夏健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夏健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目前無業、沒有收入、須扶養2 名子女及母親之生活情況(院三卷第157 頁);被告王旭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王旭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目前無業、沒有收入之生活情狀(院三卷第
157 頁);被告蔡順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蔡順洲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目前從事捕魚之工作、每日收入約新臺幣600 至800 元之生活情況(院三卷第157 頁)、事實欄二之分工方式、私菸數量、被告3 人之犯後態度、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王旭慶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㈤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菸品,均係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隨同於被告夏健仁、王旭慶、蔡順洲所犯如事實欄二之罪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3 、附表五編號1 、3 、附表六編號1、2 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認定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物,被告夏健仁於接駁菸品之過程有作為聯繫使用一節,業據被告夏健仁自承在卷(警一卷第13頁),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夏健仁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物,被告王旭慶於接駁菸品之過程有作為聯繫使用一節,業據被告王旭慶自承在卷(院三卷第15
6 頁),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王旭慶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國家安全法第6 條,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 項、第57條第1 項、第
4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陸艷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6 條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菸酒管理法第45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三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表一、「MILDER」船上菸品(即起訴書附表3 )┌──┬────────┬─────┬────┐│編號│品牌名稱 │單位(包)│備註 │├──┼────────┼─────┼────┤│1 │都寶Derby │ 248,500│ │├──┼────────┼─────┼────┤│2 │都寶DUBLISS │ 27,500│ │├──┼────────┼─────┼────┤│3 │都寶Derby │ 312,500│ │├──┼────────┼─────┼────┤│4 │都寶DUBLISS │ 195,000│ │├──┼────────┼─────┼────┤│5 │都寶Derby │ 368,500│ │├──┼────────┼─────┼────┤│6 │金橋紅七香菸8號 │ 250,000│ │├──┼────────┼─────┼────┤│7 │雷霆3號香菸 │ 95,000│ │├──┼────────┼─────┼────┤│8 │雷霆5號香菸 │ 85,000│ │├──┼────────┼─────┼────┤│9 │金橋紅七香菸5號 │ 306,000│ │├──┼────────┼─────┼────┤│10 │羅曼蒂克5毫克 │ 30,000│ │├──┼────────┼─────┼────┤│11 │羅曼蒂克3毫克 │ 130,000│ │├──┼────────┼─────┼────┤│12 │國際金橋香菸 │ 566,500│ │├──┼────────┼─────┼────┤│13 │國王長支香菸 │ 500│ │├──┴────────┴─────┼────┤│總計:2,615,000 (包) │ │└─────────────────┴────┘附表二、「大豐昇號」船上菸品(即起訴書附表4 )┌──┬────────┬─────┬────┐│編號│品牌名稱 │單位(包)│備註 │├──┼────────┼─────┼────┤│1 │羅曼蒂克3 │ 25,000│ │├──┼────────┼─────┼────┤│2 │羅曼蒂克5 │ 25,000│ │├──┼────────┼─────┼────┤│3 │都寶Derby │ 38,000│ │├──┼────────┼─────┼────┤│4 │都寶Derby │ 37,500│ │├──┼────────┼─────┼────┤│5 │都寶Derby │ 25,000│ │├──┼────────┼─────┼────┤│6 │國王長支 │ 15,000│ │├──┼────────┼─────┼────┤│7 │國王85特級 │ 500│ │├──┼────────┼─────┼────┤│8 │都寶DUBLISS │ 12,000│ │├──┼────────┼─────┼────┤│9 │都寶DUBLISS │ 12,500│ │├──┼────────┼─────┼────┤│10 │國際金橋 │ 89,500│ │├──┼────────┼─────┼────┤│11 │K2藍卡 │ 500│ │├──┼────────┼─────┼────┤│12 │楓天藍 │ 49,500│ │├──┼────────┼─────┼────┤│13 │金橋紅七 │ 161│ │├──┼────────┼─────┼────┤│14 │楓特級 │ 86,000│ │├──┼────────┼─────┼────┤│15 │B&B硬盒 │ 500│ │├──┼────────┼─────┼────┤│16 │吉星 │ 2,000│ │├──┴────────┴─────┼────┤│總計:418,661(包) │ │└─────────────────┴────┘附表三:「嘉豐財號」船上菸品(即起訴書附表5 )┌──┬────────┬─────┬────┐│編號│品牌名稱 │單位(包)│備註 ││ │ │ │ ││ │ │ │ │├──┼────────┼─────┼────┤│1 │雷霆5號 │ 15,000│ │├──┼────────┼─────┼────┤│2 │雷霆3號 │ 20,000│ │├──┼────────┼─────┼────┤│3 │羅曼蒂克3毫克 │ 20,000│ │├──┼────────┼─────┼────┤│4 │羅曼蒂克5毫克 │ 21,000│ │├──┼────────┼─────┼────┤│5 │國際金橋 │ 50,000│ │├──┼────────┼─────┼────┤│6 │都寶DUBLISS │ 9,000│ │├──┼────────┼─────┼────┤│7 │都寶DUBLISS │ 10,000│ │├──┼────────┼─────┼────┤│8 │都寶Derby │ 15,000│ │├──┼────────┼─────┼────┤│9 │都寶Derby │ 15,000│ │├──┼────────┼─────┼────┤│10 │都寶Derby │ 25,000│ │├──┴────────┴─────┼────┤│總計:200,000(包) │ │└─────────────────┴────┘附表四:
時間:108年10月7日14時27分許地點:高雄港第10號碼頭「MILDER」船上受執行人:夏健仁┌─┬────────────┬────┬────────┐│編│ 品名 │ 數量 │ 備註 ││號│ │ │ │├─┼────────────┼────┼────────┤│1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 │1支 │ │├─┼────────────┼────┼────────┤│2 │iridium衛星電話 │1支 │ │├─┼────────────┼────┼────────┤│3 │MILDER船籍證書文件 │83張 │ │└─┴────────────┴────┴────────┘附表五:
時間:108年10月7日16時55分許地點:高雄港第10號碼頭「DA FONG SHENG 」(即「大豐昇號」)船上受執行人:王旭慶┌─┬────────────┬────┬────────┐│編│ 品名 │ 數量 │ 備註 ││號│ │ │ │├─┼────────────┼────┼────────┤│1 │紅米廠牌行動電話 │1支 │ │├─┼────────────┼────┼────────┤│2 │iridium衛星電話 │1支 │ │├─┼────────────┼────┼────────┤│3 │DA FONG SHENG船籍證書文 │26張 │ ││ │件 │ │ │└─┴────────────┴────┴────────┘附表六:
時間:108年10月5日7時許地點:嘉豐財漁船CT3-5498受執行人:蔡順洲┌─┬────────────┬────┬────────┐│編│ 品名 │ 數量 │ 備註 ││號│ │ │ │├─┼────────────┼────┼────────┤│1 │Iphone7 行動電話 │1支 │ │├─┼────────────┼────┼────────┤│2 │Iphone6 行動電話 │1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