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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旻選任辯護人 呂帆風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62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乙○○係甲○○之胞弟,甲○○與戊○○原為夫妻關係(雙方於民國107 年7 月9 日離婚),丁○○為戊○○之父。10

6 年12月間甲○○與戊○○因離婚訴訟而分居,並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成立關於渠等子女林童(下逕稱林童)訴訟中會面交往之調解。乙○○與甲○○於同年12月24日晚間

7 時許,依上開調解筆錄,探視完林童並送回戊○○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住處門口時,丁○○及戊○○因林童哭鬧而質問甲○○,乙○○聽聞亦出言反擊,丁○○乃上前與乙○○發生衝突致乙○○之眼鏡在過程中掉落,乙○○眼鏡掉落後,明知此時任意揮動雙手可能因視線不清傷及在旁之丁○○,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任意揮動雙手而擊中丁○○之臉部,致丁○○受有左眼挫傷併眼內出血、臉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204 、305 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傷害告訴人丁○○(下逕稱丁○○)之部分均坦承不諱(院卷第203 、334 頁),並與證人即丁○○之女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之證述(他卷第28至29頁,偵卷37至39頁,院卷307 至316 頁)、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30至31頁,偵卷第37至40頁)、證人即被告胞兄甲○○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他卷第83至87頁,院卷317 至

323 頁)、證人即上址附近居民吳重興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73至75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病患:

丁○○)1 份(他卷第13頁)、證人甲○○手繪之現場圖1張(他卷第89頁)、乙○○提出之現場光碟影片之譯文內容(他卷第109 至119 頁)、本院109 年6 月2 日勘驗筆錄暨截取圖片(院卷第208 至217 頁、第221 至23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9 年6 月18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2236500 號函暨110 報案紀錄單各1 份(院卷第255 至25

7 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於108年5 月2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 項)。」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第1 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 項)。」修正後新法將第1 項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由「3 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亦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毆打丁○○致其受有左眼挫傷併眼內出血後,導致其左眼視野出現疊影、水晶體半脫位、視野重度缺損(MD值大於-20db ),視力更僅存0.02,而無法正常視物等情狀,嚴重影響視力及視野,應認丁○○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之傷害致重傷害罪嫌或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害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查:

(一)就「視力」部分,丁○○之左眼視力自案發前之1.0 ,於案發後,陸續變為0.4 至0.7 不等,又繼續下降為0.08、

0.05,直至108 年6 月間降至0.02等情,有童逸楨眼科診所病歷資料(院卷第63至67頁)、長庚醫院107 年5 月3日(107 )長庚院法字第8AAF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病歷資料(他卷第43至68頁) 、長庚醫院108 年8 月29日長庚院高字第1080850562號函(調偵卷第65至66頁) 、長庚醫院107 年2 月19日長庚院高字第1080250043號函(偵卷第31頁)、大學眼科之病歷資料(院卷第77至83頁)、長庚醫院108 年8 月29日長庚院高字第1080850562號函(調偵卷第65至66頁)、長庚醫院109 年4 月14日長庚院高字第1090450142號函暨隨函檢附病歷資料(調偵卷第85至13

1 頁)各1 份在卷足查,可知丁○○於案發前後,視力變化有明顯落差,然依據長庚醫院109 年7 月2 日長庚院高字第1090650393號函1 份(院卷第259 至260 頁),其矯正後之視力仍可達0.7 ,並經該院評估不符合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程度,就此,尚難認丁○○之「視力減損」已達重傷害程度。就「視野」部分,雖丁○○於案發後其視野陸續由MD值-19.06dB變為MD值-28.69dB,此有長庚醫院107 年2 月9 日視網膜檢測報告(調偵卷第31頁)、長庚醫院108 年8 月29日長庚院高字第1080850562號函(調偵卷第65至66頁)各1 份在卷可稽,然此MD值,就眼科醫學而言,屬偽陰性高(出現「偽陰性」可能原因包含病人配合度不佳、視力太差或反應遲鈍…等,若擬排除「偽陰性」需有相對應及充分的眼部解剖異常,始能確診),參考性低等情,亦有長庚醫院108 年8 月29日長庚院高字第1080850562號函(調偵卷第65至66頁)、長庚醫院109 年7 月2 日長庚院高字第1090650393號函(院卷第260 頁)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就積極證據觀察,因視野檢查之準確度有待釐清,其參考性低,故不能單以前開視野檢查,遽認丁○○之「視野缺損」業達重傷害程度。另雖小港醫院以108 年8 月23日高醫港管字第1080302817號函暨隨函檢附相關說明1 份稱丁○○有「嚴重」視野缺損、「疑似」有左眼視神經病變,「嚴重」影響左眼視力(調偵卷第69至71頁),卻未論及此「嚴重」之程度為何,且其左眼視神經病變亦僅係推測存在,是不能因上開小港醫院之回函內容,即認被告之左眼受有重傷害之結果。又造成「視野缺損」之可能原因有青光眼、白內障、視神經損傷、視網膜或黃班部病變等等,「左眼挫傷併眼內出血」與「視野缺損」無直接關聯性;丁○○事發前59歲,如左眼未受外傷,有可能僅因年紀、眼部疾患造成視野缺損,另白內障可能會同時影響視力及視野等情,亦有前揭長庚醫院長庚院高字第1090650393號函1 份可參,易言之,丁○○之「視力減損」及「視野缺損」均可能與白內障有關,而丁○○於案發時左眼已有白內障,有上揭長庚醫院107 年5 月3 日(107 )長庚院法字第8AAF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病歷資料1 份在卷可考,故亦難逕予推論丁○○之「視力減損」及「視野缺損」與被告之攻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綜上,丁○○後續之視力、視野變化難以逕認為重傷害,且亦難認定該等變化與被告傷害行為之因果關係,故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重傷或傷害致重傷之犯嫌,容有誤會;公訴檢察官雖另聲請傳喚醫師陳怡豪以證丁○○之後續傷勢已達重傷害標準(院卷第306 頁),然此部分業經明確認定如前,自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當下與丁○○仍為親家關係,理應和諧共處,卻於明知自己近視500 多度且未配戴眼鏡之狀況下,胡亂以雙手揮打導致丁○○成傷,並迄今仍未與對方達成和解。且於案發現場發生衝突,而未顧及林童可能在旁全程觀看,並可能進一步導致其身心靈受創,殊難認被告之行為符合兒童之最佳利益,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為突發事件,非被告預謀而為,另被告手段僅為徒手揮打,難謂兇殘而不可饒恕,又被告無前科,素行堪認良好,並審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材行,每月收入大約新臺幣4 萬5千元,已婚,有兩個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告訴人戊○○(下逕稱戊○○)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雙方因上揭原因於上揭時地發生口角衝突,被告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戊○○,致戊○○受有頭部鈍傷、右背部鈍傷2x2 公分紅腫、左下背鈍傷及頸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傷害犯行,無非係以戊○○、丁○○於偵查中之證述、長庚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長庚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107 年5 月3 日(107 )長庚院法字第8AAF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病歷資料各1 份為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戊○○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沒有印象打到戊○○等語。經查:被告有因甲○○及戊○○間之子女會面交往問題,而與丁○○及戊○○發生口角衝突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戊○○於衝突過後,受有頭部鈍傷、右背部鈍傷2x2 公分紅腫、左下背鈍傷及頸部鈍傷等傷害等節,固據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他卷第28至29頁,偵卷37至39頁,院卷307 至316 頁)證述明確,並有長庚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他卷第7至9 頁)、長庚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1頁)、長庚醫院107 年5 月3 日(107 )長庚院法字第8AAF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病歷資料(他卷第43至68頁)各1 份附卷足參,是上揭事實,均堪認定。然查: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俱證稱:案發當天看到被告打我爸爸(即丁○○),我就向前要把被告拉開,當時被告在我前面,被告從我前面出手,甲○○在我後面,我前後都被攻擊,但不確定何人攻擊我背部等語(他卷第28至30頁,偵卷第39頁,院卷第315 頁);甲○○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戊○○係與被告面對面等語(院卷第320 頁),足認案發當下,被告應在戊○○之前方無訛。然觀之長庚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他卷第7 至9 頁),其雖記載案發當天戊○○受有頭部鈍傷、右背部鈍傷2x2 公分紅腫、左下背鈍傷等傷害,惟傷勢分布圖均註明於戊○○之背面,戊○○之頸部鈍傷部分,亦經長庚醫院以107 年5 月3 日(107 )長庚院法字第8AAF000000 00 號函認定為前開傷害之延續,而非新生之傷害(他卷第43頁),足認該頸部鈍傷亦屬戊○○背面之傷勢。是既然戊○○案發當天之傷勢均集中於背面,被告於案發當下又於戊○○之前方,且戊○○亦不確定後方之攻擊來自何人,則上開傷勢是否為被告所造成,即非無疑,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傷害丁○○部分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楊甯伃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0-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