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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惠芬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9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惠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惠芬(下稱被告)前因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核發10

6 年度家護字第600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被告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心理輔導(內容:情緒管理、壓力調適、法律規範,時間:8 次,每次至少1 小時)之處遇並應於10

6 年7 月31日中午12時前,至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 年(下稱系爭保護令)。詎被告於收受上開保護令裁定而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心理輔導處遇計畫,而違反前開保護令。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本案被告被訴罪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依上開說明,本判決即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之違反保護令犯行,無非係以系爭保護令、高雄市移送家暴加害人未完成處遇計畫查核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7 年1月3 日高市衛社字第10730053400 號函、107 年1 月15日高市衛社字第10730408000 號函、公示送達公告、高雄市鳳山區公所107 年2 月27日高市鳳區社字第10730508800 號函、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 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已收受系爭保護令,但未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報到並接受處遇計畫,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曾對系爭保護令提起抗告,該案件還在法律訴訟中,所以我就不出席處遇計畫,而且我沒有收到後續執行機關關於應至完成處遇計畫之書面或電話通知,我才沒有按期去接受課程訓練等語(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76號〈下稱院卷〉第91、191頁)。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對被害人宋惠芳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核發系系爭保護令,被告收受系爭保護令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6 年8 月11日高市衛社字第10636005200號函通知被告,然被告收受通知後向高雄市衛生局表示目前抗告中,待抗告結果再決定是否出席處遇計畫,嗣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再以107 年1 月3 日高市衛社字第10730053400號函、107 年1 月15日高市衛社字第10730408000 號函暨附件公示送達公告通知被告應於107 年1 月30日前與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王社工師聯繫安排心理輔導時間,然被告未主動聯絡,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7 年1 月15日、同年月30日電聯被告,被告表示仍在法律訴訟過程,拒絕按時出席等事實,經被告坦承不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3397800 號〈下稱警卷〉第3-9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955 號〈下稱偵卷〉第19、20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8 年7 月22日高市衛社字第10835759700 號函暨附件高雄市移送家暴加害人未完成處遇計畫查核表(警卷第13頁)、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 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警卷第15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 年度家護字第600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警卷第17-2

3 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7 年1 月3 日高市衛社字第10730053400 號函(警卷第25-26 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緘- 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警卷第27頁)、被告個人基本資料(警卷第28頁)、107 年1 月15日高市衛社字第10730408000 號函暨附件(警卷第32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公示送達公告(警卷第34-35 頁)、高雄市鳳山區公所107 年2 月27日高市鳳區社字第10730508800 號函暨附件(警卷第37頁)、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警卷第41-42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6 年7 月11日、14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警卷第51-52 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9 年1 月22日高市衛社字第10930496600 號函暨附件(簡卷第17頁)、個案匯總報告(簡卷第19-28 頁)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惟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第5 款之「未完成加害人處遇

計畫」,雖屬刑罰規制範圍,但該規定實際上是要使加害人參加一定之課程,以改善其生活習慣,客觀上並非因加害人為某種行為侵害到他人之法益而施加刑罰。又依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10點、第11點、第12點等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法院命相對人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後,應即安排適當之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及開始接受治療或輔導之期日,並通知加害人及其代理人、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或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加害人接獲前項通知,應依指定期日至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報到,並依法院裁定內容,完成處遇計畫。加害人未依前項期日報到者,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應於1 週內通知加害人至少2 次,其仍未報到者,應填報「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立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第1 項任務,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認加害人處遇計畫有延長、縮短其期間或變更內容之必要者,應敘明理由及建議意見,填妥「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項通報,應即通知當事人及被害人。當事人或被害人得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通常保護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通知加害人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接受時數不足或不遵守處遇計畫內容情事,且明顯於保護令裁定期限內,明顯無法完成處遇計畫,或有恐嚇、施暴等行為時,應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規範係行政機關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授權所訂定,性質上自屬「授權命令」、「法規命令」,而有拘束一般民眾及各級機關之效力。是依上開處遇計畫規範內容,可知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遇有加害人不接受處遇計畫等情形,至少應採取上開規定之措施即:1 、加害人未依前項期日報到者,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應於1 週內通知加害人至少2 次,其仍未報到者,應填報「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 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2 、必要時得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加害人接受執行處遇計畫。3 、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非一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或接受時數不足之情事發生,即得逕行停止執行,而以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㈢查本件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固有通知被告於106 年8 月11日出

席參加處遇計畫執行機構慈惠醫院執行處遇計畫,因被告並未出席,依上開規範,慈惠醫院應於被告第1 次未報到後,於1 週內至少通知被告2 次,促使被告前往報到執行,如期仍未報到者,始應填報「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 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通報高雄市政府。但依該院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9 年1 月22日高市衛社字第10930496600 號函、個案匯總報告「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 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簡卷第19-28 頁)所載:「1.加害人(即被告)確定於10

6 年8 月21日未到執行機構。(經由執行機構1 週以電話或書面通知1 次加害人仍未到達)請敘明聯絡紀錄經過:(含年、月、日、聯絡人及聯絡方式)⑴於106/08/21 致電00-0 000000 ,為一名男子接聽電話,質問來電者為何?告之為慈惠醫院,該男子不願說明與個案之關係,掛電話。⑵再致電0000-000000 ,電話未接已留言」等語,是上開慈惠醫院於被告未到達執行處遇計畫後,雖2 次撥打電話給被告,但並非由被告本人接聽,且慈惠醫院人員亦未能於電話中告知對方應轉告被告前來執行處遇計畫等節,足證慈惠醫院在被告於106 年8 月21日未前往執行處遇計畫後,並未依該規範「在1 週內以2 次以上之通知」,通知被告前往執行處遇計畫,足認執行機構未依上開法定規範之程序執行。

㈣高雄市政府接獲慈惠醫院上開通報後,雖嗣後再以107 年1

月3 日高市衛社字第10730053400 號函、107 年1 月15日高市衛社字第10730408000 號函暨附件公示送達公告通知被告應於107 年1 月30日前與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王社工師聯繫安排心理輔導時間,並由慈惠醫院人員又在107 年1月15日、同年月30日電聯被告執行處遇計畫為被告所拒絕,被告未遵期前往執行處遇計畫時,執行機構慈惠醫院復未應依前述規範,於「1 週內通知被告2 次以上」,則此部分亦難認主管機關有積極通知聯繫被告,使被告知悉後在限期內可履行完畢。亦即主管機關未依上開規範要求,積極通知被告接受處遇計畫之執行,則此等未能完成處遇計畫之不利益,自難由被告承擔,故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有故意未遵期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綜上,本件執行機構既未依前述規範通知被告前往執行,則其未履行處遇計畫,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從而無法認定被告有何故意不履行該計畫之惡性。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違反保護令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汶哲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2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