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榮元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續字第
1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榮元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榮元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冠軍寶座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李嘉琦則為冠軍寶座大樓之住戶,李嘉琦因先前未按時繳納管理費,而與王榮元素有不睦。李嘉琦於民國108 年1 月3 日23時許,行經冠軍寶座大樓1 樓管理室時,又因未繳納管理費乙事與王榮元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李嘉琦拿取放置在管理室櫃檯上之文件觀看並拍照,王榮元見狀心生不滿,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以「幹」等語辱罵李嘉琦,要求李嘉琦返還文件,並對李嘉琦恫稱:「要我打妳嗎?」等語,王榮元見李嘉琦無返還上開文件之意仍持續拍照,承前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又以「幹你娘」、「臭機掰」、「袂見袂笑」等語辱罵李嘉琦,足以貶損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而生損害於李嘉琦之名譽,並手持木棍指著李嘉琦,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舉恫嚇李嘉琦,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李嘉琦報警處理,員警循線追查,獲悉上情。
二、案經李嘉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王榮元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8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9至31頁、第91至9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在上揭時、地,以「幹」、「幹你娘」、「臭機掰」、「袂見袂笑」等語辱罵告訴人李嘉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要拿抽屜裡面的文件,剛好有一支木棍擺在抽屜前,伊為了要開抽屜所以把木棍挪開,告訴人就以為伊要拿木棍打她,伊從頭到尾都沒有要拿木棍揮舞要打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告訴人未繳納管理費乙事發
生口角爭執,過程中告訴人拿取放置在管理室櫃檯上之文件觀看並拍照,被告見狀心生不滿,接續以「幹」、「幹你娘」、「臭機掰」、「袂見袂笑」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27頁、第65頁、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嘉琦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02789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2至13頁)、證人即冠軍寶座大樓住戶鄭凱文於偵查中之證述(見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164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事發當時錄音檔案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67至7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證人李嘉琦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8 年1 月3 日23時許拜訪
鄰居後,下樓要離開時經過管理室時聽到被告在跟其他住戶說他要告伊未繳交管理費,還出示提告所使用的存證信函給伊看,伊拿過來拍照,被告的老婆隨即過來拉扯、強取存證信函不給伊看,伊叫她不要亂動手,是被告自己要給伊看的,結果被告的老婆說話越來越大聲,態度也越來越兇,被告就拿起棍子作勢要打伊的頭,被被告的老婆擋住了,後來被告開始在其他住戶面前挑撥伊於107 年12月2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無理取鬧,接著就出言恐嚇伊要是這個月再不繳交大樓管理費,就叫伊試試看等語(見警卷第13頁);證人即冠軍寶座大樓住戶楊榮英於警詢時證稱:伊有看到告訴人遭被告恐嚇、公然侮辱,被告還拿棍子作勢要打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16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有看到被告把木棍拿起來,但沒有打告訴人,伊於警詢時所述都是照當天的狀況坦白講的等語(見易字卷第85至86頁);證人鄭凱文於偵查中則證稱:當天伊跟被告在管理室,告訴人是從電梯下來經過管理室,被告與告訴人當天有發生比較大的爭執,被告有挪一支棍子出來,但他沒有離開他的位置,被告有拿棍子指告訴人,但沒有作勢要攻擊告訴人,當時被告拿著棍子時是說伊有去告告訴人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55至56頁),互核前開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就被告於事發當時有持木棍指著告訴人乙節證述一致。
㈢復觀之事發當時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內容,可見當天被告之
前配偶金麗卿要求告訴人返還文件時,兩人發生爭執,於爭執過程中,被告對告訴人口出:「還我!要我打妳嗎?」等語,告訴人未返還,被告與告訴人持續有口角爭執,過程中告訴人一度質問被告:「你剛剛拿什麼?…你剛剛拿球棒對不對?楊榮英你有看到齁?他剛剛拿球棒要打我。」,被告則答稱:「對,怎樣?」,在場之旁人亦對被告稱:「主委你不可以這樣子」等語,後被告提及開會及告訴人已2 年未繳納管理費等事,被告與告訴人持續口角爭執至員警到場等情(見易字卷第67至74頁),與證人李嘉琦於警詢時證述當天事發之經過相符。另佐以被告當天係因不滿告訴人拿走其擺放在管理室櫃檯上之文件拍攝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證人鄭凱文於偵查中亦證稱:雙方當時有互相嗆聲等語(見偵二卷第56頁),可知被告當時的情緒是激動,在態度上已非友善,是以,被告當時既因不滿告訴人拿走其擺放在管理室櫃檯上之文件因而心有不滿之情況下,如有拿起擺放在管理室內之木棍指著告訴人之舉,實無突兀之處;再徵以當天員警到場處理後,告訴人稱:「你拿球棒要打人我好怕餒,球棒在那邊,證據在那邊」等語,被告則覆以:「要打妳啦,還沒打啦」等語(見易字卷第76頁)以觀,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後,對於告訴人指訴其持木棍欲毆打告訴人乙節,非但未加以否認,反而為前開不利於己之陳述,若非事實,被告當無必要為此不利己之供述。足徵證人李嘉琦、楊榮英、鄭凱文前開證述並非虛構,而堪採信。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對告訴人恫稱:「要我打妳嗎?」等語,並手持木棍指著告訴人,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舉恫嚇告訴人無誤。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㈣至證人金麗卿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沒有看到管理室
有木棍或球棍,也沒有看到被告有拿木棍作勢要打告訴人等語(見易字卷第88至89頁),證人鄭凱文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證稱:未看到被告有拿棍子指著告訴人等語(見易字卷第81頁),證人金麗卿與被告雖已於88年間離婚,然證人金麗卿現仍與被告同住,兩人顯有相當之密切關係,故其於本院審理時出庭作證,本即有迴護被告之可能性,實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鄭凱文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與證人李嘉琦、楊榮英上開證述內容及事發當時錄音檔案之客觀證據不符,且證人鄭凱文為冠軍寶座大樓之住戶,於事發當時本在管理時與被告聊天,與被告應有一定之情誼關係,則其於本院審理時出庭作證,不無迴護被告之可能性,亦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經本院勘驗事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雖未見被告有持木棍指著告訴人等情(見易字卷第65至67頁),惟因該監視器畫面拍攝角度之問題,未能完全拍攝到被告之身體及其動作,致畫面中未顯現被告有持木棍指著告訴人之情,然本件除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外,尚有前開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恫稱:「要我打妳嗎?」等語,並手持木棍指著告訴人等情,本件自無從僅憑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即將前開不利被告之證據棄置不論,而反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以使人
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查被告用以「幹」、「幹你娘」、「臭機掰」、「袂見袂笑」等詞彙,均乃粗俗言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有表示不屑、輕蔑、貶低對方之意,客觀上亦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自與本法所稱「侮辱」要件相符;次按同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至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
867 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向告訴人表示「要我打妳嗎?」等語,復持木棍指著告訴人,業經認定如前。而上開情狀,已造成告訴人主觀上心生畏怖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4頁);又木棍係具有傷害性之物品,被告及告訴人於事發當時距離僅一個櫃檯之距離(見易字卷第105 至108 頁),故被告持木棍傷害告訴人並非難事,告訴人亦難以防備,且被告當時情緒激動,已難預料被告是否會情緒失控,而以木棍實現其上開欲傷害告訴人之言語,衡諸常情,自社會通念之角度,被告之言語及舉止,實已令一般人感覺身體、生命之安全遭受威脅,客觀上堪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至為明灼。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當知悉向他人恫稱:「要我打妳嗎?」,並持木棍指著他人,足使他人因此心生畏懼,猶執意為之,主觀上當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甚明。
㈥至公訴意旨於事實欄雖記載被告係持木棍朝告訴人揮舞,並
對告訴人恫稱:「拿棍子打你」等語,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係對告訴人恫稱:「要我打妳嗎?」,並持木棍指著告訴人等情,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顯為誤載,併此敘明。㈦綜合上述,被告前開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05 條雖於108 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之
1 條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
5 條、第309 條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及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上揭言詞辱罵告訴人數次,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以前開言詞、舉止恫嚇告訴人,各係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決意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各僅論以單一之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為之公然侮辱、恐嚇犯行,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所為,主觀上復基於同一紛爭而產生之犯罪故意,是被告本案所為之恐嚇、公然侮辱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前述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至起訴書固漏載被告尚有以「幹」等語辱罵告訴人,然此等部分因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傷害、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1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4年6 月3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
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
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亦同此旨),本件被告之犯行,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本院認被告所為符合累犯規定之前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人際間本應和平相處,如有爭端,應循理性方式解決
,被告縱對告訴人之行為有所不滿,自應考量以理性溝通、協調之方式為之,卻對告訴人公然以穢語侮辱,對其人格尊嚴及名譽均有損害,並以前揭言詞及舉此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佈,所為誠屬可議;另衡以被告坦承公然侮辱犯行,否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等情,兼衡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妨害公務前科紀錄之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冠軍寶座大樓之主委,未支薪,離婚,育有兩名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被告持以為恐嚇行為之木棍,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不具刑法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傑琦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